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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飛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通知原告限期申報,仍未申報,該所乃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二六三元,應補稅額計九九五、三一六元,並依規定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一九九、○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建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厚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並由建厚公司持股九四.四○%。於八十四年間,建厚公司因經營權更替,而由洪秀琴出任建厚公司之董事長,故自斯時起,建厚公司所有文件資料、財務帳冊,包含建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等,皆由新經營權人(即洪秀琴等人)接管,而原告之代表人甲○○原為建厚公司之負責人,惟甲○○自八十四年起建厚公司經營權更替後,即不再介入建厚公司之經營,連帶建厚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相關事務,亦改由洪秀琴等人實際接管。換言之,自八十四年起,原告實質負責人即為洪秀琴,而甲○○則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原告所有稅務皆應由洪秀琴全權負責清償,而且原告之所有事務,甲○○皆未參與,更未知悉有欠繳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況甲○○因僅為原告之負責人,未掌握原告之財務帳冊等文件,故縱使知悉當時之實質負責人洪秀琴未依法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甲○○亦無從為申報。
⒉又該帳冊等文件目前洪秀琴等人藏匿占有,原告因而無法辦理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刻正透過法律途徑向洪秀琴等持有帳冊者追索並要求向商業登記機構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因事實無法提供帳冊而於行政救濟中提出者,原處分機關仍應為查帳之核定,本件應俟原告依法請洪秀琴提出帳冊後另為查帳核定,俾符程序。
⒊原告之法人股東建厚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甲○○,已於八十四年因經營權變更而改為洪秀琴,惟因洪君拒不辦理變更,且將原告之帳冊文件侵占為己有,拒不提出,故有加拿大法院命洪秀琴提出悵冊、文件之公文證明,因此本件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根本無從為之,實具有不可抗力之理由。
⒋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洪秀琴雖經法院要求提出帳簿文件,仍違法不提出,實具有上開查核準則不可抗力災害之適用,應依原告前三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知原告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竟違背法令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⒌又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件原告前三年度係屬於藍色申報書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均如期申報,此點可向被告調閱證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前五年之各期虧損自八十四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原告前五年營利所得既為虧損,且均如期申報有案,應依上開規定核實扣除虧損再行核課,原處分未依扣除虧損而違法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且以較高之純益率核課,顯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⒍本件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五四四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違背實際同業淨利標準,顯為偏高。且近年來因不景氣,電子業本已生存困難,原處分未依實際狀況核課,為違法裁量。再者,依八十四年度電腦硬體業之實際純益率並非如原處分所推計之淨利率,此可向同業徵信公會查詢即可知悉,而本公司前五年均大部分處於虧損狀況,何來淨利率百分之十之超高淨利?且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應參照原告自己前數年之淨利狀況,不應任意為違法裁量,否則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從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買賣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仍未依限補報,該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九、五七三、○六九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四四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三、九五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五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二六三元,應納稅額九九五、三一六元,並依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九九、○六三元。
⒉原告復查時主張該公司早已歇業不存在,根本沒有營業行為,何來營業收入及營利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原告八十四年度有營業額計三九、五
七三、○六九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所得計四三、九五六元,此有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自動報繳申報營業稅資料及扣免繳資料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原告主張其無營業行為,究無可採。再者,復查時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三八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一二七六四號函,請原告補具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提示當年度相關帳證資料俾供查核,而原告除未依限提示外,並表示無法提示。從而原告既未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初查通知補申報仍逾限未申報,復查時再通知提示帳證亦無法提示,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並無不合。至原告復查時所稱原告之代表人當年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等情,因與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因果關係,是復查後乃予以維持。
⒊原告訴願時主張其係建厚公司之子公司,八十四年建厚公司改組由洪秀琴出任董事長,此後建厚公司與子公司原告之相關財務帳冊,皆由新經營權人即洪秀琴等人所持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自斯時亦不再介入建厚公司與原告之經營及相關業務,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為洪秀琴,因甲○○僅係原告之形式負責人,既未掌握原告之財務帳冊等文件,縱知悉實質之負責人洪秀琴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從申報。又洪秀琴惡意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拒絕配合甲○○辦理,是原告非拒不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係無法申報,對於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函請原告補辦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之要求亦無從照辦。原告之財產亦因債務連帶保證而遭查封拍賣,甲○○已無任何能力清償原告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被告認原告應補繳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年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免加計怠報金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法人乃法律賦予其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社會團體,具有獨立之人格,公司組織乃為法人之一種,是以其權利義務自屬各自獨立,縱然原告為他公司之子公司,亦無足以變更其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即因投資公司建厚公司改組,原告之相關財務帳冊全為新董事長洪秀琴所掌握,縱然屬實,惟此乃屬私權爭議,尚不能以此而免除其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訴稱其非不願,實係不能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而始終不為申報,則被告依法加徵百分之二十之怠報金尚無不合,所訴核無可採,而遞予維持。
⒋按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者,固准予查帳核定,惟應以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時已補提帳證者,始有其適用,又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本自應負擔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本件原告為一獨立之法人,其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補報仍未申報,復查時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日通知原告補申報並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原告亦未申報及提示,則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之應納稅額及加徵怠報金,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其係他公司之子公司,帳證為他公司所掌控,應俟其提出帳證後另為查帳核定云云,即不足採。
⒌原告本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不符。原告之帳冊文件縱為洪秀琴占有拒不提出,亦非屬所得稅法所稱不可抗力災害之範疇。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穖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買賣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仍未依限補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三九、五七三、○六九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四四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三、九五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五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一、二六三元,補徵稅額九九五、三一六元,並加徵怠報金一九九、○六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八十四年度計有營業額三九、五七三、○六九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所得
四三、九五六元,此有原告自動報繳八十四年度營業稅資料及扣免繳資料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三八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一二七六四號函,請原告補具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提示當年度相關帳證資料俾供查核,亦有各該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按法人乃法律賦予其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社會團體,具有獨立之人格,公司組織乃為法人之一種,是以其權利義務自屬各自獨立,縱然原告為他公司之子公司,亦無足以變更其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即因投資公司|建厚公司改組,原告之相關財務帳冊全為新董事長洪秀琴所掌握,縱然屬實,惟此乃屬個人間之私權爭議,顯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告尚不能以此而免除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亦無從據以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原告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
㈢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原告本年度既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將其前五年之各期虧損自八十四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㈣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既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即係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視各該地區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而自行擬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例),自非依各業別之個體營業情形分別訂定,原告主張同業利潤標準應參照原告自己前數年之淨利狀況而訂,亦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經被告屢次通知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而始終不為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以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加徵百分之二十之怠報金,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