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富格庭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中郵電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二、八八三元,應補稅額四一二、○七七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申經復查結果,營業費用增列一五九、九六七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五三二、九一六元,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郵電費、交際費三項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按違章案件之裁罰應依據事實,而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已提供工程合約書與其工程材料明細表及照片等供核,又轉包工程亦已提供相關發票佐證,然被告均未加以認定。另本件工程材料申報費用與合約書亦完全相符,若被告有疑,亦應函請原告說明或會同查核核定,被告亦可至施工現場核對使用材料,今被告僅以片面無法核對,即率爾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實難令人甘服。
二、關於郵電費部分:按被告自原申報郵電費一二七、八四六元中剔除一五、六二○元,其理由為該項費用係負責人手機話費支出,且住址與營業住址不符。然該手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公司業務連繫使用,且據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費收據影本之抬頭、住址均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卡相同,被告理由顯不足採。
三、關於交際費部分:原告原申報交際費用一三九、一三○元,經被告剔除五三、○四七元,核定為八六、○五六元。其理由為其中二筆為原告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品,未書寫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另一筆係贈買兒童物品,與規定不符云云。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以認定。本件原告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品或嬰兒用品作為業務上之交際使用,當然與業務有關,且均有購買憑證,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主觀認定與業務無關而不予認列,於法顯有不合,雖該禮品未書寫貨品名稱、數量、單價,惟此乃百貨業者之作業疏失或習慣,如有疑義應可向百貨業者查證,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按原告係經營室內裝璜業,八十四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二六、
九四六、二七七元,該年度計列報有首府事業活動中心等十六項工程,被告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與首府事業二份合約書及一份追加工程明細查核,得知合約書約定應於完工三日內辦理驗收,惟原告並未提供驗收證明資料以供核對工程材料耗用情形,又合約書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直接材料明細表除工程材料耗用原料、品名、數量無法核對外,亦有首府–A棟–1樓大廳,列報羊毛地毯十二萬元、燈具合計二三五、六六○元等及各項成品列報之實木門、冷氣機、冰箱等而合約書估價單未列情事,又首府事業–辦公室裝璜之直接材料耗用金額三、七一三、五六七元大於工程總造價三、三六○、○○○元,顯然不合理。又首府事業–裝璜工程之估價單:一樓大廳樓梯下壁板處理–單位「式」、拱形雙面隔間–數量15,單位「尺」、吧檯桌面圓邊︱數量6.5,單位「才」,會客室天花板(含邊線板)–數量6,單位「坪」等,惟其直接材料明細表列報木材製品–單位「才」、合板–單位「片」。另首府事業–綠化工程列報之材料名稱與估價單大部分不同,致營業成本進耗存明細表與工程承攬合約書無法勾稽,至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耗用情形則因無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等資料可勾稽,亦無法提示薪工資印領清冊及施工日報表,致其各項工程所耗用之直接人工與工程費用亦無法查核應用。原告訴稱轉包工程所提供之相關發票經查其數量均僅記載一式,並無詳細數量、面積等,與轉包工程款科目帳載料亦無法核對、勾稽,被告遂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核定其營業成本一七、九二三、八○八元,並無不合。
二、關於郵電費部分:原告列報郵電費一二七、八四六元,其所提供四張電信費收據影本屬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五月、六月,其抬頭名稱為原告公司,惟其地址台中市○○區○○街十一號與營業地址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三樓不符,依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十八頁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所載,與負責人甲○○設籍地址相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行動電話之原始裝機地址證明,此部分郵電費被告同意認列。
三、關於交際費部分:原告列報交際費一三九、一三○元,惟其中七六、六六二元係係原告向二家百貨公司購買多項禮品,並未詳列品名、數量、單價,另一筆為購買兒童物品,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不符,應不予認定,乃核定交際費為八六、○五六元,原核亦無不妥。
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再按「營業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亦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交際費: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條所規定。
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六九二、八八三元,應補稅額四一二、○七七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文具用品、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申經復查結果,營業費用增列
一五九、九六七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五三二、九一六元,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郵電費、交際費三項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本件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已提供工程合約書與其工程材料明細表及照片等供核,又轉包工程亦已提供相關發票佐證,然被告均未加以認定。另本件工程材料申報費用與合約書亦完全相符,若被告有疑,亦應函請原告說明或會同查核核定,被告亦可至施工現場核對使用材料,今被告僅以片面無法核對,即率爾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實難令人甘服。又關於交際費部分,原告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品或嬰兒用品作為業務上之交際使用,與業務有關亦有購買憑證,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相符。被告主觀認定與業務無關而不予認列,於法顯有不合,雖該禮品未書寫貨品名稱、數量、單價,惟此乃百貨業者之作業疏失或習慣,如有疑義應可向百貨業者查證,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關於營業成本部分,經查,原告係經營室內裝璜業,八十四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二
六、九四六、二七七元,惟該年度計列報有首府事業活動中心等十六項工程,僅提出帳簿憑證與首府事業二份合約書及一份追加工程明細查核(原處分卷四五至七五頁),原告對此稱雖本期工程有十六個,但其中有三個工程訂定二份合約書,其餘工程因規模小而未定合約書等語。惟就該二合約書而言,其上第十款均約定應於完工三日內辦理驗收,然原告並未提供驗收證明資料以供核對工程材料耗用情形,又合約書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與原告之直接材料明細表(同卷八八至一○四頁)除工程材料耗用原料、品名、數量無法核對外,亦有首府–A棟–1樓大廳之工程,所列報之羊毛地毯十二萬元、燈具合計二三五、六六○元等及各項成品列報之實木門、冷氣機、冰箱等而合約書估價單未列入之情事。又首府事業–辦公室裝璜之直接材料耗用估價單載明金額三、七一三、五六七元(同卷九一頁),大於合約書之工程總造價三百三十六萬元,顯不合理。再其中首府事業–裝璜工程之估價單:一樓大廳樓梯下壁板處理–單位「式」、拱形雙面隔間–數量15,單位「尺」、吧檯桌面圓邊︱數量6.5,單位「才」,會客室天花板(含邊線板)–數量6,單位「坪」等,惟其與上開直接材料明細表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同卷八七頁)所列報木材製品以單位「才」及合板–單位「片」不同。另首府事業–綠化工程列報之材料名稱如景觀栽植工程、庭園燈、路燈與樹土等,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與該追工程之估價單所載項目之壁燈、地毯...人工草坪等均不相同。是原告本期營業成本進耗存明細表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不符,至其他工程之材料耗用情形又無工程合約書及驗收證明等資料等可資勾稽,原告亦無法提出施工日報表,致其本期各項工程之工程費用無法查核應用。再原告所稱之轉包工程,惟其所提供之相關發票(本院卷五七–一至五七–廿五頁),其中僅記載一式,並無詳細數量、面積或其他規格品名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有估價單(收款清單)廠商與開具發票營業人並不相同之情形,至長明實業社之鋁窗工程,雖發票與估價單金額一致,但估價單品名僅記載尺吋或門窗工程總價等,亦無詳細規格及品名,自與其轉包工程款科目帳載料亦無法核對、勾稽。至原告稱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公司薪工資領清冊送往被告東山稽徵所乙節,惟其所提出之卷附該所帳簿憑證收據影本,其上僅記有八十四年度伙食津貼(就食)清冊一本,並非員薪工資領清冊,又原告縱使能提出該清冊(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時稱其有找出薪資報表)可供被告查核其人工成本,惟其本期承包各工程之耗用材料無法供被告核對勾稽查核,有如上述,是被告自仍無法查核其本期各工程之營業成本。至原告請求被告至其施工現場核對其所用之材料及核對照片,再以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惟原告所承包之裝璜工程,所用材料自應於施工過程中依規定設置齊全之帳證以供被告核對其成本,現場僅為成品外觀,施作中所各用之各項耗材及原料,自難以依成品外觀推算核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六、再按「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在案,又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參酌各該業公會意見與實際情形檢討修正經財政部核備後實施,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合理性,是該標準亦未有違該解釋意旨。又原告為營利事業,其經營業務,自應依首開規定設置帳證,因其帳證未齊備,經被告多次通知其補正而無法補正,致被告無法查核其營業成本,被告遂依前開規定及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核定其營業成本一七、九二三、八○八元,並無不合。
七、關於交際費部分,本件原告列所報之交際費一三九、一三○元,惟其所提出之發票(原處分卷一二一至一三○頁),其中七六、六六二元部分,係原告向二家百貨公司購買,僅記載禮品,並未詳列品名、數量、單價,另一筆為購買兒童物品(麗嬰房公司發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購上開物品,與其所經營之設計裝璜業務有關,自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之規定不符,不得依同準則第六十二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列為其營利費用,是被告將此部分費用不予認定,又因原告自行調減二三、五八八元,遂剔除
五三、○七四元,乃核定交際費為八六、○五六元,依首開規定,亦無不合。
八、關於郵電費部分,按被告本期申報郵電費一二七、八四六元中,被告剔除其中一
五、六二○元,其理由為該項費用係原告代表人行動電話費支出,且住址與營業住址不符。然查,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南台中營業處申請裝設,裝設地址為當時原告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街十一號,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九二CC八○○○七○號函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既以原告公司名義及地址申請裝設,雖原告公司嗣後變更地址,原告未將該電話隨之變更地址,尚難以此即認為該電話即非原告公司使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稱因原告提出該行動電話之原始裝機地址證明,此部分郵電費被告同意認列,是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郵電費之核認,自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中營業成本及交際費用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郵電費部分,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由被告另為處分,俾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