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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泰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六0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五四、0六四、四七三元,營業成本四六、五三三、二五三元、營業費用七、二八0、九0七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六八、七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保險費六九、五五三元、包裝費一、一四一、九八四元核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轉正後營業成本為四七、七四四、七九0元,又以原告未提示進耗存帳及相關成本表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另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二0、八四八元、兌換利益一三、九五四元,虛增兌換損失二七七、二六九元,遂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四五、八四九元,並就短漏報所得部分,處罰鍰七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項目,主張其相關成本報表業已整理完竣;又因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火災,致未即時回覆承諾違章事實,請准予重新查核及從輕處罰云云,申請復查。嗣經原告具文撤回罰鍰部分復查,就營業成本部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起訴書狀,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公司於復查時以重編成本帳冊供查核,而中區國稅局總局及其彰化縣分局之人員卻互推案件,分局原查人員認為已申請復查應由總局法務科受理重行查核而不接受重核,更改其原查核,認為若更改其原先之報告意謂自行承認錯誤,而不願意查核重編之成本帳冊,遂以與原申報不同為由駁回,而總局人員則認為雖屬復查案件,但當時核定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代表查核人員無詳細資料可供查核,故應由原查機關彰化縣分局再行重查。

(二)本公司因此而受到不平之待遇,請求判決撤銷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係以經營其他金屬家具及裝飾品之製造及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四、0六四、四七三元,營業成本四六、五三三、二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六八、七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保險費六

九、五五三元、包裝費一、一四一、九八四元為內包裝核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四七、七四四、七九0元,嗣經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八年度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期末存料明細表及相關成本帳,因迄未提示上開資料供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一七二0|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相關成本報表業已整理完竣,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就原告重編之成本表單查核結果,其中記載商品進貨四六0、四六0元(原卷第六十七頁)及原料進貨二四、五九0、九三0元合計二五、0五一、三九0元(原卷第五十一頁),與其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進貨淨額(即帳列數)二五、九九0、一0四元(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金額不符無法勾稽,且依原料進耗存表所載,當年度直接原料耗料金額為二四、五七六、三六0元,與換算後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耗料金額二五、五一五、0七四元亦為不符,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一號雙掛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再行提示相關成本表及帳證供核。經就原告第二次提示之成本表單,其中記載商品進貨四六0、四六0元及原料進貨二五、七七八、0六九元(原卷第三十頁),合計二六、二三八、五二九元,與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進貨淨額(即帳列數)二五、九九0、一0四元金額不符,且依進耗存表所載,當年度直接原料耗料金額為二五、七六三、四九九元(原卷第二十一頁),與換算後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耗料金額二五、五一五、0七四元亦不符,原告前後所提示之成本表,與當年度申報之進貨、耗料金額均不符,又未能提出產品型錄、設計圖及生產日報表等資料以供查核實際進、領、耗料,致其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規定,初查按其他金屬家具及裝飾品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重新整理帳冊並重編成本報表完竣,請重新查核云云。按「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0八二號令所明釋。查原告係以製造買賣金屬家具為業,有關製成品之成本應根據產品之設計圖、訂單、生產日報表等資料編製各該產品應耗用之直接及間接材料、人工及製造費用,縱重編相關成本表,依前開資料重編之製成品成本應屬確定,惟原告前後所重編之直接原料耗用金額均不相同,又未依首揭規定提出生產紀錄、產品型錄及產品設計圖等資料供勾稽查核實際進、領、耗料,是初查按其他金屬家具及裝飾品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並無不合,所訴並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四、0六四、四七三元,營業成本四六、五三三、二五三元、營業費用七、二八0、九0七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六八、七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保險費六

九、五五三元、包裝費一、一四一、九八四元核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轉正後營業成本為四七、七四四、七九0元,又以原告未提示進耗存帳及相關成本表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另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二0、八四八元、兌換利益一三、九五四元,虛增兌換損失二七七、二六九元,遂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四五、八四九元,並就短漏報所得部分,處罰鍰七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

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係以經營其他金屬家具及裝飾品之製造及買賣為主要業務,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彰縣建商營字第00一0三一四八|二號)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為依公司法成立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即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均應依商業會計法處理其會計事務,設置帳簿並據實記載,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據以計算損益及辦理結算申報。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四、0六四、四七三元,營業成本四六、五三三、二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六八、七五二元,經被告初查後,以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保險費六九、五五三元、包裝費一、一四一、九八四元為內包裝核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四

七、七四四、七九0元,並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八年度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期末存料明細表及相關成本帳等資料供核,原告復查時主張其相關成本報表業已整理完竣,請求重新查核,經被告就原告重編之成本表單查核結果,發現其中記載商品進貨四六0、四六0元(原處分卷第六十七頁)及原料進貨二四、五九0、九三0元合計二五、0五

一、三九0元(原處分卷第五十一頁),與其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進貨淨額(即帳列數)二五、九九0、一0四元(原處分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金額不符無法勾稽,且依原料進耗存表所載,當年度直接原料耗料金額為二四、五

七六、三六0元,與換算後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耗料金額二五、五一五、0七四元亦為不符,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一號雙掛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再行提示相關成本表及帳證供核。原告第二次提示之成本表單,其中記載商品進貨四六0、四六0元及原料進貨二五、

七七八、0六九元(原處分卷第三十頁),合計二六、二三八、五二九元,與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進貨淨額(即帳列數)二五、九九0、一0四元金額不符,且依進耗存表所載,當年度直接原料耗料金額為二五、七六三、四九九元(原卷第二十一頁),與換算後所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耗料金額二五、五

一五、0七四元亦不符,原告前後所提示之成本表,與當年度申報之進貨、耗料金額均不符,又未能提出產品型錄、設計圖及生產日報表等資料以供查核實際進、領、耗料,致其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於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未果,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行業標準代號:一七二0|九九)核定其營業成本四三、七九二、二二三元,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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