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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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