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原告陳木川等對 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選任陳木川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原告陳木川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因區域計畫 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弟陳木川,係一重度智障者,其親屬並未為其聲請宣告 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但因陳木川與彰化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 事件,對於陳木川之權利有重大侵害,陳木川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原告陳木川之兄,而陳木川係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七月二 十七日生,業已成年,陳木川因區域計畫法事件,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三九八○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恢復原狀。陳木川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其內所附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影本、處分書、起訴狀等屬實。查陳木川前於七 十一年五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鑑定為智能障礙者,當時因資料登打錯誤致其殘障 手冊誤載為重度智障,惟比對等級後應屬中度,該府將重新換發其殘障手冊,又 其智商指數為三十七至五十二之間,目前未婚,前監護人為其父陳探,亦有彰化 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社障字第○九二○○九二四○一號函附陳木川身 心障礙個案資料等在卷可稽。又陳木川之父母業於二、三年前死亡,陳木川疑因 一、二歲時發高燒致智障,目前僅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無法工作,不會種植, 亦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瞭解訴訟及委任代理人之諸事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一案中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殘障 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除其殘障等級應予更正已如前述外,核無不合。又依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所載,中度智能障礙 者之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 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力,亦有該表附卷 可參,是依原告陳木川之情狀,核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自陳其為陳木川 之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係順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玆陳木川有為訴訟之必 要,其願任陳木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 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