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九號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七五 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行以第DA/九○/HT八五/ ○○一九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乙批,經電腦核定以C 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依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八.三○.二○號,稅率三% 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鮮奶薄餅二○五 CTN、香蔥薄餅一○○CTN、椰子起士餅一二四CTN、奶油起士餅 二○二CTN、鮮奶薄餅八○CTN、鮮奶薄餅四九CTN、香蔥薄餅五 ○CTN(第一項、第三至六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五.三○.一○號, 第二欄稅率三二.五%,第二項及第七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五.九○. 九○號,第二欄稅率二八%),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七○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八、四八 六元,經核發九十一年驗進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另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自行以第DA/九○/HW○一/○八二七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 報自香港進口耳機子等貨物乙批,共七四五CTN,亦經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 關。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追檢勤務時,發現實際來貨為 香蔥薄餅六六○KG七五CTN、鮮奶薄餅八八○KG一○○CTN、蔥 油薄餅六○○KG一○○CTN、鮮牛奶薄餅六○○KG一○○CTN、椰 子起士餅一四八七.二KG一六九CTN、奶油起士餅二六三一.二KG二九 九CTN(第一、三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五.九○.九○號;第二、四 、五、六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五.三○.一○號)(生產國別均為香港 ),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亦認原告有上開違章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得之價格核估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漏進口稅額,並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一○二元,經核發九十一年 驗進字第○四三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兩處分均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訴外人趙惠敏為「惠民報關行」之負責人,並辦理原告之報關工作。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趙惠敏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有限公司、優之良品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原告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 優惠,且抽驗機率極低之機會,自行偽造第DA/九○/HT八五/○○一九號 及第DA/九○/HW○一/○八二七號以原告為報關人之進口報單,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趙惠敏自請處分之自白書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書足參。從而,上開二紙進口報 單,均係趙惠敏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以連線報關之方式,向被 告所為之申報,原告對其虛報行為毫不知情;況趙惠敏之上開申報,係本於明晟 公司、優之良品公司之委託所為,並非受原告之委託,原告實非上開二紙進口報 單之申報行為人,縱該二紙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有所不實,原告亦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為可言。既原告並無違犯行 為之存在,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餘地。 二、次按被告以趙惠敏原為原告之員工,辦理原告報關之相關業務,而謂原告須為員 工趙惠敏之行為負行政罰責,並引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 。惟上開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 司、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之委託所為,自不得將趙惠敏 上開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論以原告公司之職員所為,與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 四號判決意旨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訴,實屬無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案貨物係由原告僱用之職員以原告名義自行報關進口,按海關緝私條例係 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此有行政法院七五判一一八四判決可資參 照。復依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四判決亦認公司僱用職員盜用印章執行業務造成 違法事實,仍應由公司負行政罰責。本案貨品係由原告所僱用員工以原告名義申 報進口,且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報關必備文件上均蓋有原告印章,況據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訊筆錄所載,趙惠敏係原告所僱用負責進出口報關 業務人員,不僅保管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印章及文件,且全權負責辦理報關業務, 縱本案虛報情事係出於趙惠敏假藉原告名義偽造文書申報進口所致,雖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由原告負其行政罰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既趙惠敏為原告所僱用負責辦理報 關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系案貨物報關進口前未善盡監督責任,即任由職 員以原告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負行政罰責。至趙惠敏以原告名義偽造文書進口, 導致原告受罰係屬趙惠敏與原告間之私權民事糾紛,原告尚不得據以邀免公法上 應負之行政罰責。 三、至原告訴稱「...,縱該四紙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有所不實,原告公司 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為可言。既原告公 司並無違犯行為之存在,依前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被告 機關即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之餘 地」等節,惟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一月份第二次、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 法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從 而原告援引業經廢止適用之行政法院判例主張免罰,自非可採。 理 由 一、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一五、簡字第七十三、第七十四號等四件虛 報進口貨物事件,依原告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院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三、七十四號爰合併判決之(此二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仍未 滿十萬元,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又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一五 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此與本件情節相同,本件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 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行以第DA/九○/HT八五/○○一九號進 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八.三○ .二○號,稅率三%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如 事實欄所示鮮奶薄餅等物品,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九、七○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八、四八六元;原告另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以第DA/九○/HW○一/○八二七號進口報單 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耳機子等貨物乙批,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執行追檢勤務時,發現實際來貨為如事實欄所示香蔥薄餅等物,經該中 隊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亦有上開違章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 之價格核估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漏進口稅額,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一○二元,原告對前開兩處分 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因訴外人趙惠敏為「惠民報關行」之負責人,並辦理原告之報關工作 ,本件係趙惠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公司及優之 良品公司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利用原告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優惠,且抽驗機率極低之機會,自 行偽造第DA/九○/HT八五/○○一九號及第DA/九○/HW○一/○八 二七號以原告為報關人之進口報單,此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 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 之委託所為,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 為可言,被告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 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 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再查進口商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 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 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六、經查,本件二次報關均以原告為報關人,而實際進口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該 物品與進口報單所載物品名稱、牌名及規格均不相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 票及緝私報告表在卷可佐。次查,原告稱其委任訴外人趙惠敏辦理原告之報關工 作,則原告對趙惠敏之選任及受原告委任其處理之報關事務,自應施以相當之注 意義務。依上開本件二次進口報單之各次發票及裝箱單,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 ,另稽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及四一五號等二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與 本件情節均屬相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代理人稱:「進 口報單沒有原告蓋章,但發票及裝箱目錄有原告印章,是趙惠敏蓋的,他是原告 之受僱人,有關公司報關業務是由趙惠敏處理,趙惠敏本身在外有開報關行,本 件報關原告不知情,因為報關業務很多,所以才交印章給趙處理。」等語。依此 ,原告委任趙惠敏為其處理報關事務,於趙惠敏辦理報關後,原告並未對進口報 單、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品項目、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予以審核,而 僅將其公司章交由趙惠敏全權處理,對於其委住辨理報關事務人員之選任、處理 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疏失,依上揭解釋意旨及說明,其對趙惠敏以其名義虛 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之責。至原告主張本件二紙進口 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及優之良品公司 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之委託所為乙節,惟此二紙進口報單係以原告為 報關人,趙惠敏縱有此擅自以原告名義報關,實際報關人為他人之事由,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僅係原告與趙惠敏間私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另原告雖提出趙惠 敏因本件報關行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此起訴 書之內容固未載原告有參與或授意本件報關行為,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 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 責任,原告均難以此據以避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復改制前行政法院 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十、十一、十一月份第二次、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 查,原告引此判例主張免罰,難謂有據。又依上述本件二紙進口報單,均為連線 報關,並記載原告為報關人,趙惠敏為專責人,足證本件報關原告並非委由報關 行報關,而由以原告公司名義直接連線向被告報關,是本件並無報關行向海關遞 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之違章事實,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