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八時駕駛澎湖籍「龍吉利六號」漁船,夥同船員洪登續、洪自強自雲林縣台西鄉泊子寮港報關出海,到北緯廿一度卅分與東經十六度廿分之海域,自不詳漁船搬運活體魚三百九十五尾到「龍吉利六號」漁船上,於該漁船開回雲林縣泊子寮港準備下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獲,經該隊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與洪登續、洪自強核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五○○元,私運貨物併予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中普緝字第0920101304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運送三百九十五尾史氏鱘之活體魚,在漁港下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獲,由被告委請二位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FOB NTD 500/PC,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為一九七、五○○元,並處以被告罰鍰一九七、五○○元云云。
⒉查系爭活體魚並非所謂之史氏鱘魚種,據台灣大學動物系鑑定報告書,得知系爭扣案之魚類親緣關係與達氏鰉最為接近,應是屬於鰉屬或鰉與鱘之雜交種,並非完全屬於鱘魚,極有可能是鰉魚與鱘魚之雜交魚種(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是以,被告以該活體魚為史氏鱘,估算合理行情價格,容有疑問。
⒊再者,本件事件另涉有刑事責任,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詰問被告所提出之專業商張鴻祥、史聰明等人,均陳明其並無能力鑑定本案走私魚類,因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完稅價格並無依據,請被告再就該走私魚類重新鑑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雲院慶刑決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可佐。是被告之鑑價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當不得作為核算價格之憑據。
二、被告部分:
㈡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二號著有判例在案,本案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一、二所稱:「被告以為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運送三百九十五尾史氏鱘之活體魚,在漁港下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獲,由被告委請二位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FOB NTD 500/PC,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處以被告罰鍰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查系爭活體魚並非所謂之史氏鱘魚種,據台灣大學動物系鑑定報告書,得知系爭扣案之魚類親緣關係與達氏鰉最為接近,應是屬於鰉屬或鰉與鱘之雜交種,並非完全屬於鱘魚,極有可能是鰉魚與鱘魚之雜交魚種。是以,被告以該活體魚為史氏鱘,估算合理行情價格,容有疑問。」等節,按本案獲案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二大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國立台灣大學動物系等單位聯合勘驗,其現場勘驗紀錄表事實簡述:「::經本會水產試驗所助理研究員現場初步認定係產自中國大陸黑龍江水域之史氏鱘魚」嗣經台大動物系鑑定結果:「取樣採 DNA鑑定結果以 neighbor join 方法所畫出的親緣關係樹表示 Aspp 1與達氏鰉Huso dauricus 最為接近,呼應形態分類鑑定的結果。結論::⒈此十五尾鱘魚為鰉屬(Genus Huso)或鰉與鱘之雜交種,十五尾樣本中無一具有鱘屬之特徵(口裂小、呈花瓣皺褶、鰓蓋膜不相連、鬚排列成直線),因此可排除其為中華鱘的可能性。」另參考世界魚類分類系統樹狀結構圖,不論鱘屬(Genus Acipenser)、鰉屬(Genus Huso)均屬鱘科(Family Acipenser-idae ),故涉案貨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之為史氏鱘,被告亦以「史氏鱘」為品名,容或有誤,惟不論達氏鰉或史氏鱘皆屬鱘科之魚種,通稱為鱘魚或鱘鰉魚,且系案貨物被告係檢送其鑑定報告及照片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據以查得之價格應屬有據,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三、四所稱:「再者,本件事件另涉有刑事責任,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詰問被告所提出之專業商張鴻祥、史聰明等人,均陳明其並無能力鑑定本案走私魚類,因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完稅價格並無依據,請被告再就該走私魚類重新鑑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雲院慶刑決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可佐。是被告之鑑價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當不得作為核算價格之憑據。」、「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容有疏決定,自屬無可維持:」等節,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告對於犯罪之事實供認不諱。另查原緝獲機關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之訊問(調查)筆錄中「問:你從事漁撈活動幾年?為何不能判別此魚類?答:大約三十幾年,海裡之魚太多了。」足證此類鱘魚之少見,在台灣目前只有少數養殖場研究以人工繁殖,天然鱘魚在市場上仍屬稀有珍貴之魚品,鱘魚在1997年的市場售價為64美元/ 公斤(查自台灣漁產品行銷網漁業智庫網頁,本案漁貨每尾折合約 3.8公斤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案貨物按FOB新台幣500元核估,並未予高估,惟為審慎計,被告再函請該處複核價格,經該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函復,仍請維持原核定價格。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貨物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緝獲之私貨,未辦理報關進口,自無交易價格可資依據,故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涉案私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亦無法引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爰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憑被告檢送之貨樣(照片)、鑑定報告,委請專業商鑑得之合理價格FOB NTD 500/PC,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曾再持相關資料請另一專業商提供系案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約為FOB NTD 500/PC,與本案原核估價格相同。第查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總驗二(二)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復說明二:「本案所訪查之專業商,係指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之進口商,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名冊中』」,本案二位專業商於法院所陳明無能力鑑定本案走私魚類,事實上專業商非魚類或動物學專家或研究學者,當然無鑑定此種鱘魚屬性之能力,惟憑其在商業領域已有專精,且能掌握國內外市場行情之資歷,其義務提供本案鱘魚之價格資料,被告據以佐為參考,並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以合理方法核定本案鱘魚之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原告訴訟所稱理由諒係對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和調查程序不了解所致。⒋綜上,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二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夥同船員洪登續、洪自強等二人,駕駛「龍吉利六號」漁船在北緯二十一度三十分與東經十六度二十分之海域,自不詳漁船搬運活體魚三百九十五尾到「龍吉利六號」漁船上,嗣該漁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此有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緝私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七、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等進貨(史氏鱘)數量計三九五尾,其中一百九十五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報廢,另二百尾經由雲林區漁會漁市場出賣,單價每斤售價七元,共計出售價金六、○○○元,故被告處此罰鍰金額,實有不甘,請被告念及進貨之史氏鱘已經查緝隊查扣拖延多時,導致史氏鱘死亡,而原告損失鉅大,准予撤銷罰鍰,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從而本案私運進口貨物所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其「貨價」係指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核估之完稅價格,本案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案貨物按 FOB NTD 500元(每尾)核估,並無不合,惟為審慎計,被告再函請該處複核價格,依該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函復,仍應維持原核定價格,其理由為本案貨物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緝獲之私貨,未辦理報關進口,自無交易價格可資依據,故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涉案私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亦無法引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該處爰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憑被告檢送之貨樣(照片),委請專業商鑑得之合理價格FOB NTD 500/PC,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曾再持相關資料請另一專業商提供系案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約為 FOB NTD 500/PC,與本案原核估價格 FOBNTD 500/PC相同,足證並無估價偏高情事。至於所稱﹕「﹕﹕﹕其中一百九十五尾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報廢,另二百尾經由雲林區漁會漁市場出賣,單價每斤售價七元」乙節,由於法院裁定報廢或拍賣價格,非正常之銷售價格,亦非系案貨品購買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故其價格自難援引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另「史氏鱘已經查緝隊查扣拖延多時,導致史氏鱘死亡」乙節,要與本案核價無涉。認原告所稱理由不足採,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活體魚並非所謂之史氏鱘魚種,依據臺灣大學動物系鑑定報告書,得知系爭扣案之魚類親緣關係與達氏鰉最為接近,應是屬於鰉屬或鰉與鱘之雜交種,並非完全屬於鱘魚,極有可能是鰉魚與鱘魚之雜交魚種,被告以該活體魚為史氏鱘,估算合理行情價格,容有疑問。另本件事件另涉有刑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詰問被告所提出之專業商張鴻祥、史聰明等人,均陳明其並無能力鑑定本案走私魚類,因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完稅價格並無依據,請被告再就該走私魚類重新鑑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雲院慶刑決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可佐。是被告之鑑價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當不得作為核算價格之憑據云云。然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總驗二(二)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復說明二:「本案所訪查之專業商,係指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之進口商,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名冊』中」,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海關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查得價格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已如前述,原告質疑海關委請「專業商」及所指摘未採信雲林區漁會漁市場拍賣之價格,顯係對於前述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作業程序規定不了解所致,從而被告據以按貨價 FOB NTD 500(每尾)核估處罰,並無違誤。
㈢本件查獲之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二大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國立台灣大學動物系等單位聯合勘驗,其現場勘驗紀錄表事實簡述:「::經本會水產試驗所助理研究員現場初步認定係產自中國大陸黑龍江水域之史氏鱘魚」,嗣經台大動物系鑑定結果:「取樣採DNA鑑定結果以neighbor join方法所畫出的親緣關係樹表示 Aspp 1與達氏鰉Huso dauricus最為接近,呼應形態分類鑑定的結果。結論::⒈此十五尾鱘魚為鰉屬(Genus Huso)或鰉與鱘之雜交種,十五尾樣本中無一具有鱘屬之特徵(口裂小、呈花瓣皺褶、鰓蓋膜不相連、鬚排列成直線),因此可排除其為中華鱘的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九頁該鑑定報告書),另參考世界魚類分類系統樹狀結構圖,不論鱘屬(Genus Acipenser)、鰉屬(Genus Huso)均屬鱘科(Family Acipenserid-ae)(見原處分卷內世界魚類的分類系統--中文依拉漢魚類名典),故本件貨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之為史氏鱘,被告亦以「史氏鱘」為品名,容或有誤,惟不論達氏鰉或史氏鱘皆屬鱘科之魚種,通稱為鱘魚或鱘鰉魚,且本件貨物被告係檢送其鑑定報告及照片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據以查得之價格自屬有據。
㈣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告對於犯罪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於緝獲機關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調查訊問時稱:「從事漁撈活動大約三十幾年,海裡之魚太多了,不能判別此魚類(見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訊問調查筆錄),足證此類鱘魚之少見,在台灣目前只有少數養殖場研究以人工繁殖,天然鱘魚在市場上仍屬稀有珍貴之魚品,鱘魚在1997年的市場售價為64美元/公斤(見原處分卷內台灣漁產品行銷網漁業智庫網頁),本件漁貨每尾折合約3.8公斤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該貨物按FOB新台幣500 元核估,並未予高估,且被告再函請該處複核價格,經該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函復,仍請維持原核定價格。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九二)驗二㈡外電字第三二四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告「鱘魚」在香港之一般行情價格,經該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港經發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復「鱘魚為淡水魚,因香港無流動清水養殖場,而新界魚塘屬固定綠水含藻量高不適宜鱘魚飼養,故香港本地並無鱘魚供應。至於廣東及深圳有大量中華鱘魚養殖場,一兩年前香港曾風行鱘魚宴,其售價曾高達每斤一百港元,惟因香港海產供應選擇多樣,近年鱘魚幾無消費,在批發及零售市場並無現貨供應,但可提前兩日預訂,再由深圳運港交貨,其售價約每市斤四十至六十港元。另據香港批八零售商告,香港有高首鱘(美國白鱘),亦不認識達氏鰉,因此無相關行情。」,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電腦網站搜尋史氏鱘魚資料,亦查得一公斤價格高達三六○元,網站亦透露新華社報導,學名為史氏鱘和達氏鰉的珍稀鱘魚現存於黑龍江中,大陸也僅有這兩種鱘類可以形成自然捕撈量,因此鱘魚合理行情價格均為FOB/NTD337/KG以上,另根據雲林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尾共800斤約480KG,即每尾約為FOB/NTD800以上,因而原核估價格FOB/NTD500/PCE 並未偏高(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總驗一㈠字第○九二○一○一一三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因而被告以本件貨物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緝獲之私貨,未辦理報關進口,自無交易價格可資依據,故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涉案私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亦無法引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因而憑被告檢送之貨樣(照片)、鑑定報告,委請專業商鑑得之合理價格FOB NTD 500/PC,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曾再持相關資料請另一專業商提供系案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約為FOB NTD 500/PC,與本案原核估價格相同。另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總驗二(二)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復說明二:「本案所訪查之專業商,係指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之進口商,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名冊中』」(見原處分卷內該函),本案二位專業商於法院所陳明無能力鑑定本案走私魚類,事實上專業商非魚類或動物學專家或研究學者,當然無鑑定此種鱘魚屬性之能力,惟憑其在商業領域已有專精,且能掌握國內外市場行情之資歷,其義務提供本案鱘魚之價格資料,被告據以佐為參考,並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以合理方法核定本案鱘魚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和調查程序不了解所致,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