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曾火旺即信全冬粉工廠第二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派員至 原告廠房稽查,發現廠內污染源燃油鍋爐使用燃料油,經於乾燥爐預熱槽出口處 進行油品採樣,並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含硫量為0.62%,已超 過0.5%之燃料油含硫量標準,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應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證,即 擅自使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油品採購,九十一年度為向國內油品生產業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於九十一年度七月份起該公司油品供應改委由經銷商代售,原告所購 之油品即向其經銷商「楊山企業社」所購,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所購低硫燃料 油有發票可證,原告所使用之低硫燃料油油品非來路不明油品。 ⒉原告所使用之油品品質,非自行生產,且油品供應均為國內兩大油品供應商 (中國石油及台塑石油)所提供,其油品品質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標準,應由 供應商負責,且原告並無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其所供應之油品是否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消費者僅能就其所提供書面文件資料,如發票 等購油證明據以判斷其所供應之油品品質,其油品品質並非消費者可以加以 控制。 ⒊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主張:「:::雖舉出購油事證,惟仍無法據此 證明本案稽查採樣當時訴願人所使用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及品質狀況,即是否 全來自於合法石油公司之柴油,其所添加之油品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 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管制限值之燃料油或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 :::」,如被告於測定原告使用之油品同時,亦同時檢測供應商同一批之 油品,如此一來,其所獲得之檢測結果方具代表性,據此便可作為判斷業者 所使用之油品品質,如係使用者自行添加不明來路油品,方可依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否則被 告僅依使用業者之油品檢測結果,卻未參考業者所提供油品購油證明,據以 妄加推定其油品係來自不明處所,已明顯違反犯罪事實認定原則,實難為原 告所認同。 ⒋原告所使用燃料油油槽為一般金屬製成之圓筒油槽,並無其他構造物可造成 油品污染,且原告未具備生產油品之能力,僅為一般食用性冬粉生產流程, 不可能於油品中添加或改變其性質。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使用之油品品質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但被告未同時採樣供應商同批油品化驗,且原告已提出向國內油 品製造商購油證明,及國內油品供應製造能力僅中國石油或台塑石油具備, 油品品質測定非一般性使用業者所具備之專業能力,僅就單方面測定報告據 以認定使用業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實為明顯證據不足 ,難為百姓所信服。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至原告工廠乾燥爐 使用燃料油預熱槽出口處進行採集燃料油品樣品,採樣過程皆做完整紀錄, 包括︰污染源名稱、運作情形、取樣時間、地點、託運商名稱等,及拍照存 證且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雖然原告提出燃料油是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之憑證,但並不能直接證明正在使用之燃料油即為所購買之燃料油, 而原告應負舉證正在使用之燃料油即為所購買之燃料油之相關證據,並證明 所使用之油品於運輸、儲存或使用過程中未受污染,故在被告所屬稽查人員 無法由目視判斷油品之含硫量之情況下,經由現場採樣並將樣品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檢驗機構「上準公司」負責檢驗,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檢測油品含硫量之檢驗方法NIEAA443.70B進行檢驗,該公 司所使用之燃料油經檢驗之檢驗值為為0.62%,因此認定原告使用之燃 料油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彰化縣含硫量0.5%(不含0.5%) 之燃料油標準,而上準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驗燃料油含硫量之機 構,並不因其非公營或公設機構受質疑。 ⒉原告雖提出向經銷商「楊山企業社」購買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相 關文件亦標示含硫量為0.5%,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亦認同所提之憑證。惟 縱使其使用之油品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原告與該公司所為屬私 經濟活動,是原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或其經銷商「楊山企 業社」、託運商「立全貨運有限公司」之一切爭執(例如:該公司對其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 責任無關。在公法關係上,使用者即原告仍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範,自不待言。原告違反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冬粉、米粉、麵線等之加工,於作業中使用燃料油做為鍋爐之燃 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派員前往進行油 品採樣,經檢驗結果其含硫量高達百分之○.六二,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 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品抽測採樣紀錄表、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憑 。被告乃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含硫 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公告 事項為: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彰化縣等地 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南投縣及彰化縣 地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所使用燃料油之含硫量既已超過前述標 準,自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自應先向被告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使用。原告既未先向被告申請使用,其違章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即屬有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燃料油係向經銷台塑石油之楊山企業社所購 ,並提出楊山企業社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低硫燃料油買賣合約 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楊山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紙為證。惟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楊山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均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查原 告之燃料油無涉。且縱原告確向楊山企業社購買系爭燃料油,其亦無法證明是 否全來自於合法石油公司之柴油,及該油品於運輸或使用過程中未受污染。是 原告既已違反應先向被告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依前揭解釋所示,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另油品供應商對於其油 品品質,亦應負責,倘有違規,亦屬可罰,惟此係屬另案查處問題,尚不得作 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