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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永星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二四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五五、二八二、五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二、○三一、一○六元,原經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三一、一○六元,嗣經被告調帳查核以其中申報買賣燈飾銷貨收入二五、二七二、二五九元,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因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且未附相關進貨憑證,乃按照明設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五(標準行業代號:五二四二—一七)核定該部分銷貨成本二一、四八一、四二○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八、八二五元,應補稅額七○六、九三○元,另以原告八十五年間進貨二一、四八一、四二○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漏報所得額二、六九二、八四六元,逃漏稅額六七三、二一二元,合計處罰鍰一、七四七、二七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應比較進貨之產地、交易數量、交貨方式、付款條件、貨品品質及規格等是否相當,據以核定。」,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七六二○六一九號函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及被告復查時,均已提示買賣銷貨收入二五、二七二、二五九元,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之進銷存明細表供被告查核,然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銷貨成本,已違反上開函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既認原告未取得進貨憑證,則顯然確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即應列入成本費用,而不應以未提供進貨來源之資料為由,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

二、本件原告商品銷售有銷貨發票、進銷存明細表可確定進貨品名、數量;又苗栗地區並無生產相同品質、規格之同業,原告之所以向外購買係因生產規模小,急於交貨而購入。被告應可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及相同規格產品製造成本單價比價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並勾稽查核進銷存及按帳載核實認定成本。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從事燈飾買賣及製造業務,八十五年度自行更正列報營業成本一五五、

二八二、五七二元(復查決定誤植為一三一、一○八、三○六元),全年所得額

二、○三一、一○六元,原經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三一、一○六元,嗣經被告調帳查核以其中申報買賣銷貨收入金額二五、七一七、三○四元,其銷貨成本二四、六一八、二五七元,除收入四四五、○四五元,銷貨成本四四三、九九一元編有進銷存明細表可供查核外,其餘買賣銷貨收入二五、二七二、二五九元,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且無進貨憑證可供查核,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五(標準行業代號:五二四二—一七)核定該部分買賣成本二一、四八一、四二○元,營業成本一五

二、四五四、八五四元,尚無不合。

二、按原告本期申報買賣銷貨收入二五、七一七、三○四元,買賣成本二四、六一八、二五七元,其中列報之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經核對進貨憑證並無取具進貨之發票,僅出具列有品名、數量、金額之進貨單,惟其上並無載明銷售人姓名、名稱及地址資料以供查對,經被告函請其提供進貨來源之資料,因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是其進貨品名、數量是否確與銷售情形相符,無法查核勾稽,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買賣燈飾銷貨成本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按各該商品最低價格核定銷貨成本乙節,按進貨事實之有無與銷貨成本是否可查核勾稽,二者並無必然關連,而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之前提,亦需先確認進貨品名、數量,惟系爭成本並無進貨憑證可足資核對進貨之品名及數量,是尚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以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且未附相關進貨憑證,乃按照明設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五(標準行業代號:五二四二—一七)核定該部分銷貨成本二一、四

八一、四二○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八、八二五元,應補稅額七○六、九三○元,原告不服,對此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商品銷售有銷貨發票、進銷存明細表可確定進貨品名、數量,且於原處分及被告復查時,均已提示買賣銷貨收入二五、二七二、二五九元,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之進銷存明細表供被告查核,被告自應依此資料及相同規格產品製造成本單價比價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並勾稽查核進銷存及按帳載核實認定成本。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銷貨成本,有違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七六二○六一九號函釋意旨及上開規定。

五、經查,原告本期申報買賣銷貨收入二五、七一七、三○四元,買賣成本二四、六

一八、二五七元,其中列報之銷貨成本二四、一七四、二六六元,並無進貨發票,僅出具列有品名、數量、金額之進貨單(原處分卷一五○至二五四頁),其中品名僅記明代號或燈飾,不知貨名為何,亦無載明銷售人姓名、名稱(或有僅簽一姓字之情形)及地址資料可供查對何人銷售,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三四二號函(同卷一四八頁)請原告其提供進貨來源之資料,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補提進貨單及估價單等影本,亦同於上述情形,是被告自無法勾其本期營業成本,乃依首開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買賣燈飾銷貨成本,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進貨憑證,因有進貨事實,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七六二○六一九號函釋意旨,按各該商品最低價格核定銷貨成本乙節,惟原告縱有此進貨憑證所載之進貨事實,然其所進貨品不知貨名為何,又無進貨人之資料,有如前述,其銷貨成本既無法查核勾稽,被告亦無從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規定而核定原告之銷貨成本。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原處分關於原告本期營業成本部分,乃按照明設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五(標準行業代號:五二四二—一七)核定該部分銷貨成本二一、四八一、四二○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八、八二五元,應補稅額七○六、九三○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其本期營業成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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