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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以林連波為受照顧人)等相關手續,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調查發現原告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嗣函送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訴外人李嘉文(因其確實提供數件他所委辦案件能取得勞委會聘僱許可核准函證明)配合載被照顧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看診,業經該院開立合格診斷證明書,此純屬客戶關係,原告將此接送工作委託外包單位,並支付合理車馬費,為一般商業行為,而無圖利及違法行為。原告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亦向彰基醫院掛號,經該醫院開出合格診斷證明書,勞委會亦於同年五月一日核發聘僱許可函,因此原告從未懷疑所用的診斷書是偽造的。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蓋因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原告審核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程序如下:被照顧人病況是否已達申請標準、診斷證明書上的醫院大小章是否漏蓋、被照顧人是否有至醫院看診(健保卡蓋章日期)﹔而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勞委會審查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原告又如何能發覺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是原告實過失可言。
三、又本案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者為李嘉文,足證原告與雇主確實不知情,被告不採司法機關之認定,追究李嘉文該負之法律責任,而堅持處罰原告公司每件三十萬元罰款,勞委會又處罰公司停業,影響員工就業機會及造成失業問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託以林連波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於申請時提供由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向彰基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惟該院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符。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四六七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審查屬實,有原告之代表人及李嘉文之談話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針對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彰基醫院來函稱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等語,可知該診斷證明書確為不實之資料。次按,本件申請資料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及公司大小章,並有專業人員戴淑玲君(許可證號:一一五九)之印文,故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另由原告代表人於談話紀錄中陳述,可知原告代表人確實委請李嘉文代辦診斷書之開立,而原告針對渠業務之執行,應需注意而未予注意,仍檢附該不實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自難謂其針對上開違法情節已善盡必要之監督管理業務。
三、本件原告縱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而係由其代表人委託李嘉文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從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義務,未再詳細查證該診斷書是否真偽,而竟逕以該診斷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則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託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調查發現原告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嗣函送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以林連波為受照顧人)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訴外人李嘉文配合載被照顧人至彰基醫院看診,業經該院開立合格診斷證明書,因此原告從未懷疑所用的診斷書是偽造的,原告對於被照顧人之診斷書,已就被照顧人病況是否已達申請標準、診斷證明書上的醫院大小章是否漏蓋、被照顧人是否有至醫院看診(健保卡蓋章日期)等情予以注意,而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勞委會審查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原告又如何能發覺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實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林美英委託以林連波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於申請時提供由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向彰基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惟彰基醫院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符。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四六七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審查屬實,有上開函件、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代表人甲○○與李嘉文之談話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此為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對於其接受雇主林美英委託以林連波為受照顧人名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雖稱李嘉文其確實提供數件他所委辦案件能取得勞委會聘僱許可核准函證明等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核准證明件數及其與李嘉文合作期間,又所核准件數之部分有無經勞委會事後向醫院查證後,發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予以撤銷等節。再稽之原告公司亦涉及除本件以外,其他二次委託李嘉文提供其他受照顧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由原告以此不實診斷證明書於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而涉有與本件相同之違章事由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一六號判決),復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附原告之業務員何雙根之談話記錄,何雙根稱張永成(李嘉文)向伊表示其與醫生很熟,要開立診斷證明書需送禮給醫生,當時伊拿了一瓶洋酒給他等語,另同卷所附李嘉文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此情,是原告業務員何雙根透過李嘉文所取得之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顯非經正當途徑取得,而涉有其他不法事由之虞。並衡之上開原告代表人甲○○及李嘉文之談話記錄中所示,李嘉文係受原告代表人甲○○之委託,收取代辨費三、四千元,而由李嘉文將受照顧人林連波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原告代表人,而原告代表人認此診斷證明書由合格醫院所開出未疑是假而未再作查證等語。綜上諸情以觀,難認原告與李嘉文二人間對委託取得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宜有長期合作關係,並基於具體事實,雙方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依此,原告代表人僅以其支付三、四千元之代價,委託李嘉文提供照顧人林連波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然並無其他相當信賴基礎,而未再作進一步查證,足認原告對於其承辦人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無過失責任。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對於其承辦人李嘉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原告所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者為李嘉文),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至原告另稱本案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者為李嘉文,足證原告與雇主確實不知情乙節,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原告難以此據以避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關於受照顧人亦向彰基醫院掛號,經該醫院開出合格診斷證明書,勞委會亦於同年五月一日核發聘僱許可函等情縱然屬實,此為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後,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真實資料之另一合法行為。再勞委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審核先予核准僱聘許可,事後發覺有疑再向醫院查證該診斷書為不實後,而撤銷原僱聘許可,均與原告先前向勞委員提供本件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有違反首開規定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