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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 原告
- 每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七○、五三七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一八、五七一元。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核結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按超級市場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五一二、九二○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二四、九○四元及減列核定之非營業損失○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五三七、八二四元,應補稅額七○四、八一三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有關訴願決定書所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字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等之規定辦理等語,原告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經營超級市場,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
⑵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字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規定依法辦理,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
⑶計算說明: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採用收銀機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百分之二:$91,361,554×(6%-2%)=3,654,463$3,920,417×(3%-2%)=39,2043,654,463+39,204=3,693,667依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減帳上申報數三、六九三、六六七,數額為○,無差額。
⑷依規定經營二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其中之菸酒收入得另適用規定之純益率計算所得合併課稅。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總銷貨收入中,菸酒收入金額為三、九二○、四一七元。
⑸故原告公司申報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元已達規定所得額標準。
⒉另原告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年度中未經查獲有短漏發票情事。至於存貨簿方面,原告一向採用電腦感應器作前台作業開立發票,以避免有短漏開發票及人為操縱情形。而存貨數量種類繁雜,部分產品亦無條碼,對於存貨之進銷存及控管,只能做到一定程度並無法面面俱到,所以只能有概略的進銷存資料,而非無進銷存資料可查,如欲達到財政部之嚴格規定,恐怕成本會遠大於效益,相信全國同業中少有人會去考慮,
⒊原告帳上即已於申報時主動調整所得額達標準,並繳納近九十一萬元之稅額,同時在平日營業上並無短漏發票,實屬誠實納稅義務人,希望能體察經營不易,經營事業者並不能不以非常手段逃漏稅捐之心態給予鼓勵。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自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其適用書面審核之標準,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百分點。(二)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生鮮及日用品、百貨超級市場業,八十八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九五、
二八一、九七一元,營業成本八○、八七○、五三七元,營業費用一○、七一
七、七六七元,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元(淨利率百分之三.八八),全年所得額三、七一八、五七一元,經被告調帳查核,以其進貨憑證無數量單價,又無存貨帳可查核勾稽,分別按營業項目超級市場、菸酒二種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七七、六○九、六四一元,營業費用依列報核定一○、七
一七、七六七元,核算營業淨利六、九五四、五六三元,因大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六、五一二、九二○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算營業淨利六、五一二、九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四、九○四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五三七、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列報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元已達超級市場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減除二個百分點,即淨利率已達所得額標準,並已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應依申報核定免再調整所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屬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列入抽查,並向原告調帳查核,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二種帳簿供核,存貨帳及其他補助帳簿則未提示,原告顯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之情形,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係經營超級市場,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規定辦理,所申報之營業淨利已達規定所得額標準,另原告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年度中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至存貨簿方面,因原告一向採用電腦感應器作前台作業來開立發票,而存貨數量種類繁雜,部分產品亦無條碼,對於存貨之進銷及控管,只能作到一定程度並無法面面俱到,是以只能有較概略的進銷存資料,如欲達到財政部之嚴格規定,恐成本將遠大於效益,請體諒事業經營不易,經營者努力經營事業並不能不以非常手段逃漏稅捐之心態給予鼓勵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八十八年度雖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經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僅提示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供核,存貨簿及其他補助帳簿則均未能提示,是其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訴願時所不爭,則原告既不能符合上揭得適用降低二個百分點以計算其所得額之條件,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係經營超級市場,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規定辦理,所申報之營業淨利已達規定所得額標準,另原告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年度中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至存貨簿方面,因原告一向採用電腦感應器作前台作業來開立發票,而存貨數量種類繁雜,部分產品亦無條碼,對於存貨之進銷及控管,只能作到一定程度並無法面面俱到,是以只能有較概略的進銷存資料,而非無進銷存資料可查,如欲達到財政部之嚴格規定,恐成本將遠大於效益,原告平日營業並無短漏發票,實屬誠實納稅義務人,請體諒事業經營不易,經營者努力經營事業並不能不以非常手段逃漏稅捐之心態給予鼓勵云云。
⒋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者,應以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帳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雖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經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惟原告並未設置存貨簿及其他補助帳簿,是其有未依規定設罝帳簿並記載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不符合上揭得適用降低二個百分點以計算其所得額之條件,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所訴並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自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其適用書面審核之標準,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百分點。(二)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生鮮及日用品、百貨超級市場業務,八十八年度原申報營業收入
九五、二八一、九七一元營業成本八○、八七○、五三七元,營業費用一○、七
一七、七六七元,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元(淨利率百分之三‧八八),全年所得額三、七一八、五七一元。案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以原告進貨憑證無數量單價,又無存貨帳可查核勾稽,遂分別按其營業項目超級市場、菸酒二種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計七七、六○九、六四一元,營業費用依申報核定一○、七一七、七六七元,應核定營業淨利六、九五四、五六三元,因已大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六、五一二、九二○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五一二、九二○元,經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二四、九○四元及減列核定之非營業損失○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七、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申報營業淨利三、六九三、六六七元已達該超級市場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六,依首揭本部函釋減除二個百分點,即淨利率已達所得額標準,並已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應依申報核定免再調整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係屬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列入抽查,並向原告調帳查核,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二種帳簿供核,存貨帳及其他補助帳簿則未見提示,故原告顯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之情形,不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書面審核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核無可採,原查依其提示之帳冊資料查核認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超級市場,採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發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規定辦理,所申報之營業淨利已達規定所得額標準,另原告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年度中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至存貨簿方面,因原告一向採用電腦感應器作前台作業開立發票,而存貨數量種類繁雜,部分產品亦無條碼,對於存貨之進銷及控管,只能作到一定程度並無法面面俱到,是以只能有較概略的進銷存資料,如欲達到本部之嚴格規定,恐成本將遠大於效益,請體諒事業經營不易,經營者努力經營事業並不能不以非常手段逃漏稅捐之心態給予鼓勵云云。
五、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者,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五三號函釋,應以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雖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經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僅提示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供核,存貨簿及其他補助帳簿則均未能提示,是原告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只能有較概略之進銷存資料,則原告既不能依規定設置各種帳簿並據實記載,自不符合上揭得適用降低二個百分點以計算其所得額之條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