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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朝振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
晉邦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六○

一、二八○元,當年度申報時前年度尚有暫繳稅款並核定退稅,且原告未曾授權任何人得與原處分機關進行協談云云,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收受被告機關核定之繳款書,此有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惟該日適逢假日,故復查截止日順延至次工作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一),但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首揭復查期限之規定甚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復查,自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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