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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昕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一五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接獲民眾陳情,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抵達現場,發現其作業中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廢水未經處理設施溢出地面、流至外部排水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前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八二三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繞流排放之行為認為係棄置行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行開立本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第一項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理由第二項中段謂本件原告製程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既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於現場拍照存證而予以告發,即無違法或不當,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所謂地面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地面水體之定義,是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湘潭、水庫、池溏、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本件稽查現場並未查獲原告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現場拍照也無具體照片證明原告將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僅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工作記錄之片面言詞入原告於罪。原告廢污水之管理措施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自行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並無違法之事實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往稽查,查獲原告之作業中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未經處理即溢出至地面流至外部排水溝),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法告發。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訴上情,經核於該廠地面所發現之水,係該廠製程中所產生之酸鹼廢液,溢出漫流至地面廠內未經收集處理流入排水溝。另上述中所提及委託處理公司代處理部份,僅可解釋其處理該廠之污泥及沈澱物,並無法澄清上述違規排放之事實,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甚為明確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廢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次按「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為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現稱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八款所明定。上開法令規範目的係要求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對於作業廢水不得未經處理設施處理而直接排放,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其作業中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地面,並流至外部水溝,有稽查人員現場拍攝照片二張及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從照片中清楚顯示原告作業廢水呈黃褐色,直接排至地面流入外部排水溝,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行為確已違反「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現場並未查獲原告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現場拍照也無具體照片證明原告將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僅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工作記錄之片面言詞入原告於罪云云,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為無理由。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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