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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炎浚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七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六號函(即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之主旨為;「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程」(即老虎山代為履行案)業已竣工,請貴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至本府補繳四、二六八、四四○元,逾期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以大通企業社於苖栗縣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等兩筆土地,因土石採取,經被告撤銷許可後,限期命大通企業社改正復舊,而不改正,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代為履行,並限期命其補繳費用,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九八五三六號函通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即本件原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提附件八);且其後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四六○四九號函函知大通企業社,其主旨為:有關本府依法代為履行辦理「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向台端徵收新台幣四、二六八、四四○元,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依法處理,請查照。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提附件十九),依此已可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六號函所命原告補繳之新台幣四、二六八、四四○元,早於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四六○四九號函函知大通企業社時,該法律上之效果,即已對外發生;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原處分,則僅係就上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為履行之通知,尚難謂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原告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為實質上之審查,雖有未洽,然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結果即難謂有異。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六號函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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