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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
許東明
原告
即東信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達公司)得標之景山農路改善工程、大坑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工程、‧‧‧等十二件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九○六、○四○元(含稅,下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銷售額一六、九○六、○四○元,營業稅額八○五、○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追繳營業稅八○五、○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五、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對於南投縣調查站所查獲而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一事,深表不公,原告於調查站筆錄中亦敘名僅包工不包料,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之原料非原告負責,而原告即非全工程之承攬人,何以原處分機關責由原告開立全部工程之統一發票?

⒉原告承作孝蓉公司勞務包工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計承作二十一處勞務工程承作之金額計約一千七百八十餘萬元,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而據南投縣調查站察查得知此二十一件工程金額為三千五百一十萬餘元,而以當時一般工程之原料、勞務比為四比六,相當接近。

⒊原告開業至今,皆誠實納稅,本以銷售多少勞務即開立多少發票為原則,而對孝蓉公司承作之勞務亦是如此,但請款之人總須卑躬屈膝,迎合付款人之要求,加上欲求請款順利,便於結算請款之時每每攜帶統一發票讓孝蓉公司之會計開立,只核對其請款金額之正確,不知每單一工程需開立單一發票及發票品名正確之重要性。

⒋原告對於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之孝蓉公司帳冊為何如南投縣調查站所述深感不解,亦不苟同,因原告對於孝蓉公司承作之勞務工程理當以原告和孝蓉公司之財務往來為主要證據,據南投縣調查站察查結果,原告與孝蓉公司之財務往來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萬餘元,以孝蓉公司之作風極少會給予承作人現金,絕大部分皆是銀行紀錄之資金往來,又據原告得知孝蓉公司於此工程中另一百多位下游承包者,各式各樣對孝蓉公司承作工程皆有,不能混為一談。

⒌南投縣調查站所述查獲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作二十一件工程之總金額為三千五百一十餘萬元,而又查獲原告與孝蓉公司之財務往來為一千五百一十餘萬元,之間金額差距近兩千萬元,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於孝蓉公司為一千七百八十餘萬,卻得款一千五百一十餘萬元,乃原告與孝蓉公司之財務糾紛與本件無涉。

⒍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之訴願駁回決定深感疑惑不滿,其未以資金往來之重大證據為佐證,致使原告陷於逃漏稅之惡名,請法院明察。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原告負責人許東明未辦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帽仔坑農路改善工程、景山農路改善工程、二尖產業道路路面工程等二十二件工程,逃漏銷售額三五、一○六、○五○元(含稅)及營業稅額一、六七一、七一七元,乃核定補徵許東明所漏營業稅,嗣查明有以原告名義辦理營業登記,乃撤銷處分,另扣減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部分,而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得標之景山農路改善工程、大坑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工程等十二件工程,金額合計一六、九○六、○四○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銷售額一六、九○六、○四○元(含稅),營業稅額八○五、○五○元,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五○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處分書所載工程只負責勞務部分,也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孝蓉公司,工程之原料係該公司自行購買取得,原處分一併算入原告之銷售額,實為不當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投稅法字第三一○六六號復查決定略以,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將得標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下包業者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坦承屬實,且與獲案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中,各轉包之工程款九成扣除原告拿回發票、收據之金額後尚欠若干元之記載內容所彰顯之事實相符,是系爭工程乃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以得標價金之九成為工程款轉包予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僅負責系爭工程一般勞務工程部分,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又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不予採信為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所述之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承包之土木工程部分共有二十一件,合計金額三五、一○六、○五○元,有承包明細表一份可稽,而原告承包之土木工程部分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發票之金額高達一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佐證,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十二件工程未開立發票,其依據為何?何以二十一件之工程卻僅載明十二件工程?其所為之認定,應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於調查站筆錄中亦敘明僅包工不包料,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均非原告負責,有該筆錄佐證,原告既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何以責由原告開立全部發票云云。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係包工不包料,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均非原告負責,有該筆錄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屬包工不包料,殊有爭議,而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投稅法字第○六二五三四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六投廉忠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函、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負責人筆錄及承作工程紀錄簿等影本可稽,原告雖供陳扣押物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非其負責,惟就帳載工程中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八十三年度梨仔巷道路工程等四件工程勾稽結果,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據獲案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及乙○○○調查筆錄,均明確記載以得標工程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且依據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全案資金流程進行查核,亦查得乙○○○於前開期間開立經原告兌領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該資金往來資料足可佐證乙○○○調查筆錄所供孝蓉、宇達公司工程紀錄簿記載內容真實,原處分機關依據獲案證物,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訴願時主張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承包之土木工程部分共有二十一件,合計金額三五、一○六、○五○元,承包工程部分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發票之金額高達一七、八九六、二○○元,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以孝蓉、宇達公司帳載工程得標價金九成為工程款,承包十六件工程,其中十二件工程漏開發票,與事實不符,並說明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要與施作之工程名稱相符,不符原因係依營造廠負責人指示填寫工程名稱等,原告只核對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是否相符,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訴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一八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違章係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向孝蓉、宇達公司承包景山農路改善工程、二尖產業道路路面工程等二十二件工程,其中有帽仔坑農路改善工程、南投縣農會食品廠梅汁濃縮設備隔間工程、下水窟四之二號農路柏油改善工程、抬鹿坑二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平林溪鹿寮堤防修復工程、發展或改進國民教育第二期計劃第三年度專科視聽教室圖書館地下室梯間廁所增建工程等六件,係八十一年承包,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未列入逃漏銷售額,另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八十三年度改善教學環境修建舊教室工程、梨仔巷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劃、中央補助敦和國小執行校務發展現代化廁所工程及八十三年度新庄里集會所新建工程等四件工程,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亦未列入逃漏銷售額,其餘景山農路改善工程等十二件,金額一六、九○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據證查處,固非無見。惟查(一)二尖產業道路路面工程,原處分機關核認銷售額為二、一三

二、六四○元,惟據扣押資料為一、九五三、○○○元。(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八十三年度改善教學環境修建舊教室工程、梨仔巷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劃、中央補助敦和國小執行校務發展現代化廁所工程及八十三年度新庄里集會所新建工程等四件工程已依規定開立銷售發票予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而未計入逃漏銷售額,查該四件工程,原處分機關核認不含稅銷售額為一、四三八、○○○元、一、九四四、○○○元、六八八、五○○元、二、六三三、四○○元共計六、七○三、九○○元,已開立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分別為二、五○○、○○○元、一、九四四、○○○元、一、○○○、○○○元、五、一五六、○○○元(該工程開立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為一、○○○、○○○元、一、一○○、○○○元、二、○○○、○○○元、一、○五六、○○○元)共計一○、六○○、○○○元,除梨仔巷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劃開立發票銷售額與查得銷售額相符外,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超過查得之銷售額計三、八九六、一○○元,則原告訴稱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之工程名稱相符乙節不無斟酌之處。該多開立部分,究係該筆工程之溢開、抑或屬其他工程之銷售額、甚或查得之銷售額未確實?有待究明。(三)原告復查時曾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TS00000000號開立予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統一發票與全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敦和國小八十二年度公設地建設計劃省縣配合經費操場整地排水工程及敦和國小中央補助執行校務發票新建工程有無關聯。(四)原處分機關於復查重核時曾查得乙○○○開立經原告兌領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其金額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一五、一

四二、五四三元,該項資金往來固可證明原告與乙○○○負責經營及實際經營之孝蓉公司、宇達公司有所往來,惟每筆兌領金額與本件各系爭工程漏報銷售額有何關聯,未有勾稽結果,僅於復查決定泛稱足可為孝蓉、宇達公司工程紀錄簿記載內容之佐證,自有待補充證據。(五)原告於訴願時提示已開立統一發票,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字軌號碼XQ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七月未具日期字軌號碼VN00000000號所載工程名稱,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內,原告訴稱依營造廠負責人指示填寫工程名稱,其只核對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則該二張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名稱是否正確,亦有待查明。是以本件尚有待證事項,亟需查明,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略以,(一)有關二尖產業道路路面工程工程款部分,根據本件扣押證物編號拾伍之七七第十五頁所載之轉包價為一、九五三、○○○元(訂約價2,170,000 ×0.9=1,953,000),又據同頁背面記載,另追加工程款一七九、六○○元(199,600×0.9=179,640),原處分據而核認該件工程之銷售額計二、一三二、六四○元(1,953,000+179,640=2,132.640),並無違誤。(二)原告向宇達公司轉包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八十三年度改善教學環境修建舊教室工程、梨仔巷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劃、中央補助敦和國小執行校務發展現代化廁所工程及八十三年度新庄里集會所新建工程等四件工程,原告已開立字軌號碼WN00000000號、WA00000000號、XA00000000號、VN00000000號、WA00000000號、XA00000000號、WA00000000號等七張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經查並無違漏情事,與本件處分所繫違章事證之認定無涉。又經向該四件工程之發包人查證結果,除『梨仔巷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劃』之驗收資料因九二一大地震資料遺失外,其餘三件工程尚未發現查得銷售額有未確實情事,至原告就該四件工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超過查得銷售額部分,究係溢開抑屬他項工程銷售額?及原告於訴願時提示已開立字軌號碼XQ00000000號及VN00000000號等二張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名稱是否正確等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投稅法字第○九一○○五○四一七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文件供核,惟其並未於函知期限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原告就該四件工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超過查得銷售額部分,及其於訴願時提示之二張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名稱不在本案系爭工程內),要難作為原告涉本案違章之有利證據,所主張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之工程名稱相符及依營造廠負責人指示填寫工程名稱,其只核對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等由,自不足採。(三)原告復查時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字軌號碼TS00000000號開立予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之統一發票,據該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投敦國小字第一四三七號函送之決算書所載,該張發票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承作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所開立,與系爭敦和國小八十二年度公設地建設計劃省縣配合經費操場整地排水工程及敦和國小中央補助執行校務發展新建教室工程並無關聯。(四)查孝蓉、宇達公司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包人員承作,該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發票、收據等情節,業經孝蓉公司負責人及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在獲案機關長達數月之調查期間,於調查筆錄迭次證述有案,獲案筆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拘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陳轉包工程情節復有扣案證物可佐其實,自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證據之一部。又系爭工程得標金額、轉包金額、訂約日期、竣工期限及原告交付孝蓉、宇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收據等資料,於扣案證物編號拾伍之五十五「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中均有詳實記載,該證物不論係內部紀錄或對外憑證,倘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應即具證據能力,至原處分於系爭違章行政救濟期間所查得乙○○○於案關期間與原告之一五、一四

二、五四三元資金往來紀錄,係作為乙○○○獲案筆錄之供述及違章扣案證物所載事實之佐證,並非認定違章之主要證據等由,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五○元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⑶原告復提起訴願時,主張確曾參與系爭工程,但參與之部分僅為勞務工程,而非工程款之九成承包,且已就承作工程全數開立統一發票,因不知營業稅法規定,只知施作多少工程開立多少工程款之發票,但卻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工程名稱相符,故任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只核對金額部分是否相同,如真要處罰,應以遲開發票及發票品名不符為由罰之,不應以逃漏開發票之名處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將得標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下包業者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坦承屬實,且與獲案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中,各轉包之工程款九成扣除原告拿回發票、收據之金額後尚欠若干元之記載內容所彰顯之事實相符,是系爭工程乃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以得標價金之九成為工程款轉包予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僅負責系爭工程一般勞務工程部分,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又訴稱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工程名稱相符,故任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只核對金額部分是否相同乙節,查營業人有銷售勞務自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對其主張未能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投稅法字第○九一○○五○四一七號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文件供核,既乏相關事證佐證,要難認屬真實,所訴核難採據,訴願決定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仍執前詞爭執,主張於調查站筆錄中亦敘明僅包工不包料,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均非原告負責,而原告既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何以稅捐處責由原告開立全部統一發票云云。

⑸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六投廉忠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函、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負責人筆錄及承作工程紀錄簿等影本可稽,原告雖供陳扣押物帳載工程水泥及鋼筋部分非其負責,惟就帳載工程中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八十三年度梨仔巷道路工程等四件工程勾稽結果,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據獲案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及乙○○○調查筆錄,均明確記載以得標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有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畫(梨仔巷)等四件已按得標價九成開立統一發票(如梨仔巷道路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WA00000000),另景山農路改善工程等十二件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其原告承作紀錄中,部分工程無水泥、鋼筋等材料之進貨憑證及部分工程取得水泥、鋼筋等材料進貨憑證非得標公司之進貨憑證。原告未提出確切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應無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承包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得標之景山農路改善工程、大坑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工程等十二件工程,金額一六、九○六、○四○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銷售額一六、九○六、○四○元(含稅),營業稅額八○五、○五○元,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二五、二○○元,違章事證明確,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應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得標之景山農路改善工程、大坑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工程、‧‧‧等十二件工程,金額計一六、九○

六、○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銷售額一六、九○六、○四○元,營業稅額八○五、○五○元,有「許東明承作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明勇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銷售金額及所交付進項憑證明細表」、「許東明承作工程記錄簿」、乙○○○及原告調查筆錄、孝蓉公司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渠承作二十一處勞務工程,金額約一千七百八十餘萬元,已開立同額之發票,並非以得標工程款之九成承包,因不知營業稅法規定,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工程名稱相符,故任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只核對金額部分是否相同。南投縣調查站所述查獲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作二十一件工程之總金額為三千五百一十餘萬元,而又查獲原告與孝蓉公司之財務往來為一千五百一十餘萬元,之間金額差距近兩千萬元,被告認定顯有不符云云。

四、經查:

㈠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將其得標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下包業者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上開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陳述明確,並與該調查站查獲證物「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簿」記載,各轉包之工程款九成扣除原告拿回發票、收據之金額後尚欠若干元之記載內容所彰顯之事實相符,且原告承作工程中已開立發票之四件工程中之「八十三年度農路之興建及改善計畫(梨仔巷)」工程已按得標價金額二、一六○、○○○元之九成即一、九四四、○○○元開立統一發票,有該發票及「許東明承作工程記錄簿」附原處分卷可參,亦足佐證系爭工程乃孝蓉公司等以得標價金之九成為工程款轉包予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原告承作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帽仔坑農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二件工程,業據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調查站陳述明確,並據其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許東明承作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明勇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銷售金額及所交付進項憑證明細表」上簽名承認,自堪憑認。上開工程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及已逾核課期間銷售額部分,計有景山農路改善工程等十二件工程,金額計一六、九○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工程全部未開立發票,部分工程僅就一部分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第一○八、一○九頁短漏報銷售額明細表及同卷第九三至一○○頁原告提出其已開立統一發票影本)。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以實際之品名開立統一發票,乃當然之理,原告陳稱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需與施作工程名稱相符,故任孝蓉等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只核對金額是否相同乙節,縱係屬實,亦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仍不能改變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㈢證人乙○○○即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雖曾到庭附和原告稱: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負責找工人施作並負責監工,伊給付原告之款項均係工資,並未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云云。然其所述核與上開「許東明承作工程紀錄簿」所載不符,又未據其提出孝蓉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或其他工資結算資料為證,徒托空言尚難憑信;況上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或「○○工程」,並未載明係屬工資,亦與乙○○○之證言不符;況乙○○○既為孝蓉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就其交易對象孝蓉等公司而言,即係未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原告是否違章漏開發票自與該證人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且如前所述其所證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僅包工不包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承作紀錄,系爭工程部分無水泥、鋼筋等材料之進貨憑證,其餘工程部分雖已取得水泥、鋼筋等材料之進貨憑證,惟又非得標公司之進貨憑證,均與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㈣至原告主張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作二十一件工程(應為二十二件)之總金額為三千五百一十餘萬元,原處分機關僅查獲原告與孝蓉公司之財務往來為一千五百一十餘萬元,其間金額差距近兩千萬元乙節,經查原告與孝蓉公司等之資金流程唯當事人間可以瞭然,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稽徵機關受限於時間技術,原本就難以掌握全部資料,且商場實務上工程款項之支付亦非僅以支票為支付工具,現金支付、轉帳支付、彼此債務相抵等等不一而足,是原處分機關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查獲原告取得孝蓉公司之支票計一五、

一四二、五四三元,並以之作為本件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佐證,原告主張其金額相差兩千萬元,亦不能據以推翻其承包系爭工程未依法開立發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承包系爭十二件工程金額計一六、九○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銷售額一六、九○六、○四○元及營業稅額八○五、○五○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八○五、○五○元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五、二○○元,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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