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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
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四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掛號函件收據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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