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法 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七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