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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法

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七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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