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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松茂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二一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七、七七七、四三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撤銷
八八、七三三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暨財產交易所得項目,申經復查未,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爰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重行復查,復查重核後,財產交易所得三、五二一、六○○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並減列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七七六、八三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為減資,惟該項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股東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份股份,並非增資配股之一千六百萬元。且減資後資本總額二千萬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四百萬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一千六百萬元。又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獲利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經供營運周轉後僅餘二二、七四八、四九三元,嗣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初至六月二十日,分別購置固定資產共計二一、九八○、七六○元,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自應前開出售土地剩餘資金支應,經減除後僅餘
七六七、七三三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資金剩餘增為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始減資發給股東現金一千六百萬元。且該公司因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損失,迄至八十八年底止,股東權益淨值為負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其實質損失為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則系爭之出售土地利益已不足彌補其累積虧損,何來實質所得。該實質損失既己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發生,股東實質資本淨值僅餘一四、七一四、六七六元,(現有資本二千萬元,加回減資額一千六百萬元,減:累積虧損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而股東實際投資額為二千萬元,則實際損失額為五、二八五、三二四元,足見並無實質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始為股利所得」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將系爭暫時性之資本公積認定實質所得提前課徵所得稅。
三、協易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僅係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科目轉列為資本科目,對股東權益淨值並未增加,並無實質所得可言,在未轉讓前無從取得收入,故無所得稅問題。被告縱逕推定收回之一千六百萬元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意旨(仍為該部有效之釋函),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被告雖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核認,惟該函釋並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規定應不得再援用。何況該函釋規定:「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辦理股票註銷不再轉讓者,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稅問題」,則協易公司按面額收回原始認股,當然亦無所得問題,自不得以此核課所得稅。
四、依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意旨觀之,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縱如被告所稱,協易公司並無增資再減資之必要,益徵其實際上已減資之一千六百萬元,乃係自原始投資股本二千萬元中銷除股份,依被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其實質所得係取回原始投資額,更無所得可言。既被告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經濟部函釋,是公司減少資本係指各股東全部持有股份一律依一定比例減少,準此原告與扶養親屬張志宏減資共計三、五二
一、○○○元,係包括原始投資額一、九五六、一一一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
五六四、八八九元,前者為按面額取回原始投資額,並無所得可言,後者資本公積配股依前所述,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減資收回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為証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則欲認定有實質所得,亦僅為資本公積配股部份,而未包含原始投資額之全部減資額三、五二一、○○○元。
五、次按「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於辦理清算時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雖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惟觀諸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釋,前開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而本案協易公司並非辦理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其財務、營運各方面,亦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
六、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示,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至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乃屬清算所得(營利所得),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以「清算所得(營利所得)」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而本案之協易公司減資金額未超過原始投資額,僅收回原始投資之一部份股票,原投資額尚餘四百萬元,有增減資後股東仍實際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一千六百萬元,及原始投資股份四百萬元股票原本可稽。其情節與辦理解散之公司完全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而予以比照認定為清算所得提前課徵。故被告復查決定營利所得三、五二一、○○○元,自應俟協易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始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及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始符租稅公平。
七、至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所援引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及八十五年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釋,前者固規定營利事業以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惟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觀之,應係指固定資產以外之一般土地利得分配,並非固定資產之土地利得應提列為資本公積之轉增資配股。後者則係規定辦理清算時,取得資本公積配股部分,所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營利所得。而原告所取得者為依公司法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之轉增資配股,並非固定資產以外之一般土地利得,亦非協易公司清算分配之剩餘財產,故應均無適用之餘地。
八、協易公司八十四年底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銀行借款五、六○二萬元,負債總額
一四、五一一萬元,自有資本比例僅十.四一%,較八十三年底十三.四三%低三.○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該銀行要求增資,使自有資本比例達到十二%以上,惟因業績逐漸衰退,股東無意現金增資,乃以八十二年度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轉列資本,係為改善自有資本及外借資金比例所作之帳面財務結構調整,乃企業為經營目的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所作之必要措施。又協易公司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逐年鉅減十%及二一%與七九%,其主要客戶–豐泰及寶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訂單金額較八十四年同期訂單金額衰退率高達五二.七六%,另對倍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度因外移即無營業收入。因產銷金額驟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資金剩餘達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鑒於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衰退,其產銷量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重大變故,已符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乃經股東會決議將上項剩餘資金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減資後自有資本比率為一二.一五%,尚高於向銀行承諾之比率),讓各股東自行運用,此則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原投資於協易公司三、七三四、○○○元,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復於同年九月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由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股權,因協易公司辦理增資時未發行股票,於辦理減資時其帳載銀行存款有同額減少之情形,且有實際支付現金予股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七、二○○元,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因原告及扶養親屬張志宏實際取自該公司之減資股股本金額為二、九八七、○○○元及五
三四、○○○元,共計三、五二一、○○○元,與原查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歸課之所得金額二、九八七、二○○元及五三四、四○○元並不相符,故本件經重核後原核定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張志宏八十五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七、二○○元及五三四、四○○元,應予轉正為營利所得,並各減列二○○元及四○○元,即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二、九八七、○○○元及五三四、○○○元,並無不合。
二、按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售價九三、六五四、○○○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出售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九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四四號函釋規定,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稅問題,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
三、次按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該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方式,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自無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係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賦之目的。是協易公司雖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然其確有因土地出售交易之增益,而有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之情形,嗣後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且不再轉讓,並將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此筆所得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又協易公司增資之資本公積係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公司於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係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配發(新)股份,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股東於取得此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七、七七七、四三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八八、七三三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暨財產交易所得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復查重核後,財產交易所得三、五二一、六○○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並減列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七七六、八三四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協易公司因協易公司八十四年底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自有資本比例僅十.四一%,較八十三年底十三.四三%低三.○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銀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因銀行要求增資,使自有資本比例達到十二%以上,惟因業績逐漸衰退,股東無意現金增資,乃以八十二年度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轉列資本,又該公司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鉅減,主要客戶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訂單金額較八十四年同期訂單金額衰退率高達五二.七六%,另對倍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度因外移即無營業收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資金剩餘達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其產銷量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重大變故,乃經股東會決議將上項剩餘資金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減資後自有資本比率為一二.一五%,尚高於向銀行承諾之比率)。而此該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股東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份股份,並非增資配股之一千六百萬元。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獲利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資金剩餘增為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始減資發給股東現金一千六百萬元。且該公司因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損失,迄至八十八年底止,股東權益淨值為負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其實質損失為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則系爭之出售土地利益已不足彌補其累積虧損,並無實質所得。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與本件協易公司並非辦理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不同,被告不得以此及函釋意旨認該公司利用增減資方式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而歸課股東營利所得。
四、次按租稅之核課原則在於法律規定之下,對所得人之實質所得予以核課,而所得人之有無所得,應以其經濟行為之交易、資金流程、時段或其他態樣等予以綜合觀察,非僅以經濟行為之外觀為唯一認定標準。復按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之區別。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是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
五、按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售價九三、六五四、○○○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出售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查,依協易公司八十五至八十六年度向被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載,該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各為二○
五、七四九、三一五元、一八五、九一○、○七一元及一七七、一六八、八四五元(原處分卷三四三頁),依此,該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業額衰退幅度僅百分之九.六及百分之四.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試算表(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補充理由狀附件編號十二)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試算表(同附件編號七)所載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七一、六七五、二八四元及一一
五、八五六、三○六元,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即增加四四、一
八一、○二二元,已佔全年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二十三以上,並無原告所稱該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及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等情形,而有減少公司資本,縮小公司經營規模,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即實質上減資之必要。又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而以此額度現金元向各股東收回股本,又原告於該公司持股比例為一萬分之一六七八(同卷一三八頁),八十五年度申報自該公司分配營利所得一、六八○、三○○元(同卷二四六頁),依此比例可知該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九百萬元以現金分配與各股東,致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由九、八○九、七○一元減至同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八○九、七○一元(同上附件編號十六及同卷三一○頁資產負債表),原告所稱因該公司有銀行貸款即資金需求,且須維持自有資本比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比率),惟何以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陸續分配二千五百萬元之現金與各股東,且使該公司帳列股東權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四六、
八五三、五一九元降低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二二、三六八、二○二元(同卷三○七及三一○頁此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六、從而,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將處分固定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依公司法規定轉列為資本公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而於此期間亦無所謂該公司經濟情勢遭受重大變遷之情形,有如上述,且增資非屬股東之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是本件應以整體之觀察,協易公司雖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實質上係將該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即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自屬營利所得,自應依法予課稅。至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就公司辦理清算時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情形所為解釋,惟此實質課稅原則於本件仍可適用,不因協易公司是否辦理清算而有不同,另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發生鉅額虧損,應與其二、三年前之八十五年之經營情勢無涉,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張志宏為協易公司股東,其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之年度為所得實現之年度,如事實欄所示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及引用事實欄所示其他財政部函釋意旨,均難適用本件協易公司無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