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初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ASRIATI TUKIAH(下稱A女;原護照號碼:AC一一○三四五;新護照號碼:AD○六四四○四)於中國醫藥學院、台中市○○路復健醫院等處協助原告復健並從事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循線查獲,由該分局移送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刀手術失敗致全身癱瘓,致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乃透過合法之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勞,一切皆按合法程序辦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仲介公司介紹A女照顧原告,至於聘僱外勞之資料仲介公司並未給予原告,且當時原告因病重,故聘僱之相關事宜皆由仲介公司處理,原告事先並不知A女乃逃逸外勞,而係於九十年七月初由仲介公司吳杏如告知,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又A女由仲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帶離原告之處,至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逮捕A女,此時A女已離開原告一年多,此與訴願決定書所稱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自行循線查獲原告僱用非法勞工之情節不符,原告斯時並未僱用非法外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中略稱,A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初於中國醫藥學院及台中市○○路復健醫院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復健。而A女於前開偵訊筆錄中亦稱其於逃逸期間經訴外人吳杏如介紹並照顧原告等語,可知原告聘僱A女行為明確。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觀之,雖原告於開刀後或有某種程度上之肢體癱瘓,但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完全喪失行為及思考能力,若其確不具任何行為及思考能力,其家屬(即行使對A女監督管理權之人)亦應於進用A女時,確認A女之身分無誤後方可任用之,原告及其家屬未善盡查證之責,乃屬個人疏失,不可以此為由而免除法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二、另有關本案涉案人吳杏如及國家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乙節,被告業已依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等判例所指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
二、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固為現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分別規定(修正前此二條文並非規定上開事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逃逸之印尼籍A女,從事監護工之工作,違反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有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查,被告以原告有此違章事實,係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製作原告之偵訊筆錄為依據,然原告於此筆錄中稱其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至同年七月初共僱用A女一百零五天左右;A女亦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起,照顧原告共三個月又十天等語,是本件原告如有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原告違章期間在該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行為時該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自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兩造間有關本件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