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晧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
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鍍業,於製程中所排放之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四(標準限值六至九)、懸浮固體:五十八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五十毫克/公升)、總鉻:三二.七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二.○毫克/公升)、鎳:四.六九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一.○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予告發,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原告以未收受訴願決定書為由,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查詢結果,台灣省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府訴字第○九二○○○六六一四號函復說明查無郵務送達回執,並檢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訴願決定不外以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範意旨,在於防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排入地面水體而影響地面水體之水質,是有關事業於作業過程中,如有將事業廢水排入地面水體之行為,主管機關人員即得於該排放處採取水樣進行檢驗,被告即據以採樣認定原告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裁處罰鍰十八萬元並無不當云云。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樣地點並非原告依法設置之放流口,不予採信,即據以處罰,實難甘服。
⒉原告設廠地點相鄰亦有其他同質性工廠設立,原告工廠有自行設置之流放水排放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樣既非屬原告之放流口,即係相鄰其他工廠放流口之排放水,且被告當時採樣地點,與稽查紀錄記載地點不同,以非原告工廠排放水採樣,卻據為原告工廠排放水而據以處罰,被告所為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巿塗城路四十五號從事電鍍業,設有廢水處理設施,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將廢水未經處理繞流於未經申請許可之排放口逕行排放,而予以採樣(現場亦有工作人員在場),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水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甚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環署督字第○二七○二號函文通知被告處分,被告據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府環三字第○三九五三號函處原告罰鍰十八萬元,並無不當。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未收受訴願決定書,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查詢結果,台灣省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府訴字第○九二○○○六六一四號函復說明查無郵務送達回執,並檢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請原告收受(原告起訴狀陳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此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起訴已逾法定期限,核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製程中所排放之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往稽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四(標準限值六至九)、懸浮固體:五十八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五十毫克/公升)、總鉻:三二.七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二.○毫克/公升)、鎳:四.六九毫克/公升(標準限值:一.○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廢水檢驗報告影本、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十八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首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排入地面水體而影響地面水體之水質,是有關事業於作業過程中,如有將事業廢水排入地面水體之行為,主管機關人員即得於該排放處採取水樣進行檢驗,原告認不得於「原申請放流口」以外之排放處採樣,顯有誤解。另依前開稽查記錄所載,原告之放流口設於塗城路之路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係於原告廠區○○○道路口採樣,該廠丙○○先生對此次採樣地點及水樣代表性承認無訛,並有丙○○於該稽查記錄上之事業代表處簽名確認。況經本院訊問當時前往稽核之稽查員廖吉甫證稱:放流口係經環境保護局許可設置,而排放口是廠商私下設置排放廢水,本件查獲原告設有非經許可之廢水排放口,故以該處所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稽查記錄與繪製簡圖都是當場製作,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閱覽後簽名,採樣之廢水不可能為其他工廠所排放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送驗之廢水非其所排放,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十八萬元,並限期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時,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