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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台灣圖書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一、三四七元,經被告初查依帳證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三七九、八七五元,非營業收入為一、九八二、三七六元,全年所得額為四、

三六二、二五一元,補徵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並就短漏報利息、租金、出售資產增益等非營業收入計一、三四○、九○四元,核有短漏報所得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部分處罰鍰計二六八、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該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己逾五年核課期間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補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置而不論。查原告係傳統出版業,出版國小一至六年自修參考書,出版業兢爭激烈,獲利微薄,每年純益率均在5%以下,原告僅為一小型企業資本額又不多,財務、會計尚非健全,因此原告自民國五十九年創立迄今均選擇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要點,按出版業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課營所稅。二十多年來均未改變。被告卻在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時改依帳證認列,採實質課稅。查被告在調查證據時,違背客觀、公平、公正原則,對課稅部分斤斤計較,對減項部分卻置而不論。例如減項: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盤點存貨均掛零,此種核定書,誰曰能信。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宇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六六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查被告並未到原告公司盤點存貨,看看堆積如山的存貨,又核定減項時,對出版業高退貨率約百分之三十之事實,不予認列,竟掛零,故被告在調查證據時,對減項的認定,難謂公平。

⑵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明示:私法中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查被告既同意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應依最新更正後的結算申報書,核定所得稅才對,但被告卻取舊去新,以舊的申報書核算所得稅,不僅違背常理,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四八條的誠信原則。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所做的決定,自屬無效。

⑶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書漏報或短報非常嚴重,現舉①銷貨退回②薪資支出③租金支出三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銷貨退回: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報十四版現象篇由記者施沛琳小姐專題報導,標題:「傳統書店歇業,一年兩百多家」其內容後段說:「出版社‧‧‧卻有高退書率,過去的退書率平均在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但近一年來,已大幅攀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媒體公平、公正、客觀報導出版社退書率至少在百分之三十左右,但被告對本件所得稅,結算核定書第二項銷貨退回竟掛零,嚴重扭曲事實,並與社會大眾公認出版社有很高的退貨率相違背,足證被告對本件的銷貨退回,查核不實。

②薪資支出:原告公司民國八十三年時共有員工數二十六人,平均月薪約二

七、○○○元,全年十二個月加年終獎金一個月共十三個月計算,全年薪資支出九、一二六、○○○元,但被告對本件所得稅結算核定書第十項薪資支出僅列一、一五○、七二五元,嚴重漏報高達七、九七五、二七五元,原告薪資支出均每月逐筆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由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直撥各員工私人帳戶,證據明確,有被告扣押帳冊中傳票及日記帳可查,足證被告對本件的薪資支出,查核不實。

③租金支出:原告公司營業場所,係向九位地主承租土地,每半年為一期,每年四月及十月底各付土地租金一次,八十三年全年共付土地租金共約一、五○○、○○○元,均有開扣繳憑單,有被告扣押帳冊中四月底及十月底之傳票、日記帳可查,但被告對本件所得稅結算核定書第十一項租金支出卻掛○。在同一本扣押帳冊中,被告查帳時對租金收入一、一四○、○○○元,斤斤計較,對租金支出一、五○○、○○○,卻視而不見,查核明顯不實。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宇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

⑷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先生在立法院財政、預算與決議委員會議中,亦公開明白表示,稅法規定稅捐核課時間為五年。原告有統一編號00000000,有稅籍號碼000000000,有收件編號00000000,三者均具備,故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

⑸行政法院對課稅核課期間之認定,均以有申報而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者核課期間為五年。未申報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被追究刑責者核課稅期為七年,且迭有判例。茲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四九四號判決:營利事業經人檢舉漏報營業稅,雖屬逃漏案件,如其同期間仍照常申報營所稅,則追溯核課期限應為五年。查政府為確保稅捐之徵收,明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應以刑責論處,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甚明。惟對違反稅法課以刑責者,均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要件,不罰過失行為。換言之,因一時之過失短報、漏報或未為申報,均不得論之刑責,此謂之租稅刑罰故意原則,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例可明。原告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依法申報,且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被追究刑責,依行政法院判例,其核課期應為五年而非七年。

⑹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仔細觀察這二條文,可得出二個結論,就是①有申報,而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者,核課期間為五年。②未申報,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者,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有申報,且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被追究刑責,其核課期應為五年,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課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終止。本件已逾五年法律追訴時效,其理至明。又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但原告卻從未被移送,明顯係推托之辭,所辯要難採信。

⒉罰鍰部分:其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如果是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亦即概括犯意)為逃漏同一稅捐而先後違反義務的行為。雖然有數個對於法律上所要求之行為的不作為,但可謂是基於單一意思而決定為同一漏稅目的而實施,故在法律上應可評價為一個違法,僅應受單一從重處罰即可,行政法院迭有判例。原告因不諳法律或會計作業疏忽,單純因過失短報八十三年營業稅,已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科處鉅額漏稅罰款一二、一二一、三八七元其處罰已經相當嚴厲,如再併罰其他漏稅罰款,實有過分之虞。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下適當性原則,也違反一事不二罰的法律原理。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指出禁止重複處罰及一事再理,是要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價值。故被告顯係一罰再罰,重複處罰,法所不許。

⒊綜上所述理由被告對稅捐核課不實,且已逾法定五年追訴時效,懇請將訴願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治。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五一二○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訂納稅義務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所規定。

⑵本件原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審核,但查出營業稅有漏稅情形,所以改按帳證認列採實質課稅。原告係經營圖書出版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淨利二、三七九、八七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六四一、四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三、○二一、三四七元,案經被告機關進行查核時,依原告提示之營業成本報表及損益表等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查獲其短漏報營業外收入∣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一一八、五六九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三六二、二五一元,應補稅額三

三五、二二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第一次發單補徵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四三、○○八元,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後經改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並處罰鍰二六八、一○○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檢具訴願申請書主張該補徵該應納稅款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云云。申經被告機關究其本意係申請復查乃作成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初查時逕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九、五九三、三八一元,應補稅額一、六四三、○○八元,原告不服,第一次復查主張其應納稅額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且核定純益率太高等情,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重新調帳查核,始另行發現其確有短漏報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

一一八、五六九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之情事,乃將原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一、六四三、○○八元註銷,始再重行核定應補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並就其短漏報稅額處罰鍰二六八、一○○元後重行發單補稅,合先敘明。次查原告短漏報營業外收入項目均逐筆詳實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惟未詳實申報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顯有故意逃漏稅捐,且查原告日記帳每月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出售機器設備部分均未開立發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而故意逃漏稅捐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末查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送達於原告,則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七年之起算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故本案依法補徵稅額並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送達,洵無不合,復查乃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調查證據時,僅對課稅部分斤斤計較,對減項∣銷貨退回、銷貨折讓及期末存貨等部分卻置而不論,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又系爭年度已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被追究刑責,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應納稅額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不得再徵收云云。

⑷按本件原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審核,但查出營業稅有漏稅情形,所以改按帳證認列採實質課稅,本件原告列報本年度期末存貨六四六、二二三元、銷貨退回及折讓○元,原告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更正報表申報薪資支出一、一五○、七二五元,被告核定認列銷貨退回部分原告未提出憑證、未主動申報,故被告未加以核定認列,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書所載之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目查核,並依其申報數核定其營業淨利,尚無不合,又查原告短漏報營業外收入項目均逐筆詳實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惟未詳實申報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此短漏報營業外收入亦有負責人出具談話筆錄及所提示帳證資料附案佐證,顯有故意逃漏稅捐情事,原告執詞主張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為五年,顯屬誤解,所訴並無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所明釋。

⑵查本件原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一一八、五六九元、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計漏報所得額一、三四○、九○四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經被告機關取具原告內部日記帳、傳票及原告違章承諾書等證據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六八、一○○元。原告主張罰鍰處分書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請撤銷該處分云云。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處罰鍰案件,其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應補稅額核課期間認屬七年,已如前述復查決定,原處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因不諳法律或會計作業疏忽,單純因過失短報本年度營業稅,已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科處鉅額漏稅罰款,如再併罰其他漏稅罰款,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下的適當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理,重覆處罰,法所不許云云。

⑷查本件漏稅事實係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一一八、五六九元、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合併申報,致漏報所得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與原告因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及因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係屬不同之違章事實,並無雙重處罰而違反一事不能二罰原則之情形,所訴尚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乃事理所當然,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本件堪予採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二、三七九、八七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六四一、四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三、○二一、三四七元,被告初查時,依原告提示之營業成本報表及損益表等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查獲其有短漏報營業外收入∣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一一八、五六九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三六二、二五一元,應補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方重行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五、二二五元,該應補徵稅款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應不得再課徵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時,以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之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九三、三八一元,應補稅額一、六四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應納稅額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且核定純益率太高等情,嗣經被告重新調帳查核,始另行發現其確有短漏報利息收入三、三三五元、租賃收入一、一四○、○○○元、其他收入一一八、五六九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七九、○○○元等情事,乃將原核定應補稅額一、六四三、○○八元予以註銷,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更正核定應補稅額為三三五、二二五元,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財營所字第五○○九○一六○一○六號處分書,就原告短漏報稅額裁處罰鍰二六八、一○○元,重行發單補徵,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請更正之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在調查證據時,僅對課稅部分斤斤計較,而對於減項部分:銷貨退回、銷貨折讓、期末存貨、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卻置而不論,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行政行為未能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自有未合;另原告於系爭年度已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被追究刑責,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應納稅額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不得再徵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者,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本件重行發單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不服,誤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函轉該「訴願書」予被告,查該訴願書係表明不服被告命補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三五、二二五元及罰鍰

二六八、一○○元之處分,有該「訴願書」附原處分卷(第二○一頁)可按,被告探求原告之真意,將之視為復查之申請,據以作成復查決定,核無不合。又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僅表明本件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並未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期末存貨、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表示不服。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又對上開復查決定提出訴願,亦僅表明本件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是以爭點主義,原告對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之銷貨退回等項,於訴訟中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爰不予審酌。又此部分已據被告敘明應由原告另行向被告申請更正,如不服其核定再另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㈢關於本件之核課期間,查原告短漏報營業外收入項目,均逐筆明確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內帳),惟未申報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有其負責人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談話筆錄、承諾書及其所提示上開傳票、日記帳等資料見處分卷(第九九至一一○頁)可稽,足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依本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罰鍰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均應為七年。至原告之負責人是否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追究刑責,核與上開期間之認定無關,行政法院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援引是用之餘地。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七年之起算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本稅完畢,有原處分卷附系爭案件之徵銷明細清單(見第二○五、二○六頁)及繳款書影本(見第二一六頁)可按,原告對上開送達日期亦未爭執,是本件尚未逾越七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本稅及罰鍰部分均已逾核課期間乙節,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既短漏報所得額一、三四○、九○四元,致短漏報稅額三三五、二二五元,均如前述,被告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二六八、一○○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分屬不同之稅目,其違章處罰之行為及構成要件各有不同,法律規定不同之處罰,係為達不同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亦無違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八十三年度已因過失短報營業稅被處鉅額罰鍰,不應重複處罰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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