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五六六三五號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七四 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以第DA/九○/HV三六/ ○○四二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共二○三八CT N,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八.三 ○.二○號,稅率三%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際 來貨為梅心糖五○○CTN,德菲爾奶糖四一七CTN,旺彩軟糖四一七 CTN,龍師傅洋芋片七○四CTN(第一、二、三項貨物之生產國別為香港 ,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七○四.九○.○○號,第一、二欄稅率均為三二%,第四 項貨物之生產國別為MACAU,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二○.九○號,第 二欄稅率十八%),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進口稅等情事,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五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六○、八一七 元,經核發九十一年事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自行以第DA/九○/HW○一/○八二九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 香港進口耳機子等貨物乙批,共二、○三六CTN,經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 。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追檢勤務時,發現實際來貨為 旺彩軟糖一四、六二八KG一、二一九CTN,鮮牛奶薄餅一、九七四KG二 八二CTN,日本娃娃軟糖四、八六○KG四○五CTN,德菲爾軟糖夾心 一、五六○KG一三○CTN(第一、三、四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七○四. 九○.○○號;第二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五.三○.一○號),案經該 中隊移送被告處理,認原告亦有上開違章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 之價格核估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漏稅額,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七○、四七八元,經核發九十一年驗進 字第○四五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對前開兩處分均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訴外人趙惠敏為「惠民報關行」之負責人,並辦理原告之報關工作。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趙惠敏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有限公司、優之良品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原告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 優惠,且抽驗機率極低之機會,自行偽造第DA/九○/HV三六/○○四二號 及第DA/九○/HW○一/○八二九號以原告為報關人之進口報單,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趙惠敏自請處分之自白書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書足參。從而,上開二紙進口報 單,均係趙惠敏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以連線報關之方式,向被 告所為之申報,原告對其虛報行為毫不知情;況趙惠敏之上開申報,係本於明晟 公司、優之良品公司之委託所為,並非受原告之委託,原告實非上開二紙進口報 單之申報行為人,縱該二紙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有所不實,原告亦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為可言。既原告並無違犯行 為之存在,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餘地。 二、次按被告以趙惠敏原為原告之員工,辦理原告報關之相關業務,而謂原告須為員 工趙惠敏之行為負行政罰責,並引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 。惟上開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 司、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之委託所為,自不得將趙惠敏 上開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論以原告公司之職員所為,與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 四號判決意旨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訴,實屬無據。 三、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虛報進口報單,為報關與貨主 共同所為,則該報關行應依該條第一項負其行政罰責,而該貨主則負同條例第三 十七條之責,惟若虛報進口報單,為報關行私自為者,該報關行固應依同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責,惟該貨主無須負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責,是對於報 關行所為之虛報行為,以貨主故意與該報關行共同所為者為限,貨主始負同條例 第三十七條之行政罰責,否則,縱貨主對於報關行之監督有所過失,亦不負虛報 之行政責任。因本件報關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縱使原告對於趙惠敏盜用印章於偽 造之裝箱單及發票上,或有過失(原告否認之),原告自不用負該條例第三十七 條之行政罰責。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案貨物係由原告僱用之職員以原告名義自行報關進口,按海關緝私條例係 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此有行政法院七五判一一八四判決可資參 照。復依行政法院七二判一三三四判決亦認公司僱用職員盜用印章執行業務造成 違法事實,仍應由公司負行政罰責。本案貨品係由原告所僱用員工以原告名義申 報進口,且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報關必備文件上均蓋有原告印章,況據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訊筆錄所載,趙惠敏係原告所僱用負責進出口報關 業務人員,不僅保管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印章及文件,且全權負責辦理報關業務, 縱本案虛報情事係出於趙惠敏假藉原告名義偽造文書申報進口所致,雖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由原告負其行政罰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既趙惠敏為原告所僱用負責辦理報 關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系案貨物報關進口前未善盡監督責任,即任由職 員以原告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負行政罰責。至趙惠敏以原告名義偽造文書進口, 導致原告受罰係屬趙惠敏與原告間之私權民事糾紛,原告尚不得據以邀免公法上 應負之行政罰責。 三、至原告訴稱「...,縱該四紙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有所不實,原告公司 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為可言。既原告公 司並無違犯行為之存在,依前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被告 機關即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之餘 地」等節,惟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一月份第二次、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 法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從 而原告援引業經廢止適用之行政法院判例主張免罰,自非可採。 理 由 一、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及四一五號等二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依原告所 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院爰於本件合併辯論及判決之, 先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以第DA/九○/HV三六/○○四二號進 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八.三○ .二○號,稅率三%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際來 貨為如事實欄所示梅心糖五○○CTN等物品,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 漏進口稅等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五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六○、八一七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以第DA/九○/HW○ 一/○八二九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耳機子等貨物乙批,嗣經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追檢勤務時,發現實際來貨為如事實欄所 示旺彩軟糖一四、六二八KG一、二一九CTN等物品,經該中隊移送被告處理 ,認原告亦有上開違章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本案貨 物之完稅價格及所漏稅額,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七○、四七八元。原告對前開兩處分均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因訴外人趙惠敏為「惠民報關行」之負責人,並辦理原告之報關工作 ,本件係趙惠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公司及優之 良品公司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貨櫃進口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利用原告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優惠,且抽驗機率極低之機會,自 行偽造第DA/九○/HV三六/○○四二號及第DA/九○/HW○一/○八 二九號以原告為報關人之進口報單,此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 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 之委託所為,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之行 為可言。又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虛報進口報單,為報關與貨 主共同所為,則該報關行應依該條第一項負其行政罰責,而該貨主則負同條例第 三十七條之責,惟若虛報進口報單,為報關行私自為者,該報關行固應依同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責,惟該貨主無須負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責,因本件 報關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縱使原告對於趙惠敏盜用印章於偽造之裝箱單及發票上 ,或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被告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 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 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再查進口商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 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 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六、經查,本件二次報關均以原告為報關人,而實際進口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該 物品與進口報單所載物品名稱、牌名及規格均不相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 票及緝私報告表在卷可佐。次查,原告稱其委任訴外人趙惠敏辦理原告之報關工 作,則原告對趙惠敏之選任及受原告委任其處理之報關事務,自應施以相當之注 意義務。依上開本件二次進口報單之各次發票及裝箱單,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 ,另稽之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進口報單沒有原告蓋章,但發票及裝箱 目錄有原告印章,是趙惠敏蓋的,他是原告之受僱人,有關公司報關業務是由趙 惠敏處理,趙惠敏本身在外有開報關行,本件報關原告不知情,因為報關業務很 多,所以才交印章給趙處理。」等語。依此,原告委任趙惠敏為其處理報關事務 ,於趙惠敏辦理報關後,原告並未對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品項目、數 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予以審核,而僅將其公司章交由趙惠敏全權處理, 對於其委任辨理報關事務人員之選任、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疏失,依上 揭解釋意旨及說明,其對趙惠敏以其名義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 難謂無過失之責。至原告主張本件二紙進口報單,係趙惠敏本於「惠民報關行」 負責人之身分,為明晟公司及優之良品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並非本於原告之委 託所為乙節,惟此二紙進口報單係以原告為報關人,趙惠敏縱有此擅自以原告名 義報關,實際報關人為他人之事由,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僅係原告與趙惠敏間 私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另原告雖提出趙惠敏因本件報關行為,而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此起訴書之內容固未載原告有參與或授意本 件報關行為,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 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原告均難以此據以避免其在公 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復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與 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一月份第二次、 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 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引此判例主張免罰,難謂有 據。又依上述本件二紙進口報單,均為連線報關,並記載原告為報關人,趙惠敏 為專責人,足證本件報關原告並非委由報關行報關,而由以原告公司名義直接連 線向被告報關,是本件並無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與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之違章事實,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