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聲請人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隨即分別於日前先後對聲請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則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而聲請人等向來均僅經營政府號誌工程之投標案,公司之全部人力及設備均作經營號誌工程之用。惟民間並無任何號誌工程可提供作為簽約定作之標的,唯政府機關始有之,且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係限制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以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如聲請人等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被停權而限制上述權利,公司全部人力及設備皆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則廠商於該三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將聲請人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業經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將聲請人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上網刊登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此有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工秘字第○九二○○○四四九五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工秘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屬實在。
四、按相對人上開函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聲請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三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其因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致無法參與嗣後陸續招標之標案之損害,縱如聲請人所述公司之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且參諸相對人指述聲請人圍標政府之採購案件,謀取巨額利益,擾亂政府採購市場秩序,易造成虛擲公帑,公共工程品質低落,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