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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
東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原列報新臺幣(下同)二0、八九九、一一五元,被告按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九八、四一三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七、九四一、0二七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四、六0三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九0八、五0五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三四、二六六、三三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三、四二六、六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三二六、八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承認原告短期投資損失四千萬元並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度損益結算申報再核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事實為短期投資損失四○、○○○、○○○元之認列,原告所陳事實理由充足證據確實,相關資金流程暨股票買賣投資損失憑證說明如后:

⑴原告因短期投資委由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益公司)以共同基金方式買賣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隆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匯出三○、○○○、○○○元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葉弘洋帳戶,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匯出一○、○○○、○○○元入寶島銀行臺中分行蔡豔慧帳戶,為便於股票買賣事宜,將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葉弘洋帳戶該筆資金轉匯入亞太銀行鹿港分行並為交割戶所需分配轉入呂秀足等帳戶。

⑵因股票買賣操作不利,原告所投資匯出款於倍利證券鹿港分公司虧損約二六、四六○、○○○元,於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虧損約七、一二○、○○○元,同時因金融風暴及護盤失利造成違約交割戶遭證金公司融資信用斷頭總結攤還尚欠餘款約六、四一○、○○○元。

⑶原告因短期投資(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所匯出四○、○○○、○○○元確實已虧空無遺,已依法經由董事會暨臨時股東會決議補列該項損失。

⒉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暨訴願決定書所陳駁回理由均屬揣測之辭,主觀判斷於法無據,應請正視相關提示證物與說明並深入查核事實為適當之裁定。原告所為論證充足,陳述確實,相關主張辯駁如后:

⑴原告係經營線紗相關買賣業務,屬上市公司聚隆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或買賣該公司股票應屬公司附屬業務範圍,該項短期投資損失已按規定經由董事會暨臨時股東會通過承認在案。

⑵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聚隆公司因應證交所當時金融環境之護盤政策於交易市場護盤失利引發相關子公司汎益暨原告等財務危機,財危之際未能按規定整理原始憑證暨相關帳簿,善後申請辦理更正應屬合理。

⑶原告匯出該筆資金係與汎益公司為股東往來關係全權委託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有關資金匯出與戶頭係由汎益公司指示作業,所謂共同戶頭雖非原告專款專用,但可證實該損失資金流向與戶頭買賣盈虧。

⑷汎益公司主要經營投資業務,當時以相關子公司籌措共同基金委託專業經理人--倍利證券副總林新象(本名林偉熙)代為操作,原告與汎益公司為關係子公司僅以口頭言明或受託聲明書保障應屬合理。另指定戶頭葉弘洋出具之受託聲明書內容乃因不知詳情人頭戶以避及護盤事件不必要之困擾為由開具,但足以證明其受託之實與帳戶之虧空無遺。

⑸原告因股東往來之短期投資全權委託汎益公司,故無須與專業經理人有簽訂合約書之必要,有關交易明細可自汎益公司調閱帳戶簿供查。

⑹原告提示有關戶頭之一呂秀足為富邦證金公司追繳起訴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乃證明原告所舉證該項投資損失資金流向之事實,並確認該等帳戶已虧空無遺尚須為證金公司所追繳,與原告訴願不無關係。

⑺原告提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乃證明原告該項短期投資損失與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事件包括委託專業經理人、人頭帳戶、資金虧空等所有相關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五、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規定。

⒉查原告係經營服裝百貨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原列報二0、八九九、一一五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九八、四一三元,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七、九四

一、○二七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四、六○三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九○八、五○五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三四、二六六、三三二元,應加徵稅額三、四二六、六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三二六、八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間委由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未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短期投資損失計四千萬元,嗣經董事會暨臨時股東會決議補認列,實際並無盈餘可分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⑴原告本年度相關帳證均無投資損失之紀錄,且未提示原始憑證供核。⑵原告提示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出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華南銀行葉弘洋帳戶,於九月三十日匯出一千萬元至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豔慧帳戶,原告雖聲稱該筆投資係委託汎益公司代為全權操作投資事宜,由原告之銀行帳戶匯入葉弘洋、蔡艷慧之個人銀行帳戶後,再轉入呂火在、呂秀雲、呂明珠及呂秀足等人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惟經查該個人人頭帳戶並非原告專款專用,且尚有其他投資人帳戶,就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投資。

⑶原告稱委託汎益公司代為投資操作,惟查該公司經營項目係投資業務,並無代客操作證券買賣之業務資格,且原告未提示雙方委任合約書佐證,而僅以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代替,核與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又原告所提示葉弘洋出具之受託聲明書內容竟記載其係無故受託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三千萬款項,並聲明該帳戶匯入款與匯出款之聚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 於八十七年底已虧空無遺,該項屬實其略有所聞,但非其本人意願所為,從而更無法證明該筆資金與原告業務有關。⑷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九一00一三二九0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投資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帳冊(非個人融資融券之交易明細)及委任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買賣之合約書(非受託聲明書)等相關資料,惟其迄未提供。⑸原告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聲稱人頭戶之一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經法院判決敗訴,即為其投資損失,惟所提示之法院判決係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之判決,與原告之投資並無關聯。綜上,上開資料僅為個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並無原告之投資交易紀錄,依其三筆銀行匯款資料無法認定該筆損失與原告業務有關,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該短期投資損失維持原核定零元,是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三

四、二六六、三三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屬上市公司聚隆公司之原始股東,八十七年九月間,為聚隆公司護盤所需,以股東往來短期投資方式委由關係公司(汎益公司)與專業經理人統籌辦理股票買賣事宜,其間原告共匯出投資款計四千萬元整,同年十二月因金融風暴及護盤失利造成該筆投資款項已虧空無遺,財危之際未及提列該項損失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損益結算與申報,因此帳載銀行存款和盈餘所發生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應為不實云云。

⒋原告訴稱系爭投資損失四千萬元實為聚隆公司股價護盤所致,經查其提示之股票買賣匯款明細表及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個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紀錄,並無原告投資相關交易記錄,而用以佐證其投資損失資金流向及系爭投資損失與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事件有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內容,分別為案外人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聚隆公司負責人鄭孟松及其配偶吳秋月私自挪用聚隆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判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投資損失與原告業務有關,次查原告未能提示委託汎益公司買賣聚隆公司股票合約書供核,所提示之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顯係臨訟製作,且其當年度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亦均未記載與該投資損失相關資料,僅依其三筆銀行匯款資料,無法認定該筆損失係與原告業務有關,所訴應無足採,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不予認定,該短期投資損失維持原核定零元,是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三四、二六六、三三二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又無提出新事證,應不足採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五、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服裝百貨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原列報二0、八九九、一一五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九八、四一三元,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七、九四一、○二七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四、六○三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九○八、五○五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三四、二六六、三三二元,應加徵稅額三、四二六、六三三元,應補稅額

一、三二六、八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八十七年間委由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未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列短期投資損失計四○、○○○、○○○元,嗣經董事會暨臨時股東會決議補認列,實際並無盈餘可分配等由,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未列報短期投資損失,復查時,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就原告補提示相關文據查核結果﹕㈠原告八十七年度相關帳證均無投資損失之紀錄,且未提示原始憑證供核。㈡原告提示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出一○、○○○、○○○元及二○、○○○、○○○元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葉弘洋帳戶,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匯出一○、○○○、○○○元至寶島銀行臺中分行蔡艷慧帳戶,雖稱係委託汎益公司代為全權操作投資事宜,由原告之銀行帳戶匯入葉弘洋、蔡艷慧個人銀行帳戶後,再轉入呂火在、呂秀雲、呂明珠及呂秀足等人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惟經查該個人人頭帳戶並非原告專款專用,而係尚有其他投資人帳戶,就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投資。㈢原告主張係委託汎益公司代為投資操作,惟查該公司營業項目係投資業務,並無代客操作證券買賣之業務資格,且原告並未提示雙方委任合約書佐證,而僅以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代替,核與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又原告所提示葉弘洋之受託聲明書內容竟記載其係無故受託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三○、○○○、○○○元款項,並聲明該帳戶匯入款與匯出款之聚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於八十七年底已虧空無遺,該項屬實其略有所聞,但非其本人意願所為等語,無法證明該筆資金與原告業務有關。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一三二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投資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帳冊及委任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買賣之合約書,原告迄未提供,㈤原告另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聲稱人頭戶之一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案,經法院判決敗訴,即為其投資損失,惟所提示之法院判決係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之判決,與原告之投資並無關聯,上開資料僅為個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並無原告之投資交易記錄,依其三筆銀行匯款資料無法認定該筆損失與原告業務有關,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仍應核定其短期投資損失為零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三

四、二六六、三三二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奔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因短期投資委由汎益公司以共同基金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匯出三○、○○○、○○○元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葉弘洋帳戶,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匯出一○、○○○、○○○元入寶島銀行臺中分行蔡豔慧帳戶,為便於股票買賣事宜,將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葉弘洋帳戶該筆資金轉匯入亞太銀行鹿港分行並為交割戶所需分配轉入呂秀足等帳戶,後因股票買賣操作不利,原告所投資匯出款於倍利證券鹿港分公司虧損約二六、四六○、○○○元,於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虧損約七、一二○、○○○元,同時因金融風暴及護盤失利造成違約交割戶遭證金公司融資信用斷頭總結攤還尚欠餘款約六、四一○、○○○元。該因短期投資(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所匯出四○、○○○、○○○元確實已虧空無遺,已依法經由董事會暨臨時股東會決議補列該項損失。而原告匯出該筆資金係與汎益公司為股東往來關係全權委託買賣聚隆公司股票,有關資金匯出與戶頭係由汎益公司指示作業,所謂共同戶頭雖非原告專款專用,但可證實該損失資金流向與戶頭買賣盈虧,且汎益公司主要經營投資業務,當時以相關子公司籌措共同基金委託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原告與汎益公司為關係子公司僅以口頭言明或受託聲明書保障亦屬合理,亦無須與專業經理人有簽訂合約書之必要,有關交易明細可自汎益公司調閱帳戶供查,至指定戶頭葉弘洋出具之受託聲明書內容乃因不知詳情人頭戶以避及護盤事件不必要之困擾為由開具,但足以證明其受託之實與帳戶之虧空無遺。另原告亦以已提示有關戶頭之一呂秀足為富邦證金公司追繳起訴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乃證明原告所舉證該項投資損失資金流向之事實,並確認該等帳戶已虧空無遺尚須為證金公司所追繳,與原告訴願不無關係。且原告所提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乃證明原告該項短期投資損失與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事件包括委託專業經理人、人頭帳戶、資金虧空等所有相關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服裝百貨買賣業務,登記(實收)資本額僅二八、○○○、○○○元,所提示委託汎益公司全權處理聚隆公司股價護盤之資金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匯入三○、○○○、○○○元及一○、○○○、○○○元於葉弘洋、蔡艷慧帳戶,雖經提出汎益公司受託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其係依該公司指定帳戶匯款,然該受託聲明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才製作,顯係事後所為。況原告與汎益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其攸關四○、○○○、○○○元投資損益之重大交易事項,理應訂有委託買賣合約書,明定股票買賣資金流向及相關責任歸屬,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曾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一三二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投資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帳冊及委任專業經紀人以共同基金買賣之合約書,然原告卻未能提示委託汎益公司買賣聚隆公司股票合約書供被告審核,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至原告所提示股票買賣匯款明細表及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個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交易記錄,而用以佐證其投資損失資金流向及系爭投資損失與聚隆公司股償護盤事件有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內容,則分別為案外人呂秀足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違約交割、聚隆公司負責人鄭孟松及其配偶吳秋月私自挪用聚隆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該判決),尚難據以認定與原告之投資有關,又原告所提示葉弘洋之受託聲明書內容竟記載其係無故受託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三○、○○○、○○○元款項,並聲明該帳戶匯入款與匯出款之聚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 且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底已虧空無遺,該項屬實其略有所聞,但非其本人意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該受託聲明書),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與原告業務有關,因而僅依其三筆銀行匯款資料,自無法認定系爭投資損失與原告業務有關。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不予認定,而核定該短期投資損失為零元,並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三四、二六六、三三二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承認原告短期投資損失四千萬元並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度損益結算申報再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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