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四一號一樓建築物,系爭建築 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房」(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G類三組),經被告機 關聯合小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星象網際網路」,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資訊休閒業 」使用(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D類一組)。被告機關認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工管字第 ○九二○○○○六三五號函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台中市西屯區○○○路四一號開設星象企業社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被告聯合稽查查處以違反營業項目及建築法辦理。原 告於當月前往被告機關陳情,允諾於近期辦理變更,然二月份被告工商課先開 立營業項目不符罰鍰一萬元,原告業已繳清,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到變更建築 物使用通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提出申請,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務 局又開立六萬元罰單。 ⒉資訊休閒業乃屬新興行業,就其相關法令,立法院尚未完成立法,經濟部亦行 文各縣市要求有關單位先用輔導代替罰單。內政部將此行業歸D類一組係於九 十一年十月份左右,市府並未將此訊息傳達予業者,一經查處,即寄予罰單, 未見任何轉圜及輔導,此舉讓人民如何信服。 ⒊行政行為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應合乎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 為得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必要範圍,苟同時 有數種手段可資運用,則應採取使人民權益儘可能遭受最小之侵害),及過度 禁止原則(行政權之行使,縱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但不能使人民所受損 害與所達成之利益不成比例)等之比例關係,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比例 原則意旨,逾此,行政機關之行為即為違法。本件原告獲知被告放寬住宅區可 申設資訊休閒業後,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建築物變更申請之手續,豈 料工務局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寄出罰單,不教而殺,不無可議之處,原處 分自無以維持。且全省幾千家網咖業者,若每一縣市、每一業者均以查處營業 項目不符處一萬、違反建築法處六萬之罰鍰,諒無二話可議,然被告機關咨意 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要求,予人權力濫用之感,焉能令人折服。 ⒋行政機關應秉持誠信公平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則難免有權力 濫用之嫌。原告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每月均按電腦台數繳交娛樂稅,既 徵收娛樂稅在先,又以營業項目不符及違反建築法規裁處罰鍰在後,不給時間 輔導申請合法,無視人民之血汗。 ⒌法之外尚有情、理,近二、三年經濟環境不佳,原告與先生先後失業,因屬中 年就業不易,乃借貸經營小本新興行業,每日競競業業,尚有五歲小孩須養育 ,一張六萬元罰單,加上建築變更近二十萬元,對於小老百姓的我們無異雪上 加霜,官逼民死,行政機關不知民間疾苦,情何以堪。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僅權力濫用,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難謂為適法,懇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函維護公 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經常辦理。 ⒉查本案行政處分,係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 變更其使用。」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辦理,而資訊休閒業(網際網路)場所使用類組 認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 四七號令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歸類於D類一組: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並非與原告已領得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地上一樓:店房G類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相同, 違規擅自變更建築物用途事實甚為明確。 ⒊次查本案該址建築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機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掛 號申請,惟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聯合稽查當時違規使用建築物 事實在先,原告並不得以日後已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為由規避稽查當時 違規使用之事實,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由,被告機關工務局僅依法行政,應無 不當。 ⒋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使用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四一號一樓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房」(屬G類三組),經被告機關聯合小組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 星象網際網路」,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資訊休閒業」使用(屬D類一組)。被 告機關認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二○○○○六三五號函處分書裁處原告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房」(屬G類三組),經被告 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赴現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在系爭建築物經營「星象網際網路」,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 「資訊休閒業」(屬D類一組)使用,此有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 關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資訊休閒業使 用,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處原告(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繳納娛樂稅,被告機關未先予輔導即予處罰 ,且其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法讓人民信服云云。然查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即應接受處罰,不因其是否依法繳納娛樂稅而受影響。依據內政部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公佈之「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已將資訊休閒業歸類於D類一組,且行為時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行政機關須事先告誡、輔導,被告未予事 先告誡、輔導,並無不合。又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參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處以最輕之罰鍰六萬元,並無權力濫用及違 反比例原則。又類此原告之違章行為,縱其他縣市機關未予取締處罰,僅被告機 關予以取締處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另原告陳稱被告先後以營業項目 不符及違反建築法,分別對原告予以處罰一萬元及六萬元之罰鍰乙節,查營業項 目不符與違反建築法,係不同之違章行為,被告予以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