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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
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弘興號誌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聲請人
帥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聲請人
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聲請人
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聲請人
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相對人針對上揭情形,先後依序對聲請人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七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一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四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亦遭駁回。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三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機關對聲請人等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隨即分別於日前將聲請人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而對其餘聲請人,據悉亦將於近日內一併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已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前揭處分停止執行。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等詞,由是可知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發生之停權效力,其內容係「於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且該段刊登期間,以本事件言之,係「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三)其次,聲請人等向來均是只經營政府號誌工程之投標案,公司的全部人力及設備均是作為經營號誌工程之用。惟民間並無任何號誌工程可提供作為簽約定作之標的,惟政府才有之,而且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係限制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以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故如果聲請人等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被停權而限制上述權利的話,公司裡面的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

(四)再者,聲請人等如果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受停權處分的話,不只是公司的營運完全陷入困難,而且公司的員工勢必遭受失業的命運。則於公司因營運困難而被迫停業(甚至是解散),以及員工都被迫失業的情形下,縱使將來本案判決最後結果是勝訴的話,對於交通號誌工程此一高度專業之企業領域而言,聲請人等根本無法重新來過,試問:此時要如何以金錢補償此等損害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其內容係擬以各該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各聲請人對此認定提出異議,相對人就異議處理結果仍為維持原認定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駁回。有相對人處分函及該會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各聲請人對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採購事件繫屬審理,並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四、按相對人上開函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聲請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三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其因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致無法參與嗣後陸續招標之標案之損害,縱如聲請人所述公司裡面的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且參諸相對人指述聲請人圍標政府之採購案件,謀取巨額利益,擾亂政府採購市場秩序,易造成虛擲公帑,公共工程品質低落,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巧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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