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二四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其起訴之要件。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土地增值稅事件,係由共同代理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勢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九一○○七二七四○○號處分書,此有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訴願人住所地在設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同為臺中縣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有載有該處收文章之訴願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台中縣稅捐處為查本案退稅,自從九十年五月七日稅東分二第九000五五四號函辦理至今長達兩年之久,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0九00七二七三00號兩件併案辦理退稅,卻遭受無端分散處理,致使訴願府訴委字第0九一三二四九九二00號遭受不受理退稅,因同年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土地關係人乙○○、甲○○○、張清標有共同退稅義務人之不可分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九一中縣稅東土字第0九0一00五四六八號函說明文第二、四項規定乙○○等三人,依退稅義務人有共同牽連關係,又遭稅捐處不當分散,致使民等該案不受理等語,主張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違法之情事,資為爭議。然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係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為救濟,故提起訴願,是否合法,自係以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為準,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間或方式,並不因申請之人民係一次對二事提出請求,行政機關即受其拘束,而必須一併為裁決,於同時作成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自難以上開之理由,認為本件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違法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