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 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