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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 原告
- 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一八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之使用及貯存,為被告核准運作核可之廠商,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赴該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即擅自貯存二甲基甲醯胺一、一七○公斤,運作量已高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量五○公斤,被告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三、五、八、十一月共購買二、七三○公斤二甲基甲醯胺,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運送,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經被告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擅自運送。按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其內容包括毒性化學物質貨源資料、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運送人、受貨人資料,如上述資料有誤,被告理應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係建立於被告之核准,然被告於答辯狀內卻完全推卻審查責任;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運作二甲基甲醯胺五八五公斤,向被告申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上並未填寫少量核可號碼或登記備查號碼,如與規定不符,被告理應駁回原告之申請,卻逕予核可原告運作,讓原告誤信而觸法,九十一年三、五、八、十一月原告在運送聯單受貨人運作本物質許可證字號登記備查或核可號碼欄內均依規定申報核可號碼,如與規定不符,被告理亦應駁回原告之申請,卻逕予核可原告運作,讓原告誤信而觸法,此均有被告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授環管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三六號函稱,運送聯單之核准只准運送並非貯存。惟毒性化學物質當然先有運送才有運作,亦即運作應包含運送在內,如被告否准原告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之申請,原告自無法運作該物質,被告所稱運作與運送顯然曲解法律文字。且依經驗法則,該毒性化學物質經原告購買並經被告核准運送至原告,自然是當添加物使用及未使用完時予以貯存,原告固未依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惟該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初,如被告審慎審核,原告當無事後貯存之違法,被告明知原告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後將有貯存之違法,卻未事先告知,讓原告誤信而觸法,顯然被告有固入人罪之嫌。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違反規定,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即取得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登記備查核可文件,顯見原告係誤信被告核准之行政作為,並非原告蓄意觸法。原告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若有違失,被告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稽查原告公司現場,發現原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貯存量一、一七○公斤,因原告僅取得「少量核可,運作量已高於環保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限量五○公斤」,顯與事實不符,而未依規定取得辦理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文件竟運作該物質,被告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未有提報辦理登記備查相關資料至被告,直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稽查逕於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完成登記備查文件取得,併予陳明。
二、按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受訓經考試取得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理當熟稔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運作規定,然該專責人員卻未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工作,亦未從事全職工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有八大行為: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運送、輸出,貯存登記備查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辦理申請,最低管制限量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依業者自行判定申請登記備查或最低管制限量。運送聯單則係根據同法第二十條申請與運作分別二種運作行為,並無規定先有運送才有運作。運送聯單之核准只准運送並非准貯存,運送聯單與運作分別為獨立二種運作行為,原告自應經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三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廿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保署毒字第○○八三九八三號公告「一、公告附表一所列二、四-二硝基酚等三十七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八五至一二一),並公告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附表一列管編號○九八,序號○一:二甲基甲醯胺最低管制量五○公斤。」。
二、本件原告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之使用及貯存,為被告核准運作核可之廠商,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赴該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即擅自貯存二甲基甲醯胺一、一七○公斤,運作量已高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量五○公斤,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三、五、八、十一月共購買二、七三○公斤二甲基甲醯胺,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運送,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按毒性化學物質當然先有運送才有運作,亦即運作應包含運送在內,如被告否准原告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之申請,原告自無法運作該物質。又依經驗法則,該毒性化學物質經原告購買並經被告核准運送至原告,自然是當添加物使用及未使用完時予以貯存,原告固未依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惟該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初,如被告審慎審核,原告當無事後貯存之違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違反規定,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即取得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登記備查核可文件,顯見原告係誤信被告核准之行政作為,並非原告蓄意觸法。原告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若有違失,被告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未合。
四、經查,原告係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之使用及貯存,經向被告申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准在案,有申請表及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環一字第一四六二八四號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廿三及廿四頁),是原告如欲運作此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其運作管制量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保署毒字第○○八三九八三號公告為五○公斤。惟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赴該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貯存有二甲基甲醯胺一、一七○公斤,而有擅自運作之情事,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及稽查工作紀錄(同卷廿頁)可稽,是原告運作量已高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量五○公斤,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運送聯單七紙,雖可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向他人購買該物質而運送至原告經被告核准,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有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運送、輸出等數種行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原告如欲貯存數量達一、一七○公斤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辦理申請,而運送及貯存為二種不同之運作行為,主管機關對之亦有不同之審核要件,如運送後將物品作為他用並非當然予以貯存,不得謂被告核准運送該數量毒性化學物質,即可認為被告准予原告將此物質當添加物使用而於未使用完時,餘量予以貯存。稽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張世杰受訓經考試取得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原處分卷七二頁),理應熟稔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運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既事先核准上開運送該物質,原告誤認其使用該物質後餘量可合法貯存,無庸再申請被告核准,難謂有據。此與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並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原處分亦無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完成登記備查文,此為其事後遵循法令規定及限期改善之行為,不得為其本件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非有據,至原處分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雖記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分,而未記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惟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依此記載意旨仍可觀出被告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是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