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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

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二十八頁第六行第九字「『上』無法施工」,應更正為「『尚』無法施工」;理由欄「三」第三十七頁第五行第十五、第十六字「『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應更正為「『被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理由欄「三」第三十七頁第五行第十五、第十六字「『被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誤載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應依原告聲請更正之;而理由欄「一」第二十八頁第六行第九字「『尚』無法施工」,誤載為「『上』無法施工」,亦一併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聲請意旨另以:本件判決第二頁第四行倒數第一、二字「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及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五行倒數第八、九字「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協助』二字係『負責』二字之誤寫,聲請更正為「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負責』洽商取得」;第二頁第五行第二十、二十一字「其中之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及同頁第九行「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四行第十三、十四字「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及同頁倒數第一行倒數第三字「多次商談『用地』」,『國有』二字係屬『國、私有』之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為『國、私有』、『用地』則為『私有土地用地』之漏寫「私有土地」四字,聲請更正為『私有土地用地』乙節,經核原判決並無如原告所指之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此部分原告聲請更正,不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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