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 原告
- 楊劉秀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陳述意旨略稱:緣原告之子楊學郎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一六之三號等十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惟楊學郎因生意失敗,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均未付利息予原告,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核定同抵押標的物之利息所得,經申請復查後,均獲被告註銷該利息所得,對同一事件只是課稅年度不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准予註銷,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不予更正,致使同一行政行為,一部分撤銷更正,一部分仍予保存,使行政處分效果割裂為二,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然違反平等原則而係違法已如前述,如僅堅持判決之確定力卻忽視具有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讓原告對明顯違法之行政行為無從救濟,顯不符法治國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爰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更正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云云。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其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八一五、四七五元,八八六、○四九元,七三八、三七六元及七○五、五六六元並發單補徵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各該年度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經復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部分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遭駁回,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且將上開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請更正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主張免予補繳並申請撤回移送強制執行云云。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二○○一○一八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更正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案,經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確定,另八十五年度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駁回,所請更正乙案,歉難辦理,請查照。」(見原處分卷第三七頁)經查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前開函復乃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原告復就同一事由提起訴願,顯係對已確定之事件再提爭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