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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皋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五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移轉所有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能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六、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九二、二六七元,除補徵稅款一、九二八、九九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九八四、八二四元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九五○、九○○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耐能公司原於八十三年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三億元,其中以技術作股六千萬元,計六百萬股,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技術股總計四百九十萬股,遠高於其他股東所分配之股數,顯屬不合理,係因其中原告實際所分配持有股數計二百九十萬股,另二百萬股乃公司為達成人才互益之目的,預計未來提供予於公司任職之優秀員工,而先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待未來配合公司無條件轉讓予優秀員工。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轉讓技術股予陳庚焱三十萬股、蕭曉萍三十萬股及黃俊輝五萬股,總計六十五萬股,並非出售或轉讓原告實際所持有之技術股,亦非屬原告之所得,而係上述受耐能公司之信託轉讓,被告以每股十元核定原告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六、五○○、○○○元,並罰鍰九五○、九○○元,似有未合。

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原告移轉之前述股票,亦僅得以交易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則應免稅。另耐能公司八十八年間之技術股股票,依該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價值僅剩四元,而非面額十元。

㈡被告答辯:

⒈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列報移轉耐能公司技術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六、五○○、○○○元。本件原告提供之股東技術作價契約書、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三)園投字第○六五三一號覆原告准予在園區投資設立「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函(副本抄送: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工業局、國貿局、商業司、投審會、投資業務處、財政部賦稅署關政司、園區海關支局:::)、及該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園投字第一○五○三號函覆耐能公司申請核備技術作價人員名冊影本等資料觀之,原告於該公司成立時即取得技術股四百九十萬股,擔任主要股東及董事長之職,其出售標的耐能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為原告所有無誤。

⑵原告主張本案移轉之股票,為非其本人實際所分配持有,係屬信託股票,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⑶另據原告所提示之技術股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在授權範圍內須無條件配合將技術股轉讓於優秀員工,原告雖主張系爭移轉之股票屬信託股票,惟信託關係存在,必須有公示之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⑷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本件耐能公司自不得將自有股份買回並信託登記予他人。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八十八年度漏報移轉所有耐能公司技術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六、九八六、四八六元,漏報所得稅額

一、九八四、八二四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原查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八、二○八元及一、八

四六、六一六元分別處○.二倍及○.五倍罰鍰合計九五○、九○○元(計至百元止)。

⑵原告八十八年度漏報移轉所有耐能公司技術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六、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至原告所稱其移轉股票係受耐能公司信託轉讓,並無所得致未申報乙節,因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尚難採據,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仍應受處罰,原處罰鍰九五○、九○○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台財稅第三五三三三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仍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因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另作成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之函釋,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移轉所有耐能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六、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九二、二六七元,除補徵稅款一、九二

八、九九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九八四、八二四元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九五○、九○○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耐能公司成立時即取得技術股四百九十萬股,擔任主要股東及嗣後擔任董事長之職,此有原告提供之股東技術作價同意書、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園投字第一○五○三號函覆耐能公司申請核備技術作價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足證耐能公司於行為時(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時)不得持有未以現金出資之技術作價股票,亦不得將該技術作價股收回或收買,則耐能公司於行為時既未持有技術作價股票,自無將該技術作價股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與耐能公司訂立之技術股轉讓協議書載明:「耐能公司因顧及未來公司發展:::餘二百萬股係屬預計未來員工任職後擬分配之技術股,先行登記於甲○○先生名下::;」,顯係虛偽通謀之脫法行為,核無足採,是本件所移轉予陳庚焱、蕭曉萍、黃俊輝三人之耐能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係屬原告所有無訛。

㈡原告於八十三年耐能公司設立時,依技術作價取得四百九十萬股股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即應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故原告本應申報為取得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惟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前揭函釋,則將所得課稅時點延至移轉技術作價股票時(該延緩課稅時點未當,業經財政部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九二○四五五三一二號函釋另予更正,已詳如前述)雖有未當,惟該函並規定以取得時之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每股四元之時價,而非十元之面額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基準,亦無足採。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固規定「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惟本件原告所移轉之耐能公司六十五萬股股票,係依技術作價而取得,其取得年度為八十三年度,本即應申報為該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持有滿一年以上始行出售之情事,而原告亦非因出售而移轉系爭股票,自亦無從以出售之交易所得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額,是原告主張應依上述規定而予半數免稅,尚無足採。

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漏報移轉其所有耐能公司股票六十五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六、五○○、○○○元,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之漏報為無過失,依上揭解釋,自仍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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