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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長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五八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不全,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行業標準代號:四六○一─一三)核算營業淨利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四四六、二一六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提起訴願時,即強調並無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乙事,惟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竟載明:「:::無法核對,乃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本局遂依房屋建築營造業(行業代號四六○一─一三)淨利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全年所得額八、四四六、二一六元。」且被告一直未就原告補提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收入帳及工程合約書部分,向原告說明何項資料不足作為何項事實之認定,及需補提何項證據資料作何項之補充說明與查核。
⒉蓋原告一直表明識字不多,而代為記帳之富泉會計事務所係代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位,並向被告提出日記帳、總分類帳、收入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與傳票,原告信賴此會計事務所之申報及相關補提程序,只因原告學識經歷不足,被告率即作出不當之行政處分,憑空認定原告應補繳二、○九九、五○六元,此豈依法行政之政府所當為之行政處分?
⒊茲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一○九○號、二○一九一號、二○一九二號、二○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影本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七九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件,狀陳鈞院參酌。由此資料足徵原告在八十八年之營業年度乃面臨了空前之浩劫,一則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營運業,二則工程款無法收回,三則債務人相應不理,四則社會一片愁雲慘霧,何有心情去追討催回帳款?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原告的確是在信賴會計事務所之作為下,方有導致今日被告之不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八十八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五八六元,經被告以其帳載不全且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四六○一─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算營業淨利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四四六、二一六元。
⒉原告復查主張重新查核認定,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收入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與傳票憑證供核,惟並無已完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資料、外包工程合約書、已完工程材料耗用計算資料與本年度未完工程─「登陽建設」之合約書供核,另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申報工程投入成本與帳載及工程成本分析表不符,且期末在建工程金額與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合計數亦不符,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一○○四六九六一號及第○九一○○五一五六九號函請其提示前開已完工程驗收結算明細等資料,並就差異原因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均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六六、五六二、五八七元,並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九、八六六元,營業淨利
一七、六九三、八五二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四四六、二一六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⒊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曾委由富泉會計事務所向被告提出日記帳、總分類帳、收入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傳票並不爭執。惟依規定,營造業除前述帳簿外,尚須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原告卻未提供,且其完工驗收結算明細資料、外包工程合約資料,仍有欠缺,亦無法查核。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註:現行法為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以房屋建築營造為主要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五八六元,被告以其帳載不全且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經函請原告提示,惟原告均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
六六、五六二、五八七元,並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九、八六六元,營業淨利一七、六九三、八五二元,因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八、四二五、六四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四四六、二一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雖已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收入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與傳票憑證供被告查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復請求傳訊富泉會計事務所曹素彩到院證實原告確已提示上述文據,核無必要。惟原告雖提示上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然未提出已完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資料、外包工程合約書、已完工程材料耗用計算資料與本年度未完工程─「登陽建設」之合約書供核,另被告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申報工程投入成本與帳載及工程成本分析表不符,且期末在建工程金額與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合計數亦不符,被告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一○○四六九六一號及第○九一○○五一五六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前開已完工程驗收結算明細等資料,並就差異原因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有該二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憑,惟原告均未提供,亦未就其差異原因說明,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雖載明「實務上營建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然原告迄未提示前述已完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資料、外包工程合約書、已完工程材料耗用計算資料,與本年度未完工程─「登陽建設」之合約書供核,自無從核算各工程所須耗用之人工、材料,及本年度未完工程所投入之成本,可否於本年度認列。從而被告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六六、五六二、五八七元,並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九、八六六元,營業淨利一七、六九三、八五二元,因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八、四二
五、六四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四
四六、二一六元,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五紙,惟該支付命令均於九十二年度始經法院核發(均未附確定證明),有支付命令五紙附本院卷可憑。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原告之呆帳損失,惟呆帳損失依前揭判例所示,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應調整本年度之所得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