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良銘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四六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李金明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被告於審理其生前存款資金流向時,查得被繼承人李金明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七月十五日自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分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新台幣(下同)四、○○○、○○○元及六四六、八○六元,由原告(即繼承人)兌領,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上開帳戶轉帳繳納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五八○、六六五元,涉有贈與情事,乃併計其前次贈與九、四九二、二五八元,核定贈與總額一四、七
一九、七二九元,贈與淨額一三、七一九、七二九元,應納稅額一、四一一、四一七元,並以其繼承人等發單課徵(原處分卷第五十一、五十三及六十九頁)。原告不服,檢附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主張從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因查對更正經展延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已於同年九月五日合法送達,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五十四頁),復查申請之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申請復查(被告收文日期同年月二十五日─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以:本件贈與稅繳款書縱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依規定應於繳款屆滿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申請復查,然原告確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覆查申請書」,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文,此有附呈「覆查申請書」影本可稽(即原告起訴狀證一),此一「覆查申請書」現尚存於被告機關彰化分局資料課內,被告機關卻指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復查申請,似有誤會;又被告答辯指該復查係對被繼承人遺產稅提起復查,並非對本件贈與稅提起復查,但原告並非研習法律之人,對遺產稅、贈與稅之區別並不清楚,縱有筆誤,仍無損於提出復查之本旨,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請被告提出本件復查案全卷及被告所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遺產稅復查案受理之全卷等語。
四、經查,系爭贈與稅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文,該「『復』查申請書」主旨載明:「被繼承人李金明八十五年度贈與稅一、四一一、四一七元正案不服,申請重新復查。」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覆』查申請書」,其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覆查申請書」內載明:「本人於十一月十五日接貴局送來家父李金明遺產稅應補稅通知書,關於貴局所列之項目本人有異議要求重新覆查‧‧‧」等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文受理在案之事實,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受理該「遺產稅」復查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含前述原告「覆查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被告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及遺產稅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原告甲○○行政救濟案總表等)附本院卷可證,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