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三六、七○八、六六八元,全年所得額二七、一一六元,被告機 關初查時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抽查剔除廣告費三、一四二、四○○元,核定廣 告費二八七、七二七元,營業費用六、七四一、八四二元,營業淨利三、一六九 、四九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一六九、五一六元,應補稅額七八二、三 七九元。原告不服,就廣告費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 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 誌之廣告。(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二、廣告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 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 )次等。(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 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明定 。 ⒉原告係經營化粧品買賣業,本年度申報之廣告費大都為拓展業務及促銷活動所 印製宣傳單、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印有原告之名稱,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目所稱之廣告費尚無不符。原核定剔除廣告費三、一四二、四 ○○元,其中一、五一七、二○○元係委託羅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 )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均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出具收取該廣告 費一、五九三、○六○元(加營業稅七五、八六○元)之證明文件,核與首揭 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廣告費原始憑證相符,被告以原告未提 出合約書、企劃書等資料而不予認列,顯無理由。另被告剔除一、六二五、二 ○○元為前述委由羅登公司印製之海報型錄分別交由聯合報、自立晚報、中央 日報、自由時報設於員林、台中、彰化等辦事處以夾報方式予以散發之費用, 並取該等辦公處出具之說明書,被告機關以該筆費用為廣告刊登,未載明刊登 日期、版(頁)、刊登次數及未提示廣告樣張為由,予以剔除,亦有未合。 ⒊訴願駁回理由,稱商品宣傳海報印有員林A站、員林B站、溪湖C店、三民D 店、中正E店、逢甲F店、中港G店,除三民D店外,其他營業地點並非原告 之分公司,而廣告宣傳之利益及於該些營業地點,其自應分攤部分廣告費支出 ,被告機關以未提示印製宣傳之數量及沿街派報之數量,廣告費核算方式等證 明文件供核,無法核算其負擔廣告費之金額而未予認列云云,惟查,宣傳海報 上印製之營業地點分別為華海、鑫海、鴻海、銀海、綺麗等有限公司,而該等 公司原負責人均為戊○○,綺麗該等公司統一品牌,屬連鎖經營型態之企業, 有關廣告費用由各該公司視需求獨立運作,惟各公司印製之海報,宣傳或型錄 ,均印有各公司店名、店址,被告主張廣告費應持比例分攤,理論尚非無理由 ,但就本案言則有待商榷,茲就各公司申報營業收入及廣告費分別如下:京海 國際有限公司營收三六、七○九、五五八元、廣告三、四三○、一二七元,鴻 海國際有限公司營收二七、二六○、六一○元、廣告三、一三五、○九九元, 銀海國際有限公司營收一六、七一二、六三九元、廣告二、二六八、八三五元 ,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營收三○、八七二、六一三元、廣告二、九二五、○ 八六元,鑫海國際有限公司營收四二、七七五、三八九元、廣告四、七五八、 四二六元,華海國際有限公司營收二八、六七一、四二○元、廣告三、六六七 、一一三元,由此可知廣告費支出約營業收入之十一%,原告本年度申報廣告 費僅佔全年營業收入九.三四%,若依被告主張之分攤原告,豈不對原告更為 有利。 ⒋原告委託羅登公司廣告所印廣告傳單事實俱在,至於付款方式,係依商業習慣 。而一般只有在開立憑證公司係虛設行號時,才就付款事實由原告舉證。本件 開立憑證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依法繳納營業稅,怎可不採認原告憑證?原告 請羅登公司印廣告單如實在,原告一定會夾報分送,否則不會無緣無印廣告傳 單,報社亦出具夾報憑證。本件並不是查核成本,而係查核費用,並不須逐筆 臚列品名、數量。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 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 誌之廣告。(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二、廣告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 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 )次等。(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 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化粧品買賣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六、七○八、六六八元 ,營業成本二六、七九七、三二八元,營業毛利九、九一一、三四○元,營業 費用九、八八四、二四二元,全年所得額二七、一一六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 申報數核定,嗣經抽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表,且銷貨發票數量均為一批, 致進銷存無法勾稽,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三八二∣一一)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算營業成本二六、七九七、三二八元(與申報數相同 ),又列報廣告費三、四三○、一二七元,其中一、五一七、二○○元,係支 付羅登公司之廣告企劃費、設計製作等,原告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等相關資 料,另一、六二五、二○○元,係取具報紙分類廣告收據,未載明刊登日期、 版(頁)次、刊登次數等,亦未提示廣告樣張,經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 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函請原告補提示合約書、企劃書、 廣告樣張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僅稱廣告費已含有 印刷費,仍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遂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剔除廣告費三、一四 二、四○○元,核定廣告費二八七、七二七元,營業費用六、七四一、八四二 元,營業淨利三、一六九、四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三、一六九、五一六元,應 補稅額七八二、三七九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為拓展業務、促進商機,需要 龐大廣告費支出,請重核廣告費用云云。復查時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九六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 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核,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示說明書(日期為四月十 二日)、相關帳證、銀行存摺影本及派報、夾報之廣告費明細及宣傳單樣張影 本,經查廣告費係取得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應係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惟原告 未提示報紙分類廣告樣張,或列單註記刊登報社之名稱、日期及版(頁)次等 ;又原告提示之說明書稱,廣告費係以現金支付,惟帳載廣告費發生時,大部 分均貸記應付帳款,而其廣告費之應付帳款均於雙月之月底與其他應付帳款一 筆沖帳,且原告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為原告之原代表 人戊○○,亦查無相符之支付證明。另原告稱由羅登公司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 單,交由報社統籌辦理夾報及雇工沿街派報,惟並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印 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沿街派報之數量、廣 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末查依原告提示派報店分別有 台中市南屯區、北屯區、大甲、后里、霧峰、清水、梧棲、石岡及草屯... 等,與原告之營業範圍不符,且所附之宣傳單上列有員林A店、員林B店、溪 湖C店、三民D店、中正E店、逢甲F店、中港G店、沙鹿H店及總公司等營 業地點,原告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及其核算方式等,原告均未說明及提示具體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 ○二二八四三號函,請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補提示相關資料,惟原告僅委 託建陽會計師事務所施建滄提示說明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乙份 ,稱其廣告支出並沒有直接刊登在報紙上,主要係派報及夾報,其不知具體支 付證明文件為何,又其請羅登公司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交由報社(夾報) 、派報社替其宣傳,印製宣傳單數量、沿街派報之數量,之前已附有證明文件 ,另其採會員制,會員有大甲、后里、霧峰、清水、梧棲等,所以在這些地區 也有派報,本期所列支廣告費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自始至終僅表列其夾報之 廣告宣傳單之數量,並未提供沿街派報之數量及提示印製廣告宣傳單之憑證供 核,其究竟印製多少宣傳單及與其廣告費支出是否相當,均無法核認;另其派 報及夾報,依其說明係取得報紙分類廣告之憑證,並未取得承攬派報、夾報之 公司行號憑證,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又依其宣傳單上列有上述各處營業 地點,除三民D店外,其他營業地點並非原告之分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及七月十日提示說明書稱除原告之營業地點外,分別為鴻海國際有限 公司、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銀海國際有限公司、華海國際有限公司、鑫海 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及其中二處地點為鴻海國際有限公司及銀海國際有 限公司所設置之專櫃,另一處地點為顧客服務處,而廣告宣傳之利益應及於該 些營業地點,其自應分攤部分廣告費支出,故原告說明書稱廣告費全由其負擔 ,惟無法提示由其全數負擔之支付證明,故不足採信,而原告究應負擔多少廣 告費及其核算方式等,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末查順豐會計師事務 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稱受原告之委託調閱相關資料,惟未附委任書等資 料,故未准調閱,該事務所蔡佩君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原告之委任書, 前來被告機關調閱相關資料,且該事務所會計師廖文權亦於同年五月二日至被 告機關瞭解案情,經請其於同年五月九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今仍未提示 相關合約書、企劃書、印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 證、沿街派報之數量、廣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致復 查主張無從審酌,被告機關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 ○○三五三八二號函請羅登公司提示廣告合約書、企劃書及收取價款之資金流 程證明文件,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說明稱:「...其與客戶之交易除 有特殊需要者外,皆未簽訂合約書或企劃書」,且無法提示收取價款之資金流 程證明文件(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按擴大書面審 核核定),原核定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廣告費二八七、七二七元,全年所 得額三、一六九、五一六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㈠原告訴稱本年度申報之廣告費大都為拓展業務及促銷活動所 印製之宣傳單、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印有原告名稱,又其中一、五一七、二○○ 元,係委託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取有該公司開立 之發票,並有該公司出具收取該筆廣告費之證明文件,均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八 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機關卻以原告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等資料不予認定, 顯屬無理。另委由羅登公司印製之海報型錄,分別交由聯合報、自立早晚報、 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設於員林、台中、彰化等辦事處以夾報方式予以散發之費 用,並取具該等辦事處之說明書,而被告機關卻誤認為該筆費用為廣告刊登, 竟以未載明刊登日期、版(頁)次、刊登次數及未提示廣告樣張為由,予以剔 除,亦有未合。㈡原告訴稱宣傳海報上營業地點為華海、鑫海、鴻海、銀海及 綺麗等公司,原負責人均為戊○○,屬連鎖經營型態之企業,有關廣告費由各 該公司視需求獨立運作,被告機關主張比例分攤乙節,各公司廣告費支出佔營 業收入之比例平均為百分之十一如附表,原告本年度廣告費支出佔營業收入百 分之九‧三四,若依被告機關之分攤原則,豈不對原告更為有利,原核定剔除 之廣告費顯有違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請撤銷原核定云云。⒋經查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及型錄,除印有原告名稱外,亦印 有前述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可知羅登公司係同時為鴻海等公司規劃 設計宣傳海報,廣告宣傳之利益及於渠等公司,規劃設計費用應由渠等公司共 同負擔,惟原告未提示合約書或企劃書供核,雖取得羅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及收取該筆廣告費之證明書,但並未提示羅登公司收取價款之資金流程證明文 件,而原告提示之支付證明,又均與帳載不符,故原告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無 從核算;次查報社分類廣告收據,係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憑證,原告既稱廣告 費支出並未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其取得分類廣告收據憑證,即有未合,而其訴 稱廣告費係印製宣傳海報以夾報方式發出,而依其提示之資料,尚包括派報, 惟原告並未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取得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又其提 示之廣告宣傳單上印有前述鴻海等公司名稱,亦未提示印製宣傳單之數量及沿 街派報之數量、廣告費核算方式等證明文件供核,且其提示之支付證明,均與 帳載不符,故原告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亦無從核算;末查鴻海等公司均為原告 之關係企業,其會計處理各自獨立,廣告費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而雖經被告 機關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廣告費核算方式等其他確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均未 能提示,且其提示之廣告費支付證明,均與帳載不符,致無法核算其應負擔廣 告費之金額。 ⒌又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應實際發生且與業務有關始可列支,前述鴻海等各公司會 計各自獨立,既然共同委託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宣傳海報,原告自應提示相關合 約書、企劃書及實際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廣告費實際發生金額俾憑認 定,被告機關從未主張應比例分攤,原告顯有誤解,另原告附表所列華海國際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因取得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憑證不合 及無相關支付證明業經被告機關剔除,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亦已確定,原告 混同計算廣告費佔營業收入之比例實有未洽。本件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 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誌之廣 告。(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二、廣告費之原始 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 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二 )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 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廣告費三、四三○、一二七元,被告機關初查時以其中一、五一七 、二○○元,係支付羅登公司之廣告企劃費、設計製作等費用,惟未提示合約書 、企劃書等相關資料,另有一、六二五、二○○元,係取具報紙分類廣告收據, 惟未載明刊登日期、版(頁)次、刊登次數等,亦未提示廣告樣張,經被告機關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請原告 補提示合約書、企劃書及廣告樣張等資料供核,惟依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提示說明書僅稱廣告費已含有印刷費,仍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機關遂依前 揭查核準則規定剔除三、一四二、四○○元,核定廣告費為二八七、七二七元。 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本年度申報之廣告費大都為拓展業務及促銷活動所印製之宣 傳單、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印有原告名稱,又其中一、五一七、二○○元,係委託 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取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有 該公司出具收取該筆廣告費之證明文件,均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並無不符 。被告機關卻以原告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等資料不予認定,顯屬無理。另委由 羅登公司印製之海報型錄,分別交由聯合報、自立早晚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 設於員林、台中、彰化等辦事處以夾報方式予以散發之費用,並取具該等辦事處 之說明書,而被告機關卻誤認為該筆費用為廣告刊登,竟以未載明刊登日期、版 (頁)次、刊登次數及未提示廣告樣張為由,予以剔除,亦有未合。另宣傳海報 上營業地點為華海、鑫海、鴻海、銀海及綺麗等公司,原負責人均為戊○○,屬 連鎖經營型態之企業,有關廣告費由各該公司視需求獨立運作,被告機關主張比 例分攤乙節,各公司廣告費支出佔營業收入之比例平均為百分之十一,原告本年 度廣告費支出佔營業收入百分之九‧三四,若依被告機關之分攤原則,豈不對原 告更為有利,原核定剔除之廣告費顯有違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請撤銷原核定云云 。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九六五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示相關 帳證文據資料供核,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示說明書(日期為四月十二日)、 相關帳證、銀行存摺影本及派報、夾報之廣告費明細及宣傳單樣張影本,可知本 件廣告係由羅登公司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並交由報社統籌辦理夾報及雇工沿 街派報。原告委託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及型錄,除印有原告名 稱外,亦印有前述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可知羅登公司係同時為鴻海國 際有限公司等規劃設計宣傳海報,廣告宣傳之利益及於渠等公司,規劃設計費用 應由渠等公司共同負擔,惟原告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印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 、廣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雖取得羅登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及收取該筆廣告費之證明書,但該等統一發票「品名」欄內,均僅略載為「 廣告企劃費」、「海報設計製作」或「廣告設計製作」及其金額,原告並未提示 羅登廣告有限公司收取價款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又原告前述說明書稱,廣告費 係以現金支付,惟帳載廣告費發生時,大部分均貸記應付帳款,而其廣告費之應 付帳款均於雙月之月底與其他應付帳款一筆沖帳(見原處分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 四頁),且原告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為原告之原代表人 戊○○,亦查無相符之支付證明(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五四頁),故原告 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無從核算。 四、次查,報社分類廣告收據係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憑證,原告既稱廣告費支出並未 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其取得分類廣告收據憑證,已有未合。原告主張由羅登公司 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交由報社統籌辦理夾報及雇工沿街派報,惟並未提示合 約書、企劃書、印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沿街 派報之數量、廣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而依原告提示之 資料,派報店分別有台中市南屯區、北屯區、大甲、后里、霧峰、清水、梧棲、 石岡及草屯...等,與原告之營業範圍不符,且所附之宣傳單上列有員林A店 、員林B店、溪湖C店、三民D店、中正E店、逢甲F店、中港G店、沙鹿H店 及總公司等營業地點。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示 說明書稱,除原告之營業地點外,分別為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綺麗美品百貨有限 公司、銀海國際有限公司、華海國際有限公司、鑫海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 及其中二處地點為鴻海國際有限公司及銀海國際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專櫃,另一處 地點為顧客服務處,並主張本期所列支廣告費全由原告負擔。惟查原告均未提供 沿街派報之數量及提示印製廣告宣傳單之憑證供核,其究竟印製多少宣傳單及與 其廣告支出是否相當,均無法核認。另其派報及夾報,依其說明係取得報紙分類 廣告之憑證,並未取得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 符。又依其宣傳單上列有上述營業地點,除三民D站外,其他營業地點並非原告 之分公司,而廣告宣傳之利益應及於該些營業地點,其自應分攤部分廣告費支出 。另鴻海等公司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至二三四頁),其 會計處理各自獨立,廣告費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及其核算 方式,原告均未能提示,且其提示之廣告費支付證明,均與帳載不符,致無法核 算其應負擔廣告費之金額,被告將原告列報之上開廣告費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