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王裕得即合得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七○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銷售貨 物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元及九一五、○○○元(含稅), 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 業稅,乃取具郵政劃撥收支明細資料附案佐證,初查核定追繳營業稅款五七、○ ○○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六八 、六○○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處罰鍰計一○二、二二三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營業稅業務於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故列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郵局設立郵政劃撥帳號,有匯進出資料金額,部分出入確實非營業收 入金額,原告代表人篤信基督教,姑念該基督教屬於慈善團體,因建築資金 週轉急迫,故予以無息借貸,竟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率予認定為營業收入。 原告絕無漏報銷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依郵政劃撥收支明細資料認定實際 出入頗鉅,實屬不合。原處分機關經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法字第 ○九一○三六三八九○○號函請台灣省基督長老教會大墩教會(下稱大墩教 會)之負責人備詢,亦據受委託人吳永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原處分機關 法務課談話筆錄中表示:「大墩教會為購買教堂,因財團法人無法向銀行辦 理貸款,向會友借款是最方便,所以向合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王裕得先生 借款。劃撥方式交付上開兩筆(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郵 政劃撥金額分別計六○○、○○○元及二五○、○○○元)款項是因為教友 有不定期之奉獻,等籌措一筆款項後,有錢就還,為借款後還款,不是合得 土木包工業蓋教堂付工程款。提示大墩教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週報中 會計報告貸款償還八十五萬之紀錄。」,吳永誠並另提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乙○○、吳季昌郵政劃撥單影本兩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郵政 劃撥單影本一份,以證實係大墩教會之還款,原處分機關乃請吳永誠提供該 教會之還款紀錄,嗣吳永誠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提供大墩教會會計報告貸款 償還紀錄中有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代表大墩教會還款二一○、○○ ○元之週報供核。另有原告提示其於八十六年間開立之兩張支票影本抬頭均 為台灣省基督教會大墩教會,作為貸款予大墩教會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 主張為大墩教會償還貸款乙節並非不實。 ⒉惟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乙○○、吳季昌郵政劃撥部分,固無大墩教會 週報之還款紀錄資料,但該部分既為上述證人供陳在卷,則實仍為有大墩教 會所償還之貸款。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縣稅字第○九一○ 三一八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王祝玲、劉旺宗、陳綉梨等人郵政劃撥收入 之銷貨發票供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說明書中已表示均為私人借 貸還款,提領現金借用,並無提領與劃撥金額不一致,竟為被告率予認係臨 訟拼湊,即有未盡查證之處。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銷售貨物以郵政劃撥收入分別計二八二、○○○ 元及九一五、○○○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 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取具郵政劃撥收支明細資料附案佐證,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第三款規 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因原告在 郵局設立郵政劃撥帳號,有匯進匯出之資料金額,而部分出入確實非營業收 入金額,原告負責人篤信基督教,姑念該基督教屬慈善團體,因建築資金週 轉急迫,故予以無息借貸,而遭遇不測受罰,乃為私人借貸與原告無關,絕 無漏報銷貨之情事,原處分僅依郵政劃撥收支明細資料認定實際出入頗鉅, 實屬不合,請察明准予撤銷處分云云。申經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三六三八九○○號函請大墩教會之負 責人備詢,據其受委託人吳永誠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原處分機關法務課之談 話筆錄中表示:「大墩教會為購買教堂,因財團法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向會友借款是最方便,所以向合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王裕得先生借款。劃 撥方式交付上開兩筆(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郵政劃撥金 額分別計六○○、○○○元〔此筆原未核定漏銷〕及二五○、○○○元)款 項是因為教友有不定期之奉獻,等籌措一筆款項後,有錢就還,為借款後還 款,不是合得土木包工業蓋教堂付工程款。提示大墩教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週報中會計報告貸款償還八十五萬之紀錄。」吳永誠並另提示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乙○○、吳季昌郵政劃撥單影本兩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乙○○郵政劃撥單影本一份,據王裕得表示是大墩教會之還款,乃請吳永 誠提供該教會之還款紀錄,據吳永誠於上開同一筆錄中表示:「乙○○、吳 季昌也是大墩教會之會友。如果是還款週報應該有資料,我回去查查看,再 提供。」,嗣吳永誠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提供大墩教會會計報告貸款償還紀 錄中有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代表大墩教會還款二一○、○○○元之 週報供核。另有原告提示其於八十六年間開立之兩張支票影本抬頭均為臺灣 省基督教會大墩教會,作為貸款予大墩教會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為 大墩教會償還貸款乙節,認應屬可信。惟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乙○○ 、吳季昌郵政劃撥部分,並無大墩教會週報之還款紀錄資料,是該部分仍不 予認定為代表大墩教會償還貸款。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 縣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王祝玲、劉旺宗、陳綉 梨等人郵政劃撥收入之銷貨發票供核,據原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說明 書中表示均為私人借貸還款,提領現金借用。惟原告提領金額與劃撥金額並 不相符,且有分數筆提款之情形,顯係冀圖免罰而臨訟拼湊,核不足採,重 行查明為大墩教會償還貸款部分應予扣減,經重新核算申請人八十八年漏報 之銷售額計三二、○○○元,八十九年漏報之銷售額計七○五、○○○元, 尚無不合。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私人借貸,惟既不能舉證有利之事實,自難認 定其為貸款之償還。 ⒊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漏報之銷售額計三二、○○○元(含稅),當期 所漏稅額在二千元以下,按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免處漏稅罰。惟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以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計三二、○○○元(含稅 )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計一、五二三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漏報之銷售額計 七○五、○○○元(含稅)部分,逃漏營業稅額計三三、五七一元,仍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鍰罰 鍰計一○○、七○○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固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原告之郵局郵政劃撥帳號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六日、六月十 五日由王祝玲、大墩教會、乙○○、吳季昌、劉旺宗、陳綉梨、乙○○各以郵政 劃撥方式匯入三二、○○○元、二五○、○○○元、三八、○○○元、一九、○ ○○元、六九、○○○元、五七九、○○○元、二一○、○○○元,乃認原告於 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銷售貨物收入分別計為二八二、○○○元及九一五、○ ○○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 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初查核定追繳營業稅款五七、○○○元(原告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六八、六○○元。原 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大墩教會已提示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之週報,其會計報告貸款償還八十五萬元之紀錄。又大墩教會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週報中,其會計報告貸款償還紀錄中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 代表大墩教會還款二一○、○○○元之記載。另有原告提示其於八十六年間開立 之兩張支票影本抬頭均為台灣省基督教會大墩教會,作為貸款予大墩教會之證明 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為大墩教會償還貸款乙節應屬可信。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王祝玲、劉旺宗、 陳綉梨等人郵政劃撥收入之銷貨發票供核,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說明 書中表示均為私人借貸還款,提領現金借用。惟其提領金額與劃撥金額不一致, 且有分數筆提款之情形,顯係冀圖免罰而臨訟拼湊,核不足採。乃就本件經查明 確為大墩教會償還貸款部分予以扣減,經重新核算原告八十八年漏報之銷售額計 三二、○○○元(含稅),八十九年漏報之銷售額計七○五、○○○元(含稅) ,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十紙、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按匯款人匯入他人帳戶款項,有係退還借款、有係支付房租、有係給付貨款等原 因多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王祝玲、大墩教會、乙○○、吳季昌、劉旺宗、陳綉 梨曾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入原告之郵局郵政劃撥帳號,未再查明各匯款人之匯款 原因及其他足以證明係銷售貨物之證據,即遽認各該匯入款均係原告之銷貨收入 ,已嫌速斷,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況證人乙○○、陳綉梨亦均於本院結證稱 :未委託王裕得承作工程,匯入王裕得帳戶之款項均係返還前欠王裕得之借款等 語。證人吳季昌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後,亦供稱:我未委託王 裕得從事房屋修繕或其他工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九、○○○元予王 裕得,係償還前於八十八年底臨時向其週轉借款等語,有吳季昌之談話記錄在本 院卷可憑。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徒以匯款人曾匯款入原告帳號,即認係原告之 營業收入,而核課營業稅,並據以裁處營業稅額三倍罰鍰一○○、七○○元,及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三二、○○○元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計一、五二三 元,均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重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予查明後,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