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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家榮農林畜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首揭法條各款所列事項(被告部分僅記載苗栗縣政府,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代表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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