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聯壯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山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㈡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其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則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三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已有急迫情事存在。㈢相對人機關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聲請人聯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壯公司)、山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山竚公司)稱分別為申訴駁回或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訴九一四二五號、訴九一三九二號),隨即分別於日前先後對聲請人分別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二四號函)。㈣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僅對被處分廠商有重大影響,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為此請鈞院賜准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二四號函之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聯壯公司與山竚公司,前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亦認定聲請人聯壯公司與山竚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二號書函及(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八號書函通知聲請人等欲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經聲請人聯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未列文號異議函及聲請人山竚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山字第九一○八○五○一號書函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二五七九六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二三六○九號書函函復:「異議不予受理」。聲請人等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聲請人聯壯公司之申訴,經該會實體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訴九一四二五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山竚公司因繳納審議費用問題,而遭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訴九一三九二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不受理」,相對人並據以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聯壯公司及山竚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㈡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今聲請人聯壯公司與山竚公司既符合上項規定,相對人自應依法行事,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㈣聲請人聯壯公司因本事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實體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訴九一四二五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該判斷書判斷理由欄一記載:「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次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相對人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時,亦秉持建立良性競爭環境原則,依法行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廠商,若不予停權處分,則無法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故本件若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㈤本件聲請人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發生時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底止,聲請人聯壯公司與山竚公司參與相對人辦理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純屬陪標性質,並未得標過;復經相對人再詳查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迄今,聲請人等仍無得標記錄,亦即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聲請人等從未在相對人承攬任何一件交通號誌工程,是以本件停權處分,對聲請人等而言,僅係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而已,就其三年來未曾有得標記錄,足見對其公司營運,亦絲毫不受影響。並非如聲請狀上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 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三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㈥末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換言之,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立即使廠商營運陷入困難,何況該聲請廠商最近三年從未在答辯機關得標任何一件工程採購案,其亦無「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今停權處分之執行,實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答辯,請將聲請人等之聲請駁回,以維法制等情。
四、查相對人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機關對聲請人等為申訴駁回或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隨即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工秘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二四號函將發現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間上固屬急迫,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已有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為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立即使廠商營運陷入困難,本件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到庭陳稱:本件聲請人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發生時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底止,聲請人聯壯公司與山竚公司參與相對人辦理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純屬陪標性質,並未得標過;經再詳查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迄今,聲請人等仍無得標記錄,即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聲請人等從未在相對人承攬任何一件交通號誌工程,是以本件停權處分,對聲請人等而言,僅係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而已,就其三年來未曾有得標記錄,足見對其公司營運,亦絲毫不受影響等語。聲請人最近三年既未在相對人機關得標任何一件工程採購案,當無「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停權處分之執行,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非所問,且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廠商,若不予停權處分,則無法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亦將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