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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全隆普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八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受南投縣政府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算,並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狀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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