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夢想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五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接受雇主陳金庭委託以王海永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 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0六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 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00三W號函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二00八四六五九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 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陳金庭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服法 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此有原處分 書在卷可稽。 (二)惟查,依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談話紀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陳稱:「( 問:雇主陳建助君及陳金庭君是否委託貴公司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是由 貴公司何人承辦?)是委託本公司辦理,由本公司業務施靜斯君辦理。」、「 (為何貴公司提供兩份『王海永君、陳巫金窓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 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你作何解釋?)因為這兩份診斷證明書係由公司業務施靜 斯君承辦後交回公司,且送交公司時,業務施靜斯君也有簽兩份切結書(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證明此兩份診斷證明書是由雇主提供, 且其願擔保一切資料非偽造,以示負責。因此,公司本身完全不知道這兩份診 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再依據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談 話紀錄所陳:「(雇主陳建助君及陳金庭君是否有委託夢想家有限公司向勞委 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來照顧受監護人陳巫金窓君、王海永君?是否有簽訂委 任契約?承辦人員是誰?)是委託夢想家有限公司辦理,由我承辦。原本這兩 位雇主的外籍監護工欲再展延一年,但事後是兩年期滿而返國,因尚在雇主與 本公司的委任期內,之後,我才幫這兩位雇主再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所以 沒有再簽訂新的委任契約。」、「(貴公司接受雇主陳建助君及陳金庭君之委 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為何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你作何解釋?) 因為雇主陳建助君及陳金庭君原本所聘僱的外籍監護工皆已辦妥再展延一年, 但後來這兩位外籍監護工卻於兩年期滿時要求返國,因此,我受雇主陳建助君 及陳金庭君委託重新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當初我帶陳金庭君的先生王海永君 至彰基開立診斷書時,因醫生欲再重新安排做檢查,無法馬上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以我才找朋友幫忙,朋友才向我介紹張智明先生,我才請他幫我代辦診斷 證明書,之後我將張智明君交給我的診斷證明書送公司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 監護工。後來,我又帶陳建助君的媽媽陳巫金窓君至彰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時,因醫生表示其沒有在彰基門診,所以無法馬上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才又請 張智明先生幫我代辦診斷證明書。」、「(你請張智明君代辦這兩件診斷證明 書,雇主陳建助君、陳金庭君與公司是否知情?)公司完全不知道,雇主也不 知道。」等語,足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 診斷證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證明書蓋 有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 ,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 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 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 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 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 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顯與法不合。其次,本案提供不實資 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 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 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在此一併 附帶說明。 (四)復查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 」,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 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 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 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 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 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 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 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 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 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 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 訂七版,第四四一頁參照)。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張智明代辦系爭 診斷證明書,業經施靜斯證稱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 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 (五)訴願駁回理由略謂: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受監護人王海永未經醫師重新檢 查下,即委請訴外人張智明代辦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自難謂其針對「提供 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 針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情事,事前既已知悉,卻未予究明,仍據以原 告名義向本會申請辦理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則原告對其所屬從業人員施靜斯所 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應負法律上責任云云(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六行)。但查 ,原告曾發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彰化基督教醫院卻置 之不理,不予回答,令原告根本無從確認證明書之真偽。其次,原告事前已要 求業務員施靜斯書立切結書,保證該診斷書絕非偽造,是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 義務及監督義務,何況,對業務員之監督疏於注意與「過失」提供不實資料實 屬二事,不容混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嫌速斷,於法不符,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 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接受陳金庭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 ,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00三W號,移由被告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二○○八四六五九二號罰鍰處分書,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整。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 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 釋有案。 (三)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陳金庭委託以王海永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 惟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0六號函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勞職 外字第0九二0二0一00三W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此有原告從業人員施靜斯 及雇主陳金庭委任之柯蕉美等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科 處原告罰鍰處分。 (四)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 二00六號函稱該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不符等語,是本件原告受雇主陳 金庭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定為不實之 資料,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 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 0888)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 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有相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另「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 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雇主委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經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 8)簽名,作初次管理及審核,並非本末倒置持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確認真偽。又「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 司型態組織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 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均顯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工作提供申請文件真偽所應負之責任,故不 因其委託他人代辦,而得於免責,原告亦不得以其從業人員施靜斯之違法行為 而冀圖卸責。 (五)復查,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談話紀錄中業自承「˙˙˙我受雇主陳建助君 及陳金庭君委託重新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當初我帶陳金庭君的先生王海永君 至彰基開立診斷書時,因醫生欲再重新安排做檢查,無法馬上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以我才找朋友幫忙,朋友才向我介紹張智明先生,我才請他幫我代辦診斷 證明書,之後我將張智明君交給我的診斷證明書送公司報勞委會聘僱外籍監護 工。後來,我又帶陳建助君的媽媽陳巫金窓君至彰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因醫生表示其沒有在彰基門診,所以無法馬上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才又請張智 明先生幫我代辦診斷證明書。」陳金庭君之委任人柯蕉美君於談話紀錄中亦自 承「(你有無提供新的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給夢想家有限公司的施靜斯先生 ?)並無提供˙˙˙。」是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受監護人王海永未經醫師 重新檢查下,既委請訴外人張智明代辦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自難謂其針對 「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已盡必要之義務。再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 斯針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情事,事前既已知悉,卻未予究明,仍據以 原告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則原告對其所屬從 業人員施靜斯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而科處罰鍰,於法並非無據。至原告所稱「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僅限於故意犯」一節,與現行法制未合,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陳金庭委託,以王海永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等事項。迺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承辦該項業務後,未依法協同受監護人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委請訴外人張智明代辦取得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嗣原告並將由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所提供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併同由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 0888)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七三三一六四號函,許可發給雇主 陳金庭重新招募許可函。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一) 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0六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非由該 院所開立。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0六號函及原告代表人甲○○、原告業務員 施靜斯於被告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三、原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 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更已要求業務員施靜斯於事前立切結 書,又原告曾發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惟未獲答覆,原告 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而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更 況,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張智明代辦系爭診斷書,是原告欠缺不法故 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故原告不應受罰云云。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雖 主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 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且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師印章, 外觀無從看出是否偽造,更已發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診斷書之真偽,原告顯 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毫無故意過失等情。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所提 供,業經雇主陳金庭委託其媳婦柯蕉美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綦詳(見彰化 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談話紀錄),則原告對其承辦人員本應負高度 監督審查之責,本件雇主陳金庭委託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雖經原告專業人 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及原告代表人於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就相關文 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並於被查 獲後始稱曾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惟不獲回應(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五: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有關黃莊富枝診斷證明書之查詢函),仍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 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 反既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則原告自應負同一 故意行為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參照)。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非無據,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利之情事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 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