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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尚宏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七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四四○四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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