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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抗告人
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規

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

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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