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靜文 律師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說明 會」,將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原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 西屯區○○段二十五地號等土地),但因被告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惟被告未依該會議之決 議,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 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 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並將之公告,被告所變更之方案,根本無法達 成原轉運站之設立目的。又該變更計劃未經法定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 布實施等事項,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接到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決 議之核定後,並未於三十日內將該原行政處分公布實施,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始公布實施,亦未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有違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 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未依行政程序辦理完作都 市計畫變更,曲解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二二次會議之主旨及台中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決議審議內容,被告交通局委託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本案交通衝擊評估及因應改善計畫,又未公布,無從得知其內容,被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四四二一七號公告函處分,完全與 原台中市新市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公布實施內容無關,此公 告程序亦顯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該處分顯為違法,影響原告及其他台中市○○區 ○○段一八九地號等數十筆地號等數十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又被告聯合台 中市議會議員聯手對原告無權無勢之農民違法強制徵收土地,如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予撤銷,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 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 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 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 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 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依上,如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上業務變更 都市計畫,該計畫以外區域之人民並未受此變更計畫而直接影響其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或因而致其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損害之情形,並非屬受該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權利與該處分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區域之人民自不 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 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五二二次決議核定,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有該公告 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此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案,係將原設置於第七 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之台中市交通「轉運站」(西屯區○○段二十五 地號等土地)之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原告稱此變更後交通 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響原供車站 、轉運及停車等功能,又因該變更都市計畫案,被告覓其他土地規劃為轉運站之 用,並將依法徵收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乙節,此雖為 被告所不爭。惟依卷附(二七一至二七四頁)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 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說明書,其中第四項變更計 畫理由及內容,記載:「隨著本市近年來工商業的蓬勃發展,本市目前僅有的一 座小型經貿展演場地...不敷使用...另覓適當地點興建較大的經貿展演場 所亦為必要之課題。因此,本變更案擬變更本市新政中心專用區西北側部分之交 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以提供需求(詳如圖一、二)。另外,本市都市計畫第三 次通盤檢討案亦另覓地點劃設交通用地。」,是該變更計畫雖將原交通用地縮小 面積,另覓其他地點劃設交通用地,但依此說明書所載各項事由,並未以規劃並 徵收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為該變更計畫之附帶條件, 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徵收人民之私有土 地,須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經目的業務 主管機關許可,徵收前並應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再擬具詳 細徵收計劃書等,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被告如欲徵收原告位於台中市○ ○區○○段之土地,自應先依相關法令擬定都市計畫,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列為開 發區域,再依上開徵收土地之程序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及五一 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有此規劃擬將原告所有之 土地列入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並已對原告所有土地 區域舉行三次說明會、辦理意見調查表及公開展覽,然仍屬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階段。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停更字第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台中 市長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大會施政總報告 ,其中第八項亦載有:「積極規劃轉運站,以落實大眾運輸政策」中稱:「.. .本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規劃了一塊轉運站專用區,它的區位○ ○市○路延伸以南、筏子溪以以東的農業區○○市○路與黎明路之間後期發展區 內的『交六』交通用地...後來經過意願調查發現同意的比例:面積部分為六 二.九八%,地主人數部分為五八.○三%,不符貴會在審查交通局預算時附帶 決議:『必須經該地區地主六十%以上同意,始得規劃為轉運站。』,復經本府 評估:市政路延伸以南地區同意比例較市政路延伸以北還要高(同意面積比例八 五.四四二%,同意人數比例八四.二三%),所以將原公開展覽整體開發案略 作修正。...」等語,是本件系爭變更計畫雖將原交通用地縮小面積,另覓其 他地點劃設交通用地,但之後所規劃之其他地點,雖有將原告所有之台中市○○ 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列入,惟依被告進行之情形觀之,並未定案,是本件原 告所指原處分與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將被徵收為交通用地,並無絕對必然關係, 被告亦可能另尋其他土地作為台中市交通轉運站之用,系爭公告實施之處分,與 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益並無直接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屬該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至原告先前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訴願機關非以程序為理由而仍為實體上審查 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訴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自無 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