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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京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一、七五○、三三五元,減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一六八、八○三元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五八一、五三二元,未分配盈餘為○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剔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一六八、八○三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六八、八○三元,應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
一六、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原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累累,截至八十七年止,累積虧損三四、三七五、一二八元,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自八十九年以後已無接任何營建個案,面臨無法繼續營運,經濟景氣持續下滑,房地產下跌,致公司無法處理資產,即使出售後的價格恐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告機關在審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須加徵百分之十,兩稅合一自八十六年訂立條文後一直修正到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機關只延用八十六年條文卻不用八十九年修正後之條文。何況公司法及目前兩稅合一法令規定,公司若有盈餘須先彌補虧損後才可分配盈餘,被告機關如要將扣除數剔除,應讓原告將此數金額彌補以往虧損,始符合目前稅法及公司法之原則。
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係處於嚴重虧損狀態,被告核課之未分配盈餘仍不足以彌補虧損,非有盈餘而不作分配,何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基上理由,懇請查明事實,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次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又「...依照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為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全年所得額一八四、九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八四、九一○元,課稅所得額○元,會計師簽證查核予以調整增列一、五六五、四二五元(其中工程費用∣內管裝置費一、一六八、八○三元),查定全年所得額一、七五○、三三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七五○、三三五元,課稅所得額仍為○元。次查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一、七五○、三三五元,減除損益計算項目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一、一六八、八○三元,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五八一、五三二元後,列報未分配盈餘為○元,被告機關初查時以
一、一六八、八○三元係代客戶支付水電接線費,經帳外調整,非屬可減除之超限項目未准減除,其餘項目則依列報數認定,核定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應加徵稅額一一六、八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本年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截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盈虧期末餘額為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被告機關核定之本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用以彌補歷年虧損後,仍有累積虧損三二、八○九、七○三元,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被告機關原核定顯有違誤,請重為合理之決定云云;復查時,因依首揭法令規定,營利事業自行調整或稽徵機關核定調整之盈餘與其帳載數之差額,均不得據以入帳、分派盈餘及彌補虧損,而原告本年度帳載稅後淨利僅一八四、九一○元,僅能以此金額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重行核定為一八四、九一○元,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為一、五六五、四二五元,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六、五四二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六、八八○元,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其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截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而被告機關核定之本年度未分配盈餘
一、一六八、八○三元,仍不足以彌補虧損,何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原告係處於嚴重虧損狀態,非有盈餘而不作分配,請明查事實以維權益云云。
⒋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而本件原告本年度帳載稅後淨利僅為一八四、九一○元,故原告僅能以一八四、九一○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原告雖主張截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惟其並未實際以未分配盈餘彌補其累積虧損,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重核未分配盈餘為一、五六五、四二五元,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六、五四二元,並無不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會計師簽證申報方式,列報課稅所得額為零元,未分配盈餘零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剔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一六八、八○三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六八、八○三元,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六、八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其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截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而被告機關核定之本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仍不足以彌補虧損,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云云。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未分配盈餘如何計算之問題,經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準此,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為一、七五○、三三五元,減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規定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
一八四、九一○元,計算出八十七年度原告未分配盈餘為一、五六五、四二五元,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五六、五四二元。原告主張其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截至八十八年度止累積虧損三三、九七八、五○六元,而被告機關核定之本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六八、八○三元,仍不足以彌補虧損,已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云云,自不足採。惟本件被告初查時,係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零元,一、一六八、八○三元部分係代客戶支付水電接線費,經帳外調整,非屬可減除之超限項目,不予減除,其餘項目則依申報數認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
六八、八○三元,致使原核定應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六、八八○元有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