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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四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一五號四樓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百老匯俱樂部」,經被告工務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場檢查實際營業項目為「舞場業」使用,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一五號四樓建築物係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張瑞宗經營百老匯舞廳之用,而該建築物經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檢查結果,認該建築物之設備合乎規定,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准予報備在案。又該建築物於九十一年間經建築師檢查後,承租人並未增加或變更設備,並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來檢查該建物時,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其檢查項目及內容,故其所謂該建物設備有缺失,尚難憑信,被告處分顯然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並經被告工務局准予報備,惟尚不能改變被告現場檢查之事實,如該建築師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將另案依規定辦理,合先陳明。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檢查該建築物時,未通知原告會同檢查乙節。按被告工務局係配合被告執行保護兒童少年聯合稽查,並無應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之規定,且稽查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楊朝程)親自簽字在案,被告工務局所為尚無不當。另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再檢查該建物時,亦發現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避難層以外樓層(四樓)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設栓鎖、封閉或阻塞等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不符規定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明。

三、至被告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一七二一三號函處分書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符乙節,業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二○○○六五四四號函更正在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一五號四樓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百老匯俱樂部」,經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場檢查實際營業項目為「舞場業」使用,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建築物係出租與訴外人張瑞宗經營百老匯舞廳之用,該建築物經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檢查結果設備合於規定。又承租人並未增加或變更設備,並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來檢查該建物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其檢查項目及內容,該建物設備有無缺失,尚難憑信,被告處分顯有未當等語。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台中市○區○○○街一一五號四樓建築物所有人,其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他人,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答辯狀載明此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與承租人固有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惟原告於本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此注意義務,自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被告不得僅因該建築物有違規使用情形,即認定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違反此注意義務而逕以處罰。次查,該建築物經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檢查期間,以該建築物之設備合乎規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准予報備在案,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該申報書記載該建築物名稱為百老匯舞廳,是以此難認原告於出租該建築物予他人時,有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交付予承租人。而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檢查,認該建築物實際營業項目為「舞場業」,發現有廣告物未申請許可、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擅自變造及部分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許可等情形,惟原告將該建築物出租於他人亦經營舞廳之用,並未變更用途,又原告出租後,並未占有使用該建築物,於此情形之際,原告對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自難期與承租人即使用人相同,是除非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對承租人違規使用該建築物時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如原告住所與該建築物相近)而仍未要求承租人改善外,否則難謂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檢查,依上開申報書,該建築物下次簽證檢查申報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此時原告尚未逾期申報,是本件被告僅因該建築物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使用情形,而未敘明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處罰,即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

五、是原處分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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