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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三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所明定。另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立法理由:「‧‧‧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或依法分配予股東,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二)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為
一四八、四二一元,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二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納無誤。原告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四、八四二元,記入累積盈虧科目借方作為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減,使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一三三、五七九元,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亦無不合。(三)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三一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七八三元、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二八、五三五元後之餘額為二五六、八一三元,併同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一三三、五七九元合計股利淨額三九○、三九二元,全額按股東出資比率分配,依法應無不合。惟被告機關無故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欄第十九項核定原告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二四一、九七一元。並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二元,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一四、八四二元列在核定欄第二十二項,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四八四元,顯然違誤,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依法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未予糾正,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二五六、八一三元,被告機關原查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其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股息)淨額為二四一、九七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一四、八四二元。原告主張本年度所繳納之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一四、八四二元,應從本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二元,非屬前揭規定得予減除之項目,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原告主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或依法分配予股東,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立法理由,又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四八、四二一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二元,記入累積盈虧科目借方作為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減,使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三三、五七九元,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亦無不合,故原告將其併同八十八年度盈餘二五六、八一三元,按股東出資比率分配,依法應無不合云云。惟查,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其中分配以前年度股利一四八、四二一元部分,非屬首揭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得予減除之項目,被告機關否准減除並無不合,又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故原告主張分配八十七年度盈餘得列為計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容有誤解,所訴無可採取資為抗辯。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有關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二款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計算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從而該項稅款亦不得列為計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經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四○四○號函釋在案,經核於法律規定不相牴觸,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六
七、一三一元,減除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七八三元、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二八、五三五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二五六、八一三元」後,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有其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一三一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七八三元、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二八、五三五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二
四一、九七一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四、八四二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四八四元,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無故在其第十九項核定原告該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二四一、九七一元,又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四、八四二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元,顯然違誤云云。
五、經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時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准原告在第十九項次(即「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或其他適當欄位申報減除一四、八四二元云云(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復查申請書);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稱:「原告八十七年沒有盈餘分派,被告訴代稱原告主張一四、八四二元應於八十八年未分配盈餘減列所述是正確的。」惟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有關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此觀同條第四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第四點記載自明,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益事業所得稅自亦不得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均如前述。經查,本院卷附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十九項次雖記載當年度分配股利淨額為二五六、八一三元,惟原告申報時所附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卻記載:「‧‧‧七、討論事項:⑴案由:本公司八十八年度盈餘分派,提請決議案。說明:本公司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擬由八十八年度可分配盈餘中分配如左:①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計貳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②『分配股息計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③以前年度股利計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決議:照案通過。」(見原處分卷第九頁)足見原告分配八十八年度股利僅二四一、九七一元,核與前述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二頁)第十九欄所載之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二五六、八一三元不符,其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記載顯有不實。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程序提出「累積盈虧」及「應付股利」部分之帳冊影本,並稱:「‧‧‧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議事錄是錯誤的,後來重開會決議分配為二十五萬六千多元,實際分配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八十八年分配應付股利科目,借方是準備要分配,實際申報的股利淨額二年度為三九○、三九二元,八十八年之二五六、八一三元與八十七年之一三三、五七九元是吻合的。」等語。然查原告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由被告大智稽徵所收件,有該申報書之收件章可按(見原處分卷第三十頁),則原告申報時所提出該公司半年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之會議紀錄,豈會提出錯誤者?縱係錯誤,又豈有可能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更正而補提正確者?原告迄本院前開訊問程序前各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均未曾主張錯誤,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出記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觀其內容記載,幾與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紀錄相同,僅上開②③項記載之金額變更為「②分配股息計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③以前年度股利計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並無片語隻字敘明八十八年度盈餘之分配為何會有內容截然不同之二次會議記錄,而其記載互相矛盾,又無後者更正前者之記載,實難之採信後者為真實,況股東常會之召開依公司法規定須經法定之程序,例如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須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等,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又其後是否已依會議紀錄確實分配二五六、八一三元予各股東?均非無疑,原告提出之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僅係其自行填載之申報資料並非資金流程,且僅記載八十九年度股利分配總額三九○、三九二元,尚不足以證明所分配之數額中八十八年之盈餘部分為二五六、八一三元,是原告遲至訴訟階段中始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事錄,核係事後為圖卸責而製作,尚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八十八年度尚有一四、八四二元未分配,又原告八十八年度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四二元,核非前揭稅法規定於計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可資減除之項目,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定系爭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