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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孟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二二六一九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九九、九八五、三八七元,營業成本八六、二三六、0九三元,營業毛利一三、七四九、二九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二、一二九、一八0元,營業淨利一、六二0、一一四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一、七八六元,被告初查時調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合計八九0、四五三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一、二三八、七二七元,營業淨利二、五一0、五六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七六二、二三九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水電瓦斯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等,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其他費用一五0、四八一元外,其餘項目則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額為九九、九八五、三八七元,營業成本八六、二三六、0九三元,營業費用一二、一二九、一八0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七一、七八六元,被告以取具憑證不合理之自由心證逕行剔除薪資費用二三六、五○○元,水電費四九、三二○元,交際費四二、五二○元,伙食費一八、○○○元及其他費用五二四、九八四元,核定營業費用為一一、

二三八、七二七元,全年所得總額為一、七六二、二三九元,開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不服,論旨有七,分述如下。

㈡薪資支出:原核定以莊志豪三月至五月薪資計六一、五○○元,因莊君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任職於楊梅鎮佑昌企業社及楊孟浩六月至十二月薪資計

一七五、○○○元,因楊君本年度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二家公司投保,且楊孟浩又係本件代表人之子女,故剔除薪資支出計二三六、五○○元。此一核課顯無法令依據且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告主張莊君等二人擔任加油員職務,工作時間頗具彈性,且依勞健保規定,僅能選擇主要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被告以該二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投保且楊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女為由,予以草率剔除薪資支出二三六、五○○元,此舉似有濫用課稅權之嫌。經查原告已依規定檢附員工楊孟浩及莊志豪之薪資、伙食費及加班費印領清冊、上下班打卡記錄及加班記錄供核,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應予認定。

㈢水電費:原告本年度所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四九、三二○元,係供員工宿舍沐浴用茶水間使用,其住宿員工如下:詹樹桐、許泰龍、楊孟浩、許月銣(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許自鈿)、丙○○、楊麗華、詹可毓及許洪雪卿等。熱水器與瓦斯爐所使用瓦斯係分開使用,液化石油氣係桶裝,價格隨行情波動情形而調整,其價款係以現金支付,且已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取具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認定。孰不知,原處分機關竟以與業務無關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決定機關更主觀以臆測、推斷之方式,以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為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為由,否認追認水電費四九、三二○元,被告要求之具體證明為何?以現金支付亦構成不得認列之理由,其法律依據何在?

㈣交際費:原告主張購買服飾、清潔用品及運動器材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助興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均為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且依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且未超限,應予認定。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且支付價款亦以現金支付。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受贈戶之客戶名稱、地址,無法查證是否為業務往來客戶,又該客戶員工摸彩亦涉及有無應扣繳及列單申報所得之情事為由,否准追認交際費

四二、五二○元,此一核課,顯無法令依據,已逾越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

㈤伙食費:原告主張應予追認楊孟浩及莊志豪等二人之伙食費津貼一八、○○○元,其主要理由與薪資支出之理由相同。

㈥其他費用(雜費):被告以原告十月三日刻公司印章五、○○○元,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其支出金額顯然偏高為由,否准追認。此一核課,顯無法令依據,僅憑承辦人之臆測、推斷,試問刻公司印章五、○○○元顯然偏高之標準何在?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之證據為何?被告此一核課,顯違證據法則之適用。

㈦其他費用(雜項購置):被告以購買辦公傢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金額計三六○、五○三元,原財產目錄即有該項設備,其行業特性應無須購置如此多之設備,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又部分經向銷售者查詢,其出貨單載明之客戶非原告,不予認定。此一剔除理由,顯無法令依據,全憑主觀臆測、推斷。查原告所購置之電腦設備,乃係因應Y2Κ年序問題所作之必要換置,原告之財產目錄中原有之電腦設備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度出售。至辦公家具及電器用品亦均屬例行性之換置,經查財產目錄中所換置之辦公家具或電器用品,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度出售,原告已檢附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底財產目錄供核。另進項稅額未提出扣抵,係配合稅捐處對於電器用品最好勿行扣抵之行政要求,被告以此作為剔除之理由,顯失公允。另出貨單之收貨人為申請人之員工或其他個人,係申請人委由員工代購或委由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所致;其用途為辦公家具、加油站燈具、加油站員工宿舍窗簾布等,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予全數追認。

㈧其他費用(加班費):原告主張應予追認楊孟浩及莊志豪等二人之加班費計九、○○○元,其理由與薪資支出之理由相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訴訟,論旨有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薪資支出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

⒉薪資支出列報六、四二三、一九七元,原核定以莊志豪三月至五月薪資計六一、五00元,因莊君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任職於楊梅鎮佑昌企業社,及楊孟浩六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一七五、000元,因楊君本年度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二家公司投保,且楊君又係原告代表人之子女,故剔除薪資支出計二三六、五00元,核定薪資支出六、一八六、六九七元,原告復查主張莊君等二人擔任加油員職務,工作時間頗具彈性(分早、中、晚及夜班四班制),且依勞健保規定,僅能選擇主要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被告以該二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投保而剔除薪資支出,已明顯違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復查時,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七一一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十二月六日提示莊君等二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等資料,經查莊君上班打卡時間為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十七時左右,又依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惟無加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僅於加班上下班欄打卡,上班時間為十九時左右,下班時間為凌晨零時左右,無其他上下班打卡時間,而依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其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扣除盥洗及吃飯時間,幾乎無休息時間,與常理不合,故本件莊君等二人既於其他公司行號任職及投保,且依其上下班及加班時間、打卡紀錄及上下班地點,均有違常理,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莊君等二人擔任加油員職務,工作時間頗具彈性,且依勞健保規定,僅能選擇主要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被告機關以該二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投保,且楊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女為由,予以草率剔除薪資支出二三六、五00元,似有濫用課稅權之嫌,原告已檢附楊君等二人之薪資、伙食費及加班印領清冊、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供核,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應予認定云云。

⒋經查依原告提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等,並無莊君加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無上下班打卡紀錄,而依相關資料所載楊君整天均在職,幾乎無休息時間,且任職地亦非鄰近加油站,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有違常理,原核定剔除薪資支出二三六、五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㈡水電瓦斯費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⒉水電瓦斯費列報一六三、五七五元,原核定以其中一月十三日金額八、九六0元、六月十二日金額七、九二0元、六月十七日金額七、四八0元、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六八0元、九月五日金額七、六八0元、九月二十六日金額一、九二0元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七、六八0元,合計四九、三二0元,係液化石油氣之費用,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水電瓦斯費一一四、二五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所購置之液化石油氣係為員工宿舍沐浴用及茶水間所使用,已取有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追認云云;復查時,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七一一七三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七五六五五號函原告提供員工住宿情形及支付價款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稱,住宿員工為詹樹桐(溪洲鄉)、許泰龍(埤頭鄉)、楊孟浩(同原告地址)、許月銣(草屯鎮,一至五月在職)、丙○○(同原告地址)、楊麗華(台北市)、詹可毓(溪洲鄉,二至十二月在職)、許洪雪卿(埤頭鄉)等八人,熱水器與瓦斯爐係分開使用桶裝瓦斯,價款係以現金支付;經查原告本年度液化石油氣均取得富光煤氣行之統一發票,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二‧四元、二十二元或十九‧二元,全年購進二、三八0公斤,一般桶裝瓦斯每桶為二十公斤,故換算全年共購進一一九桶,平均每月使用約十桶瓦斯,又依其購進日期換算,一月購入二十桶、六月購入三十四桶、八月購入二十桶、九月購入二十五桶、十二月購入二十桶,其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是否確有住宿,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亦未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所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四九、三二0元,係為員工宿舍沐浴用及茶水間所使用,住宿員工為詹樹桐君等八人,熱水器與瓦斯爐係分開使用桶裝瓦斯,價款係以現金支付,已依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認定,被告原核定以與業務無關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決定更以主觀臆測、推斷之方式,以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為由,否准認列,具體證明為何?以現金支付亦構成不認列之理由,法律依據何在?

⒋經查原告稱液化石油氣係供員工宿舍沐浴用及茶水間所使用,平均每月使用約十桶瓦斯,使用數量顯然異常,又即使熱水器與瓦斯爐係分開使用桶裝瓦斯,每次應叫送一至二桶瓦斯,並非一次即購進二十桶以上瓦斯,顯見其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帳載以現金支付,並非實際情形,且楊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是否確有住宿,因並未提示具體證明供核,原告本年度確實使用多少瓦斯?無法核認,原核定剔除水電瓦斯費四九、三二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㈢交際費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㈠進貨部分:全年進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之一點五為限……㈡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三目所明定。

⒉交際費列報三八七、七六三元,原核定以其中四二、五二0元,因係購置服飾、清潔用品禮盒及運動器材等,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交際費三四五、二四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為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均與業務有關,且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應予認列云云;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確實證明文件及支付價款證明,原告稱已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且未超限,應予認定,然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且支付價款以現金支付;經查原告本期購買服飾等雖取有憑證,惟是否與業務有關,並未提示受贈之客戶名稱、地址,無法查證是否為業務往來之客戶,又該客戶員工摸彩亦涉及有無應扣繳及列單申報所得之情事,故原告既未能提示確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購置服飾等,係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均與業務有關,且依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未超限,應予認列,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且支付價款亦以現金支付,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示受贈之客戶名稱、地址,無法查證是否為業務往來之客戶,又該客戶員工摸彩亦涉及有無應扣繳及列單申報所得之情事為由,否准認列交際費

四二、五二0元,顯無法令依據,逾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云云。

⒋經查原告既無法提示受贈人係何大宗客戶之名稱、地址供查證其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致無從審酌,原核定剔除交際費四二、五二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㈣伙食費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⒉伙食費列報五一二、二00元,原核定以莊志豪三月至五月薪資及楊孟浩六月至十二月薪資,不予認定(詳如前述),該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比照剔除,核定伙食費四九四、二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伙食費應予追認,理由與薪資支出相同云云;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提示伙食費印領清冊,並無其他具體支付證明,原核定比照薪資支出不予認列之理由,剔除莊君等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尚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應追認楊孟浩君及莊志豪君等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理由與薪資支出相同云云。

⒋經查原告僅提示伙食費印領清冊,並無其他具體支付證明,致所訴無從審酌,原核定比照薪資支出不予認列之理由,剔除莊君等二人之伙食費計一八、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㈤其他費用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

⒉其他費用列報一、八一一、000元(包括交通費、書報雜誌費、什費、雜項購置、勞務費及加班費),原查時剔除五二四、九八四元,認列一、二八六、0一六元,原告就什費、雜項購置及加班費項目提起復查,查核情形如下:

⑴雜費:

①雜費列報六四一、四八四元,原查時,以購買食用油、日常用品等金額計一五五、四八一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核定雜費四八六、00三元,原告復查主張八月二十三日購買食用油等二0、五四九元係中元普渡之拜拜用品,十月一日有線電視收視費六、八00元,裝設於加油站供員工休閒觀賞用,十月三日印章

五、000元,係刻公司印章,十月六日無塵紙毛巾一二、000元,係洗車後之擦拭用紙,十月二十六日(應為十二月二十六日)洗衣粉、洗廁劑等計二九、二三二元,係幫助大卡車清洗車頭以及擦車布之洗滌,洗廁劑作為公廁清洗之用,十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茶葉八、四00元及六、000元,係招待訪客泡茶用,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七日礦泉水二一、000元、一0、五00元及一五、七五0元,係加油贈送礦泉水,十一月六日大捲衛生紙二0、二五0元,係供辦公室、宿舍、加油站及公廁使用,故剔除之雜費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予全數追認云云;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及支付價款證明供核,原告仍稱雜費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另供中元節拜拜使用之金銀紙錢,因未取具合法憑證,由私人支付,故未入帳,各項雜費支出均為零星之支付,且依原告行業特性,每日均有現金收入,故對於例行性之小額支付,均以現金為之,經查十月三日刻公司印章五、000元,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其支出金額顯然偏高,原告並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原核定不予認定,尚無不合,另查八月二十三日為農曆七月十三日,購買食用油等二0、五四九元係中元普渡拜拜之用,尚屬可信,次查有線電視安裝地址為竹塘鄉○○路○段一六五號,為原告整編後之營業地址,又其餘無塵紙毛巾、洗衣粉、洗廁劑、茶葉、礦泉水、大捲衛生紙等支出,原告主張之用途,尚稱合理,故復查後雜費准予追認一五0、四八一元,變更核定六三六、四八四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以十月三日刻公司印章五、000元,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其支出金額顯然偏高為由,否准追認其他費用∣雜費五、000元,顯無法令依據,金額偏高之標準何在,補抬頭之證據為何,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③經查原告取得之收據(詳原處分卷第三一八頁),依其筆跡(分別為水性筆與原子筆)觀之,確為補填抬頭,其支出金額亦顯較一般行情偏高,原告並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供核,致無從加以審酌,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⑵雜項購置:

①雜項購置列報五一九、五四五元,原查時,以購買辦公家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金額計三六0、五0三元,原財產目錄即有該項設備,其行業特性應無須購置如此多設備,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又部分經向銷售者查詢,其出貨單載明之客戶非原告,不予認定,核定雜項購置為一五九、0四二元,原告復查主張被告主觀認定其行業特性應無須購置如此多設備,核課理由顯無法令依據,全憑臆測、推斷,進項稅額未提出扣抵,係配合稅捐處對於電器用品最好不要扣抵之行政要求,被告以此作為剔除理由,顯失公允,另出貨單之收貨人為原告之員工或其他個人,係原告委由員工代購或委由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所致,其用途為辦公家具、加油站燈具、加油站窗戶窗簾布等,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予全數認列云云;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以前年度及本年度購買辦公家具、電腦設備及電器用品等之放置地點及用途明細,並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之代理人到被告機關時,亦告知如公司平面圖及放置地點相片等足資證明之文件均可提供被告作為查核之參考,惟原告僅以說明書稱電腦設備係因應Y2Κ年序所作之必要換置,其財產目錄原有之電腦設備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至於辦公家具及電器用品亦大多已逾耐用年限或接近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供核,經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七五六五五號函,請原告補提示確實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僅列出本年度購買之辦公家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放置地點及用途說明,仍未能提示具體證明,又經查原告元月五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二五、000元、七月十四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三、三六0元、十月二十日購入辦公桌數量一批金額八、四00元、十二月十五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四三、000元,依財產目錄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入辦公家具組一套金額九五、000元,至本年度止,應尚可使用,且查其本期購入之辦公家具數量均為「一批」,並無明細,究係購入何種辦公家具無法得知,又是否為其辦公場所所使用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明,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購入電腦設備一台金額為三一、四二九元及三0、000元,十二月十五日購入電腦週邊設備一批金額二七、000元,依財產目錄原告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分別購入電腦用品及電腦設備共五台(套、組、批),而截至本期止均未出售,原告既未能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月八日及九月九日分別購入燈飾金額各為三四、五八二元,依出賣人瑩林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消費者為楊嬌蓮君,原告雖主張係委由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惟並未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十一月二日購入窗簾布二五、000元,原告雖復查主張加油站內樓上窗戶用,惟依出賣人普耐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說明係幫竹塘加油站負責人住宅裝設窗簾,應與業務無關,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十一月四日購入流理台一套四二、五00元,原告雖復查主張係茶水間附設流理台,提供員工烹煮及燒水之用,惟查其財產目錄已有流理台,本期並未出售,是原核定以無須購置,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十二月二日分別購入洗衣機一九、九五0元、冰箱二二、0五0元、電視一三、六五0元,而依財產目錄歷年來並無洗衣機,原告雖主張洗滌擦車布,惟並未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而截至本期止帳上尚有冰箱二台及電視一台,是原核定以無須購置,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是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被告未認列雜項購置之理由全憑主觀臆測、推斷,原告購置之電腦設備,乃因應Y2Κ年序所作之必要換置,其財產目錄原有之電腦設備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至於辦公家具及電器用品亦大多已逾耐用年限或接近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原告已檢附財產目錄供核,且配合稅捐處對於電器用品最好不要扣抵之行政要求,未提出營業稅扣抵,被告以此理由剔除,顯失公允,另出貨單之收貨人為原告之員工或其他個人,係原告委由員工或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所致,其用途為辦公家具、加油站燈具、加油站員工宿舍窗簾布等,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全數追認云云。

③經查原告僅列出本年度購買之辦公家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放置地點及用途說明,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資料供核;次查其本期購入之辦公家具數量均為「一批」,並無明細,究係購入何種辦公家具無法得知,又是否為其辦公場所所使用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亦未能提示具體證明,再查其購入電腦用品及電腦設備,原告亦未能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又其購置燈飾、窗簾布、流理台、電器用品等,經查均與業務無關或無須購置等,詳如前述,另其主張為配合稅捐處對於電器用品最好不要扣抵之行政要求,未提出營業稅扣抵,並無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⑶加班費:

①加班費列報二五二、九00元,原核定以莊志豪及楊孟浩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定(詳如前述),該二人之加班費計九、000元亦比照剔除,核定加班費為二

四三、九00元,原告復查主張加班費應予追認,理由與薪資支出相同云云;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十二月六日提示莊君等二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等資料,經查莊君既任職於楊梅鎮佑昌企業社且於該商號投保,且原告雖稱支付莊君加班費,惟依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惟無加班上下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加班上班時間為十九時左右,下班時間為凌晨零時左右,與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不合,且楊君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扣除盥洗及吃飯時間,幾乎無休息時間,與常理不合,是原核定比照薪資支出不予認列之理由,剔除莊君等二人之加班費計九、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

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應追認楊孟浩君及莊志豪君等二人之加班費計九、000元,理由與薪資支出相同云云。

③經查本案依原告提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等,並無莊君加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無上下班打卡紀錄,而依相關資料所載楊君整天均在職,幾乎無休息時間,詳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有違常理,是原核定剔除加班費計九、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訟,所訴尚無足採。

㈥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㈠進貨部分:全年進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之一點五為限……㈡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三目、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論旨有五(其中其他費用部分細分為三),茲分別論述如左:

二、薪資支出部分:

㈠本件原告薪資支出列報六、四二三、一九七元,原核定以莊志豪三月至五月薪資計六一、五00元,因莊君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任職於楊梅鎮佑昌企業社,及楊孟浩六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一七五、000元,因楊君本年度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該二家公司投保,且楊君又係原告代表人之子女,故剔除薪資支出計二三六、五00元,核定薪資支出六、一八六、六九七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莊君等二人擔任加油員職務,工作時間頗具彈性(分早、中、晚及夜班四班制),且依勞健保規定,僅能選擇主要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被告以該二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投保而剔除薪資支出,已明顯違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原告已檢附楊君等二人之薪資、伙食費及加班印領清冊、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供核,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應予認定云云。

㈢惟依原告所提莊君等二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等資料,莊君上班打卡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十七時左右,又依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惟無加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僅於加班上下班欄打卡,上班時間為十九時左右,下班時間為凌晨零時左右,無其他上下班打卡時間,而依其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所載加班時間為凌晨零時至四時,其任職於臺中市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扣除盥洗及吃飯時間,已幾無休息時間,顯違常情,故本件莊君等二人既於其他公司行號任職及投保,參以其上下班及加班時間、打卡紀錄及上下班地點,均有違常情,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被告認定前開事實,已斟酌原告所提莊君等二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等資料,並調取該二人在另一廠家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臺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等以為認定之依據,要非不憑證據,出於臆測,自難指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有違。原告徒以莊君等二人擔任加油員職務,工作時間頗具彈性,且依勞健保規定,僅能選擇主要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被告機關以該二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投保,且楊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女為由,予以草率剔除薪資支出二三六、五00元,似有濫用課稅權之嫌,原告已檢附楊君等二人之薪資、伙食費及加班印領清冊、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供核,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應予認定云云,尚非可取。

三、水電瓦斯費部分:

㈠本件水電瓦斯費列報一六三、五七五元,原核定以其中一月十三日金額八、九六0元、六月十二日金額七、九二0元、六月十七日金額七、四八0元、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六八0元、九月五日金額七、六八0元、九月二十六日金額一、九二0元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七、六八0元,合計四九、三二0元,係液化石油氣之費用,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水電瓦斯費一一四、二五五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總帳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所購置之液化石油氣係為員工宿舍沐浴用及茶水間所使用,已取有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追認。且所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四九、三二0元,係為員工宿舍沐浴用及茶水間所使用,住宿員工為詹樹桐君等八人,熱水器與瓦斯爐係分開使用桶裝瓦斯,價款係以現金支付,已依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認定,被告原核定以與業務無關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決定更以主觀臆測、推斷之方式,以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為由,否准認列,具體證明為何?以現金支付亦構成不認列之理由,法律依據何在?

㈢經查本件復查時,被告曾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七一一七三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七五六五五號函原告提供員工住宿情形及支付價款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稱,住宿員工為詹樹桐(溪洲鄉)、許泰龍(埤頭鄉)、楊孟浩(同原告地址)、許月銣(草屯鎮,一至五月在職)、丙○○(同原告地址)、楊麗華(台北市)、詹可毓(溪洲鄉,二至十二月在職)、許洪雪卿(埤頭鄉)等八人,熱水器與瓦斯爐係分開使用桶裝瓦斯,價款係以現金支付等語。查原告本年度液化石油氣均取得富光煤氣行之統一發票,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二‧四元、二十二元或十九‧二元,全年購進二、三八0公斤,一般桶裝瓦斯每桶為二十公斤,故換算全年共購進一一九桶,平均每月使用約十桶瓦斯,又依其購進日期換算,一月購入二十桶、六月購入三十四桶、八月購入二十桶、九月購入二十五桶、十二月購入二十桶,其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君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是否確有住宿,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亦未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已難憑信。且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亦同),故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如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則該項支出顯非係供作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甚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瓦斯費,依其所提統一發票及總帳,均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例如總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液化石油氣支出八千九百六十元,惟依原告所提富光煤氣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載金額八、九六○元,營業稅四四八元,總計九、四○八元,其中營業稅四四八元即已供扣抵銷項稅額,故於總帳僅載八、九六○元,又如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金額為七、九二○元,營業稅三九六元,合計八、三一六元,但總帳亦僅載七、九二○元,其他如同年六月十七日七、四八○元,八月三十一日七、六八○元,九月五日七、六八○元,九月二十六日一、九二○元,十二月二十八日

七、六八○元無不皆然(以上合計即原告主張瓦斯費之總金額四九、三二○元),有該統一發票及總帳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皆已予扣抵銷項稅額,益見原告並非供員工住宿支出之處理,豈能再主張係供員工住宿或熱水器之支出?被告以與業務無關為由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原告以被告純係主觀臆測、推斷之方式,以購入數量顯然異常,且楊孟浩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及部分住宿員工地址與上班地址相近為由,否准認列,具體證明為何?以現金支付亦構成不認列之理由,法律依據何在云云予以質疑,尚非可取。

四、交際費部分:

㈠本件原告交際費列報三八七、七六三元,原核定以其中四二、五二0元,因係購置服飾、清潔用品禮盒及運動器材等,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交際費三四

五、二四三元等情,有原告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為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均與業務有關,且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未超限,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而支付價款亦以現金支付,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受贈之客戶名稱、地址,無法查證是否為業務往來之客戶,又該客戶員工摸彩亦涉及有無應扣繳及列單申報所得之情事為由,否准認列交際費四二、五二0元,顯無法令依據,逾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認列云云。

㈢本件復查時,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確實證明文件及支付價款證明,原告稱已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復未超限,應予認定,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而支付價款以現金支付云云。查原告本期購買服飾等雖取有憑證,惟是否與業務有關,並未提示受贈之客戶名稱、地址,無法查證是否為業務往來之客戶,又該客戶員工摸彩亦涉及有無應扣繳及列單申報所得之情事,故原告既未能提示確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已難憑認。且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明定。故依該款但書之規定,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不免所得稅。準此,營利事業如有購置服飾、清潔用品禮盒及運動器材等,以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必須由扣繳義務人即捐贈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乃本件原告亦無是項填報及申報,益見其主張非可憑採。被告因以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交際費三四五、二四三元,尚無不合,原告稱購置服飾等,係供大宗客戶員工穿用、年終摸彩及贈送客戶交際之用,均與業務有關,且依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未超限,應予認列,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法取得受贈客戶之簽收證明,且支付價款亦以現金支付,被告否准認列交際費四二、五二0元,顯無法令依據,逾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云云,尚非可取。

五、伙食費部分:

㈠本件伙食費列報五一二、二00元,原核定以莊志豪三月至五月薪資及楊孟浩六月至十二月薪資,不予認定,該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比照剔除,核定伙食費四九四、二00元之情,有原告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應追認楊孟浩及莊志豪等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理由與薪資支出相同云云。

㈢於復查時,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提示伙食費印領清冊,並無其他具體支付證明,原核定比照薪資支出不予認列之理由,剔除莊君等二人之伙食津貼計一八、000元,尚無不合,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仍執以爭執,尚非可取。

六、其他費用(雜費):

㈠本件雜費列報六四一、四八四元,原查時,以購買食用油、日常用品等金額計一

五五、四八一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核定雜費四八六、00三元,原告復查主張剔除之雜費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予全數追認云云。復查時,被告通知原告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及支付價款證明供核。復查決定以:經查十月三日刻公司印章五、000元,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其支出金額顯然偏高,原告並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原核定不予認定,尚無不合,另查八月二十三日為農曆七月十三日,購買食用油等二0、五四九元係中元普渡拜拜之用,尚屬可信,次查有線電視安裝地址為竹塘鄉○○路○段一六五號,為原告整編後之營業地址,又其餘無塵紙毛巾、洗衣粉、洗廁劑、茶葉、礦泉水、大捲衛生紙等支出,原告主張之用途,尚稱合理,故復查後雜費准予追認一五0、四八一元,變更核定六三六、四八四元,僅刻公司印章五、000元部分,不予認列等情,有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十月三日刻公司印章五、000元,取得普通收據,補抬頭,其支出金額顯然偏高為由,否准追認其他費用∣雜費五、000元,顯無法令依據,金額偏高之標準何在,補抬頭之證據為何,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㈢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是指開運章,包括股東在內,公司印章與股東印章之金額無法分別……因為做生意所以希望有開運章,五千元並不算貴……」(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既稱包括股東印章在內,足見並非全然係公司印章之費用,公司印章與股東印章之金額無法分別,難認其確切之金額,且既稱係開運印章,足見係方士之說,並非如同中元普渡為民間習俗,具有普遍性,自難認與公司業務有關,被告處分,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七、其他費用(雜項購置):

㈠本件原告雜項購置列報五一九、五四五元。原處分以購買辦公家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金額計三六0、五0三元,原財產目錄即有該項設備,其行業特性應無須購置如此多設備,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又部分經向銷售者查詢,其出貨單載明之客戶非原告,不予認定,核定雜項購置為一五九、0四二元等情,有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認列雜項購置之理由全憑主觀臆測、推斷,原告購置之電腦設備,乃因應Y2Κ年序所作之必要換置,其財產目錄原有之電腦設備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至於辦公家具及電器用品亦大多已逾耐用年限或接近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原告已檢附財產目錄供核,且配合稅捐處對於電器用品最好不要扣抵之行政要求,未提出營業稅扣抵,被告以此理由剔除,顯失公允,另出貨單之收貨人為原告之員工或其他個人,係原告委由員工或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所致,其用途為辦公家具、加油站燈具、加油站員工宿舍窗簾布等,均與業務有關,且均取具合法憑證,應全數追認云云。

㈢經查復查時,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以前年度及本年度購買辦公家具、電腦設備及電器用品等之放置地點及用途明細,並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之代理人到被告機關時,亦告知如公司平面圖及放置地點相片等足資證明之文件均可提供被告作為查核之參考,惟原告僅以說明書稱電腦設備係因應Y2Κ年序所作之必要換置,其財產目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原有之電腦設備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至於辦公家具及電器用品亦大多已逾耐用年限或接近耐用年限,且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出售,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供核,經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七五六五五號函,請原告補提示確實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僅列出本年度購買之辦公家具、電腦設備、電器用品等放置地點及用途說明,仍未能提示具體證明,又經查原告元月五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二五、000元、七月十四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

三、三六0元、十月二十日購入辦公桌數量一批金額八、四00元、十二月十五日購入辦公家具一批金額四三、000元,依財產目錄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入辦公家具組一套金額九五、000元,至本年度止,應尚可使用,且查其本期購入之辦公家具數量均為「一批」,並無明細,究係購入何種辦公家具無法得知,又是否為其辦公場所所使用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明,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購入電腦設備一台金額為三一、四二九元及三0、000元,十二月十五日購入電腦週邊設備一批金額二七、000元,依財產目錄原告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分別購入電腦用品及電腦設備共五台(套、組、批),而截至本期止均未出售,且所謂因應Y2Κ年序所作之必要換置,應在於電腦軟體,而非新購硬體,原告既未能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月八日及九月九日分別購入燈飾金額各為三四、五八二元,依出賣人瑩林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消費者為楊嬌蓮,原告雖主張係委由他人(楊小姐)以員工價購買較便宜,惟並未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十一月二日購入窗簾布二五、000元,原告雖主張加油站內樓上窗戶用,惟依出賣人普耐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說明係幫竹塘加油站負責人住宅裝設窗簾,應與業務無關,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是原核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十一月四日購入流理台一套四二、五00元,原告雖復查主張係茶水間附設流理台,提供員工烹煮及燒水之用,惟查其財產目錄已有流理台,本期並未出售,是原核定以無須購置,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十二月二日分別購入洗衣機一九、九五0元、冰箱二二、0五0元、電視一三、六五0元,而依財產目錄歷年來並無洗衣機,原告雖主張洗滌擦車布,惟並未提示為業務所需之具體證明,而截至本期止帳上尚有冰箱二台及電視一台,是原核定以無須購置,且其營業稅部分未扣抵,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原告之爭執,尚非可取。

八、其他費用(加班費):

㈠本件加班費列報二五二、九00元,原核定以莊志豪及楊孟浩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定,該二人之加班費計九、000元亦比照剔除,核定加班費為二四三、九00元等情,有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應予追認楊孟浩及莊志豪等二人之加班費計九、○○○元,其理由與薪資支出之理由相同云云。

㈢於復查時,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十二月六日提示莊君等二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費填報及領款單等資料。被告以依原告提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加班紀錄等,並無莊君加班打卡紀錄,又查楊君考勤表無上下班打卡紀錄,而依相關資料所載楊君整天均在職,幾乎無休息時間,已詳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有違常理,是以與薪資部分之相同理由核定剔除加班費計九、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亦持相同理由爭執,尚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九、九八五、三八七元,營業成本八六、二三六、0九三元,營業毛利一三、七四九、二九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二、一二九、一八0元,營業淨利

一、六二0、一一四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一、七八六元,被告初查時調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合計八九0、四五三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一、二三八、七二七元,營業淨利二、五一0、五六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七六二、二三九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水電瓦斯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等,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其他費用一五0、四八一元外,其餘項目則不予變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其中復查決定准予增列其他費用一五0、四八一元部分,係對其有利,原告仍請求予以撤銷,該部分已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餘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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