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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
光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三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八、二九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七九四、一○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同意按八十九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五六一元,乃核定利息收入三、六五

七、○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八七三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全年所得額二五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六一五元,原告對設算利息收入部分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訴願意旨略以:「本件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訴願人於初查階段同意核定利息收入,且訴願時亦自承將公司款項貸與股東,是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帳列暫付款及存出保證金,其中之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依法核定其利息收入八三、三六八、三○三元並無不合。況查被告函請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惟訴願人迄未提示,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

⒉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二八八、二九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七九四、一○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

一、九八七元經原告同意按八十九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五六一元,乃核定利息收入三、六五七、○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八七三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經復查,結果僅獲准減列全年所得額二五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六一五元。

⒊原告於公司成立以來獲利微薄,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損益金額可稽,如何能有如此鉅額之資金可借與股東?更遑論有如此鉅額之利息收入,原告不服,其來有自。實因原告未能聘請專業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致公司設立年初期部分營造工具、設備及工程智慧財產權未能妥善入帳且未能依法及時調整帳載,錯列鉅額之暫付款及存出保證金科目使然。

⒋按被告機關未能對帳載予以明察,僅以錯列之帳載資料即依法假設計算其應有如此鉅額之利息收入並據以課徵鉅額稅賦,如何能令納稅義務人心服。且被告機關請原告限期提出憑證以茲證明,原告因搜集多年前之資料,實屬不易,致逾期未能提示。現原告己備妥相關帳冊及憑證供被告機關查核,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重予核定,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二八八、二九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七九四、一○七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同意依前揭準則規定按本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乃核定利息收入三、六五七、○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八七三元。原告復查主張各項收支均有憑證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七六號及第○九二○○一一一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未提示,本件應依前揭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三○三元,除原核算三、三六八、五六一元有誤,准予追減二五八元外,其餘乃予維持,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五、一六二、六一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公司成立以來獲利微薄,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因原告未能聘請專業會計人員處理帳務,致公司設立初期部分營造工具、設備及工程智慧財產權未能妥善入帳,且未能依法及時調整帳載,錯列鉅額暫付款及存出保證金,現原告已備妥相關帳冊及憑證可供查核云云。

⒋查原告本年度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於被告機關初查階段同意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利息收入,訴願時原告亦自承將公司款項貸與股東。至其現又訴稱帳列暫付款及存出保證金係因公司設立初期部分營造工具、設備及工程智慧財產權未妥善入帳所致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訴應不足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其帳載資料核定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三○三元,並無不合。

⒌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二八八、二九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七九四、一○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帳列暫付款二五、八○

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同意依前揭準則規定按八十九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五六一元,乃核定利息收入三、六五七、○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八七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各項收支均有憑證,依序入帳,對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不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二八八、二九九元,全年所得額一、

七九四、一○七元,經被告查獲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同意依前揭準則規定按本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乃核定利息收入三、六五七、○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二、八七三元。至主張各項收支均有憑證云云,經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七六號及第○九二○○一一一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未提示,再查本件依前揭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為三、三六八、三○三元,原核算三、三六八、五六一元有誤,應予追減二五八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五、一六二、六一五元等由,復查決定乃追減全年所得二五八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該公司獲利微薄,何能有如此鉅額之資金可借與股東?更遑論有如此鉅額之利息收入?原告因未能聘請專業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致公司設立年初期部分營造工具、設備及工程智慧財產權未能妥善入帳,且未能依法及時調整帳載,錯列鉅額之暫付款及存出保證金。被告未能對帳載予以明察,僅以錯列之帳載資料即依法假設計算其應有如此鉅額之利息收入,並據以課徵鉅額稅賦,原告難以心服。茲原告己備妥相關帳冊及憑證供被告機關查核,請撤銷原處分,重予核定,以維權益。

五、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帳列暫付款二五、八○二、一八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五九、五

二八、七九五元,其中四六、七八一、九八七元,經原告於被告機關初查階段同意核定利息收入,且訴願時原告亦自承將公司款項貸與股東(見訴願卷第十八頁訴願理由書倒數第二行),是被告依首揭準則規定,以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意旨,核定利息收入三、三六八、三○三元,並無不合。況查被告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七六號及第○九二○○一一一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並未提示,起訴意旨謂已備妥帳冊憑證供查核,然既未送交被告,亦未來院開庭,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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