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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為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原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億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有限公司(下稱文德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DW00000000號計十三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九九九、九七一元(不含稅),營業稅四
九九、九九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及處罰鍰三、九九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四九九、九九八元,至於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乃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開立進貨發票DW00000000號計十三張,進貨金額九、九九九、九七一元(不含稅),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及處罰鍰三、九九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後,罰鍰金額變更為四九九、九九八元,至於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六六號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原告與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之生意往來確有進貨事實,亦有支付貨款事實(付款計九、九二九、二○○元),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支付款額中亦含進項稅款,並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情事,被告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廢棄。為此,爰狀請 鈞院鑑核,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取得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函查時,原告擅自歇業,無法取具付款證明且其取具之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認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九九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意旨:營業人需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原告與合億公司生意往來確有進貨事實(且有支付貨款事實及買賣合約書、發票、進貨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憑證)。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事實,即逕依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論處,實難令人信服。(二)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亦有付款事實(付款亦含進項稅款)並無虛報進項稅款,逃漏營業稅情形,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予以註銷前開稅款及罰鍰等語,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第二八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蔡崇志、黃燕秋夫妻係合億公司、文德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戶即納稅義務人天藤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薛鳳蓮、高宏合板行負責人王德旺、義勝木材合板行負責人蔡勝發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天藤等公司指名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行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黃惠珍等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業據被告黃惠珍、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就該事項有與被告黃惠珍聯繫,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該內容證明合億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蔡崇志、黃燕秋、黃惠珍、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之犯行已堪認定。」據上開獲案資料,原告主張與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有實際交易,與上述事實不符,且其檢附合億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原告之支出證明單,因合億公司為跳開發票之商號,自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惟原告提示其付款計九、九二九、二○○元之支票,其兌領人為案外人黃欽潭及黃正松,其金額分別為九、二二九、二○○元及七○○、○○○元之事實,本件准予認定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核定按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准予變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四九九、九九八元,至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以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稅款,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乃維持原補徵之營業稅,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與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之生意往來確有進貨事實,亦有支付貨款事實,且支付款額中亦含進項稅款,並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情事,原處分機關對於有無進貨事實之營業人,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
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改認定原告為有進貨事實,僅係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而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追繳稅款,並非如原告所訴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老,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DW00000000號計十三張,銷售額計九、九九九、九七一元(不含稅),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及處罰鍰三、九九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四九九、九九八元,至於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之生意往來確有進貨事實,亦有支付貨款事實,且支付款額中亦含進項稅款,並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情事,原處分機關對於有無進貨事實之營業人,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核與該條款意旨不符云云。
四、經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第二八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蔡崇志,黃燕秋夫妻係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德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戶即納稅義務人天藤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薛鳳蓮、高宏合板行負責人王德旺、義勝木材合板行負責人蔡勝發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天藤等公司指名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行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黃惠珍等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業據被告黃惠珍,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就該事項有與被告黃惠珍聯繫,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該內容證明合億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蔡崇志、黃燕秋、黃惠珍、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之犯行已堪認定。」此有該件起訴書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獲案資料,原告主張與合億公司及文德甲公司有實際交易,與上述事實不符,且其所提出合億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原告之支出證明單,因合億公司為跳開發票之商號,自無法證明其有向合億公司進貨事實,惟原告提示其付款計九、九二九、二○○元之支票,兌領人為案外人黃欽潭及黃正松,金額分別為九、二二九、二○○元及七○○、○○○元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其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已堪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該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原處分機關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九九八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就補徵營業稅之部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處罰鍰部分,原告並未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此部分為訴願決定。足見罰鍰部分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爰併予駁回。本件罰鍰部分既經以判決駁回之,爰不再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