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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賢茂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茲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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