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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朝振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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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蓋有財政部收文章之原信封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未依首揭說明,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認訴願無理由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決定,結論尚無二致,仍可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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